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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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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的通知

黄政规〔2011〕4号


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已经第六十六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黄冈市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财政管理的各类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必须严格遵守现行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市长负责制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根据资金使用的不同性质、内容和数额,实行民主理财、科学决策、分类呈报、分级审批。
  第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预算(以下简称“年度预算”)中已列入部门预算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平均进度办理拨付。市政府确定需专项审批的项目支出,由申请用款单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五条 年度预算中未下达到部门(单位)的项目支出,市政府确定需专项审批的,由申请用款单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年度预算中未下达到部门(单位)的其它项目支出,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调度情况审批拨付。
  第六条 年度预算中的结算性支出,按照有关结算政策、规定,由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 年度预算中的行政会议费,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黄政发〔1996〕6号)要求办理,其中2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超过2万元的,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八条 年度预算中的预备费动支,由市财政局根据公共项目需要,提出动支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九条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支出,凡超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调整幅度,由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整预算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预算后,方能按程序追加。
  第十条 上级专项补助已有明确项目用途的,由市财政局审批拨付;需市政府分配的防汛、救灾、移民建镇、社会保障、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国债转贷等政策性较强的或涉及民生的专款,由有关单位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中的政策性亏损退库、政策性返还支出和一般增值税退税,按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项目支出,由市财政局按《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黄政办发〔2008〕52号)要求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有关非税收入的减征、缓征和免征,由市财政局会同征收部门按相关政策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政策规定,市级财政一律不对外发生信贷业务和提供财政担保。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先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提出初审方案,提交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过程中,要遵循科学、规范、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办理,不得越权擅自审批。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及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机制,逐步扩大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以及投资评审范围,评价或评审的结果作为各部门申请财政资金的重要审批依据。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员,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的通知》(黄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政办〔2006〕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是指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和居民自建3层以下住宅等项目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专门章节论述(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及为保护通信电缆、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设施、市政管网、消防管网、各类桥涵、各类市政工程等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附机)和对防火、防爆、防中毒、防人身伤害等方面的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按“以新带老”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己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程序分五步实施:即备案、安全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立卷归档。
(一)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二)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三)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变更的,必须经原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建设项目建成后,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五)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进行立卷归档,明确专人负责,做到“一项一档”。

第七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对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立项及审批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以下称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国家、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市直单位建设项目;
(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建设项目;
(三)中央、省驻信企业(除省管企业外)和市属企业的建设项目;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含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列入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下同)总投资3000万元(含本数)以上并列入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
(五)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待其具备条件后再行移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职责);
(六)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由其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并负责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对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县(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每季度末5日内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上述审查权限,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必须经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和事故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按照不同行业设计审查规定的内容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规定相应安全预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省、行业另有规定的建设项目;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二)施工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如有新的规定,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对《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
(六)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技术贸易机构的成立,直接报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技术贸易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未取得上述执照的不得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等事项,应先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有关技术交易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和法律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公民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申请合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合同认定登记后,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受委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合同的内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以技术贸易为主但包含部分非技术贸易的合同,应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或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可以委托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税前净收入中提取15%至25%作为奖酬金;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5%--10%;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具体比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
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应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列帐,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设立专门账户。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公民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视情节撤销其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而发给营业执照以及税务、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未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本单位给予单位负责
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或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协助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取的科技贷款,偷漏或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制作和刊登虚假技术广告,欺骗用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