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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04: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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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以及投诉举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定期抽查。

   被检查单位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平台,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适时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警示和消费提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行业信息收集、发展状况研究等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建立和完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9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民政部门对经其认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核发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明手续。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季度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报销和减免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情况。
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核拨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九条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医疗补助予以适当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的住院就医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发生的门诊费用,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慢性病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定额门诊补助,按照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补助,但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单位困难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用好、管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45号



为了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自由化与艺术表演商品化的倾向,使文化演出在繁荣社会主义艺术事业,活跃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符合上述精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积极为演出活动提供和创造
各种必要的条件。
二、本省的文艺演出,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恐怖,散布封建迷信思想以及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
闹者,可责令其停止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建专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三、提倡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农村、厂矿为群众演出,或在地区间进行交流演出。
省直属和市、地、州直属剧团在省内上山下乡或交流演出,分别由省、市、地、州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介绍信,由演出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县属剧团一般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如需到邻县或外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县协商安排。
四、本省各级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出省演出,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由省演出公司开具介绍信。演出节目要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须经省文化厅审查。
中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国家机关各部委、群众团体、部队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各省、市、自治区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按巡回演出计划来我省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演出任务。上述单位来我省进行计划外的营业性演出,需持有文化部或所在省、市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化厅同意。
五、全省城镇的剧场、影剧院、以及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场所,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放,安排营业性演出活动。
剧场、影剧院等各种演出场所,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好公共秩序。
各演出场所要对上演的剧(节)目负责,对上演粗制滥制和低级庸俗节目的演出团体,应拒绝提供演出场地。
各种演出场所,不得擅自安排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开具介绍信的文艺演出,违者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经济制裁。
六、文化主管部门要同物价部门一起加强对文艺演出票价的管理。省内各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票价,暂按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专业剧团演出票价的通知》(吉文发〔1978〕38号文件)执行。中直和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及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演出的票价标准,可根据演出阵容、节
目质量及剧场条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演出团体和剧场双方协商后,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压低演出票价,以及假借各种名义抬高票价欺骗观众者,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直至没收全部收入等经济制裁,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的责任。
七、各种演出场所和演出团体的收入分成比例,根据设备条件和座席数量划分为如下几个标准:座席在二千人以上的,可视演出设备条件不同,分别以35:65或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到二千人之间,演出设备条件较好的可按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人以下的按25:7
5分成;演出设备简陋的按20:80分成。广告费及去车站接送演员和运输道具的费用,按分成比例提。
各演出团体、剧场及其它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坐支现金,隐瞒私分,违者要追究责任。
八、本省各级专业剧团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进行的交流演出,一律免收管理费。省外剧团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凡未列入年度巡回演出计划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巡回演出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首场演出可发部分工作票,请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等有关人员观看。其余每场演出,剧团、演出场地和接待单位各留五至十张工作票。
九、要加强对演出广告的管理。文艺演出的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和演员阵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省内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方可到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刊登和播发。
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未经批准和未征得演职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拼凑或组织演出团体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应予制止。对违反者要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财。对于用招摇撞骗方法欺骗观众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私自外出搭班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
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对演出节目要负责进行检查,保证演出质量。要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要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十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个体演出人员和民间职业艺人的管理。个体演出人员原则上应在批准范围内活动,未经省演出公司同意,不得出省演出。
各种民间艺人和个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的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任何文艺团体、个体艺人及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街道、胡同、广场进行卖艺活动。
对民间职业艺人,文艺专业户(包括二人转、书曲等)上演的剧目,各地文化馆、站应认真负责审查,民间职业艺人如进城镇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地演出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无证演出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经济制裁,直至没收其演出收入和器具。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规定中第六条省内各艺术团体演出票价的问题,与现实政策不符,执行中应按照“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



198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