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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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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2日



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保证市区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障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和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综合换乘枢纽、换乘中心、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保障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公共交通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 鼓励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审计、质量技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经营亏损或收益减损给予合理的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购置符合政策导向的公交车给与适当的补助;在维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对提供合格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科学、合理的考核及补贴、补偿机制。

  第七条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市区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公共交通车辆配置、路权优先措施、信息化建设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布局等内容。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市区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城市换乘中心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居住区、商务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乡道路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建设方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维护。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由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验收。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建设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营运实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线路发展建议。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线路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票价等内容;

  (二)线路安全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三)公交车型号及数量,驾驶员、乘务员数量;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资源属国有公共资源,禁止取得营运权的经营者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或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依法实行期限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公共交通车辆从事线路运营,不得擅自变更、调整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公交车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建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批准允许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有法定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加强对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革新,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客运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章公共汽车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财政给予购车补贴的公共汽车车型及相关技术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许可的申请者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公共汽车营运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位置、面积、声响等不得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相关广告经营者在公共汽车车体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前,广告设计小样须征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交通形象识别标识和广告设置规范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达到规定的报废、更新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车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对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客运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客运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及时掌握本单位车辆年检验、驾驶证年审验、车辆营运证年审验、交通违法未处理情况。对车辆逾期未检、驾驶员逾期未审、车辆营运证年未审、交通违法逾期未处理的要督促尽快处理;

  (八)对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条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保持车内卫生,不得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应急知识。第六章监督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公共汽车,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乘客满意度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公共汽车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相关活动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和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社会审计组织从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查证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集体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查证活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事项,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第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及注册资金变更,应当经过审计验证。
第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或变更法人代表,其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等产权变更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配合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工作,如实提供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后,应向委托审计的单位出具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对经过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作为财务大检查的凭证,不再进行同一期间的财务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规定从事审计活动,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实,造成审计查证报告错误的,社会审计组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本机关的委托,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采取在公告栏公告,在政府公开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以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过程;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依法实施。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组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一件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审查或者出具审查意见的,该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连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转给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三)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四)受理部门收到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意见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再行使已经被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其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事项集中在一个场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在集中场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接受管理机构的集中管理,并将日常事务性行政许可事项授予集中场所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集中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集中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制度,对进入场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协调处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有关审批中的问题。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操作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名称、法定依据、授权机关和决定机关;
 (二)行政许可数量、方式和条件、咨询和投诉的地点、方式等;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样式和格式,以及受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时间;
 (四)行政许可程序、时限及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年检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得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必须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经审查过的材料,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和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网站上全文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指南。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方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凡是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一)行政许可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
(二)是否符合或者达到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相对人可以作出判断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书面承诺符合规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当场向申请人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行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行政许可事项当场决定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和承诺格式文书,表明其认为已经符合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内容真实;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并免费提供申请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二)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规范;
(三)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和时限;
(四)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行政相对人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书面告知不得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继续实施。原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管理事务可以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自主决定从事该项活动;
  (二)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依法办理或者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按照一般工作职能进行事后监督管理。
对取消后还需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监管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并落实后续监管的措施和办法,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接收或者不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规定行政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进行咨询评估、评审的,咨询评估、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二人以上同时申请或者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影响竞争对手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没有通过招投标的;
(三)进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征地和房屋拆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三)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四)依据有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许可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三十七条 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等,建立健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操作规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内容无效,并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评价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征询公众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机关和所属机构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等。该报告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和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巡察监督: 
(一)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被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本条款第(五)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吊销行政许可证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变更、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和实施行政许可问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全部归档备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对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或者不在集中办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
(三)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或者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不予许可理由的; 
(四)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投诉电话予以公示的; 
(五)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或者不按照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
(六)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已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或者对依法已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许可的;
(二)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擅自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被许可人贿赂、宴请、馈赠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属自己支付的费用由被许可人报销的;
(五)故意刁难被许可人的;
(六)在行政许可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