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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1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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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2011〕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中提取3%;

  (二)从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

  (三)从同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四)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五)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2%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不得重复征收。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市县征收的部分,省级集中20%,统筹用于省重大水利设施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数额,按规定比例划转。

  第八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3%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以《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为主的重点江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省级重点水利规划;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结构原则为:水利工程建设60%;水利工程维修养护30%;应急度汛10%,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建议数,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财政收入预算规模和财力情况进行审核、平衡,按程序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将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控制数下达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金收支控制数和年度水利建设目标任务,细化项目支出,向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报送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上述预算编制过程中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2136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邓久发


  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
  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社会功能。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社会法体现“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通过公权力的介人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防止社会严重分化,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异,经济法既不属于商法, 更不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它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 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 促进市场竞争, 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 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很多情况下由市场机制内在解决市场失灵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基础, 并尽可能增强整体经济效益, 需要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和规制,这就要求商法与经济法优势互补、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2、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这种分工与互补的关系,是实现经济秩序稳固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任何一方,要么市场主体恣意妄为,要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国家管理经济所期望的秩序和自由将无法实现。行政法关注经济管理主体,则经济法必然要关注管理相对人;经济法的“干预”必然要求行政法的“控权”;经济法以实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和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合理配置为己任,则行政法必然倾心关注行政权力行使的控制,以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
  3、经济法和社会法各自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既存在共性,又不能相互取代,只有二者协调发展,各尽其职,才能构建和谐的法律体系。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大大丰富,从而为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权益保障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而社会法对社会问题的解决,也势必使国民经济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发展。两者各有各的优势,将他们紧密结合, 发挥其良性互动、作用互补,对实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双赢”局面意义重大。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并非纯然无涉, 而是应相互配合, 相互辅助, 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荔浦县人民法院 邓久发
联系电话:13457399886
2010年11月1日



律师能力——“学”、“识”各半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如何判断律师的服务能力,这是当事人面临的最头疼的问题。出于专业的训练,律师的口才都很好,在争取法律项目时也都会讲得头头是道、天花乱坠,但在当事人真正遇到法律难题时,不少律师就会推三阻四,自认能力不足,让当事人自己处理法律危机。当事人能不能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或者代理协议之前就将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力看得一清二楚?我们总结出了“学”、“识”两方面的判断标准。

“学”,就是指律师的学习履历。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已达6亿字左右,没有一个律师能全部记忆在头脑中,所以律师最关键的学识不是过目不忘,而是掌握“法理”,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掌握了每部法律的基本法理,才能“纲举目张”,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的精神内核,具体的法律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条款可以在短时间内强行记忆,但法理却不是“急就章”,一个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只有受过中国正规的高等教育的律师才能全面掌握“法理”并熟练应用,所以企业选律师首先要考虑“科班出身”。另一方面,只要是中国法律业务就不能片面地抬高“海归派”律师的外国法律知识体系的作用,因为中国法不同于英美法, “外来的和尚”不一定会念这部“经”,“本土”涉法事务一定是优先选用“本土法律知识体系”下的律师。

“识”,就是一个律师的“见识”。见识很大程度基于实践经验,没有实际的工作经验,即使是法律教授也可能没有能力处理基本的法律争端。理和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服务经验分为“通用法律服务经验”和“高端法律服务经验”。“通用法律服务”指的是律师基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诉讼法等一般通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这些法律服务是任何产业、任何群体都可能需要的,虽然“通用”,但有关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多年的法律实践。一个好律师应当有各类通用法律服务经验,而不是仅仅专注于某一法律领域,因为企业遇到的法律争端是多种多样的,都需要及时处理。“高端法律服务”则是指更专业化的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的经营战略、政策应用、上市筹资等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综合运用国民经济中基础产业、制造业、服务业各门类中的产业政策甚至技术诀窍提供的顾问服务。这些法律意见事关重大,律师不但应该对某一行业的政策有长期的跟踪和理解,还应该对该行业技术以及人脉方面有深入领会。合格的律师应该解决或参与过相关产业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例如解决投资障碍、化解产业争端、创新盈利模式、完善产业制度建设等。律师只有“涉足”过某一类或某些类“高端法律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得了宝贵经验,才能做一个合格的企业法律顾问。

“影响力”可能是基于“学”、“识”而评价律师能力的一个科学“指标”,指的是律师通过执业行为参与社会生活的广度、深度、高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层面多多,不同层面均存在不同有“影响力”的律师。人们知道有“影响力”的律师是用来解决大问题的“大律师”,但首先要分清的是该“大问题”、该“影响力”存在的层面是哪个?该“影响力”的存在是否有客观证据佐证?较受委托人欣赏的是一种有行业影响的大律师,他们是专家而非“明星”,平常处事比较低调,但一旦碰到突发、重大的法律难题就能发挥实力,帮助企业谋篇布局、制定方案,然后分步实施,赢得胜利。这样的律师对企业的发展有高度的影响力,可能是最高层次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