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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04: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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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包括黄河昭君坟饮用水水源、黄河画匠营子饮用水水源、黄河磴口饮用水水源、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水源、阿尔丁水厂饮用水水源、昆都仑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青山区加压站饮用水水源、东河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九原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石拐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白音布拉格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黑脑包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塔林宫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艾不盖饮用水水源、固阳县金山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林场饮用水水源、土默特右旗果园供水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水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农牧业、林业、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取水工程建设及周边排水情况,确定饮用水水源的具体位置。
第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第十条 黄河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延伸二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内沿的水域,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大堤堤顶内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级保护区之外的陆域。
第十一条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三百米的水域,与一级保护区水域交界的宽度相应、靠山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大坝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坝顶外沿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的全部水域,库区周边两侧山脊线以内、昆都仑河上游至北气沟、白彦沟和昆都仑河主河道两侧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昆都仑河上游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阳县境内的昆都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两岸纵深二千米。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
(三)准保护区: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八)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毒鱼、电鱼、炸鱼;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种植农作物;
(五)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
(七)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选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
第二十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造成影响;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
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务、卫生、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牧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毒鱼、电鱼、炸鱼;
(三)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种植农作物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质证难”、“申请调查证据难”以及律师的权益保护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强律师的辩护权来实现控辩的失衡,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辩护;控辩失衡;司法公正


  当前中国,公检机关是不折不扣的强力集团,而律师只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和自由职业者,是名副其实的幼小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的修改中,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扩充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法律的实施在实践总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牵掣,那么,律师的辩护权也同样不例外,律师的困境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关键的瓶颈。


  一、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认知和查明的过程。首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手段来尽力探求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再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诉讼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旨在对受刑事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架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误判。刑事辩护制度的真正价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便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是一个弱者。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


  (二)有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行使,或者由律师行使更好,再者,对于诉讼中存在的复杂问题,被告人缺乏能力应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口供,再加上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事件经常出现,从而酿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度监督相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相对的权利制约。


  二、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会见难。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那么,律师的会见到底有多难呢?下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


  (2)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律师会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其次,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再次,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除另有规定者外, 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是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 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 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 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 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 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求得全年应纳税额, 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 按日、 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 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 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 铁路运营、 金融、 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 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 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 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级 次 应纳税所得额级距 税 率 速算扣除数
% (元)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 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 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 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 10 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 14 830
注: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