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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3: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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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2]5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农村金融机构遵照执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管理办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2012年9月17日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 贷款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无重大信用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八)农村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款。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方式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担保方式、机构自身资金状况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金及管理成本、贷款方式、风险水平、合理回报等要素以及农户生产经营利润率和支农惠农要求,合理确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款方式。农户贷款还款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人现金流情况,可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广泛建立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贷中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和完备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结时限以前将贷款审批结果及时、主动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六章 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当面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人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当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足约定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明确首贷检查期限,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日之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和风险程度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人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还清、本金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行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要建立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用累积奖励等方式,促进信用环境不断改善。

第八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农户贷款占比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制订鼓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立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当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工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通过有关机构派遣大学生、研究生或进修人员。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商定将奖学金名额增加到十九个。
  此外,在萨格勒布和上海两市的直接合作中,交换一至二名学习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或中文的奖学金名额。此项具体事宜由两市商定、执行。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继续派遣两名汉语教师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任教、一名汉语教师在萨格勒布大学哲学院任教。
  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止,中方将再派一名有大学教授职称的专家到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讲授中国语言和文学课程。
  南方继续派遣一名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

  第三条 根据中方需要,南方增派一名阿尔巴尼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有关具体聘请条件,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邀请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大学会议。

  第五条 南斯拉夫国际斯拉夫语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将邀请中国的南斯拉夫语言学家参加下列学术讨论会:
  ——南斯拉夫外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萨格勒布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斯洛文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马其顿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二人,其中江西省一人)。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大学间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有关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并促进业已在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
  ——萨格勒布大学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卢布尔雅那“爱德华·卡德尔”大学和上海复旦大学;
  ——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萨拉热窝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马里博尔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第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将互派由三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二周。

               二、科学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上述组织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三、文化艺术

  第九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鼓励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盛会,并组织艺术家和艺术团体的互访,互相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活动,以达到互相了解对方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所取得成绩之目的。
  一九八九年:

  第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由四十五人组成的北京京剧团将参加贝尔格莱德国际戏剧节,并到塞尔维亚和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访问演出,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方将考虑派一木偶剧团参加在萨格勒布举行的世界木偶艺术节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中方派出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南二周。

  第十三条 中方派出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南考察十至十五天。

  第十四条 中方派出三人摄影家代表团赴南访问二周,并随团举办摄影展(一百幅作品)。

  第十五条 南方将考虑在南举办“刺绣与挂毯”展览的可能性,为期三周,随展人员二名。

  第十六条 在北京举办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而在贝尔格莱德举办中国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

  第十七条 中方将应诺维萨特“布朗科·巴依奇”摄影电影俱乐部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国际“金眼睛”摄影展。

  第十八条 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影片参加克拉涅国际体育旅游电影节。

  第十九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影院在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举办中国电影周。中方派四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并访南二周。

  第二十条 应中方邀请,南斯拉夫二名戏剧家访华二周。

  第二十一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一名美院教授、雕塑家赴华讲学,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萨格勒布独奏家”室内乐团在华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演。
  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少儿音乐舞蹈艺术团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什贝尼克南斯拉夫儿童艺术节,为期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南方派“七个年轻人”轻音乐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五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人民美术馆在华举办斯洛文尼亚风光画展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将考虑在萨格勒布市画廊举办中国稚拙艺术画展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放映贝尔格莱德戏剧学院优秀学生的影片。

  第二十八条 南斯拉夫出版书商业务共同体派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九条 南斯拉夫版权局派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华讲学十至十五天。

  第三十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三名摄影家访问中国,为期二周。

  第三十一条 中方将考虑在华举办南斯拉夫电影周的可能性。届时,南方四人电影家代表团将参加上述活动,并进行访问,为期二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

  第三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南斯拉夫作家联合会在上述两个组织之间签订的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所开展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三条 南斯拉夫国际文学活动组织者希望中国文学作家和翻译家参加下列活动:
  ——斯特鲁卡诗歌晚会节(每年二名诗人,其中江西省一名,为期七天);
  ——布莱德国际作家聚会(每年二名文学作家,为期五天);
  ——特托沃国际翻译家聚会(每年一名翻译家,为期七天);
  ——贝尔格莱德翻译家聚会(本计划有效期内二名翻译)。

  第三十四条 斯科普里“马其顿书籍”出版社和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在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第三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在对方的首都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学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和进一步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南斯拉夫下列图书馆表示愿意与中国相应的图书馆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塞尔维亚人民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
  ——斯科普里“奥赫里德克利门特”人民大学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杭州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学研究所;
  ——卢布尔雅那人民大学图书馆和中国某图书馆;
  ——诺维萨特“塞尔维亚玛蒂察”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以及北京大学图书馆。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为交换图书、学术刊物、文选和目录而进行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卢布尔雅那人民博物馆和北京首都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国一名雕塑家将参加普里莱普创作活动,为期二十天。

  第四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艺术团体(音乐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电影工作者协会、摄影家协会、戏剧家协会、舞蹈家协会等)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美术学院和中国相应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音乐学院和北京音乐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伏依伏丁那诺维萨特儿童和青年美育中心将同相应的中国机构建立直接合作,交换一套儿童绘画作品并举办中国儿童绘画作品展。

  第四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直接合作,以便交换电影片并派人员互访。

  第四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

  第四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萨格勒布南斯拉夫唱片公司和中国唱片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八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广播电视台和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九条 卢布尔雅那木偶剧院将继续同北京中国木偶剧团进行直接合作。

  第五十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进一步发展中南友好城市以及中国省际和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共和国、自治省间的直接合作。

               四、新闻

  第五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新闻机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协会和新闻电影机构商定的合作并支持在新闻领域发展其他形式的合作。

               五、体育

  第五十二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的直接合作。这一合作是上述机构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体育合作协定而直接商定的。

               六、通则

  第五十三条 双方在实施本计划中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下列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在派遣团组或人员时,至少须在两个月之前向对方通报如下情况:个人简况、外语知识情况、访问日程建议及抵达日期;
  2.接待方有关机构力求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3.派出方有关机构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须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二十天通知对方有关机构。
  4.留学人员的有关材料派遣方至迟应于当年四月一日前提交给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将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5.大学生、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根据接受国高校的学制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6.聘请方至迟应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派遣方提出聘请教师的具体要求;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遴选教师,并至迟于当年五月一日前将教师的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聘请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向派遣方确认。

              七、财务条款

  本计划列举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下列财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两国组织和有关机构按下列条件互换个人和代表团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其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承担逗留期间的食、宿费用,与逗留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逗留期间的费用是指南方提供带早餐的旅馆住宿和根据现行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五十五条 按下列条件互换艺术团的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人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国际运输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的食、宿、零用金、国内交通费、紧急医疗费和组织演出的费用(包括演出时的饮料费用和安排翻译的费用以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境内运输费)。

  第五十六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将展品运至对方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点运回国的国际旅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承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组织展出、宣传广告、印刷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展品破损时,接待方必须向派遣方提供有关受损的全部资料,以便向保险机构索赔;
  4.未经派遣方同意,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5.接待方保证展览的必要的保护和安全;
  6.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换奖学金生和进修生按下列条件进行:
  1.派遣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有关机构提供以下费用:
  ——用于生活费的每月奖学金;
  ——学费或进修费及语言补习费;
  ——购买教材的费用;
  ——医疗保健费;
  ——根据学习或进修计划规定的国内旅费。

  第五十八条 交换教师和教员的费用按下列条件执行: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教师抵离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
  2.对逗留一至六个月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旅费和保健费,并按本国的规定每月发给零用费。
  3.对逗留超过一年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提供:
  ①按各自规定的月工资;
  ②带家具的住房或住宿专用费;
  ③往返工作地点的市内交通费;
  ④医疗保健费。

  第五十九条 凡是根据本计划用以交换出版物、杂志及其他资料的费用,均由寄出方有关机构负担。

              八、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计划根据各自规定呈上批准后生效。计划将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
  有关本计划在南斯拉夫的生效日期,南方将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叙生              斯达缅诺维奇
    (签字)               (签字)

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

人事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


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意见》),帮助回到原籍、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现就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见习单位和见习基地建设工作。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是疏通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渠道、改善基层人才匮乏现状的重要措施。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根据《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印发的《贯彻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分工方案》,通力合作,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确定为见习单位。要广泛收集见习单位的见习岗位信息,并定期予以发布。对于有一定规模、各方面条件较好且能持续提供较多见习岗位的见习单位,可以将其确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并予以挂牌。见习基地挂牌期限一般确定为三年。三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挂牌。要加强对见习基地的检查与指导,以保证其能发挥应有的示范效应。



二、有计划地组织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要在政府网站上开辟就业见习专栏,为高校毕业生了解见习制度、选择见习岗位提供便利。要鼓励并有计划地组织当地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扩展就业机会。



三、认真做好见习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保证见习活动的顺利进行。见习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见习期间被见习单位正式录(聘)用的,在该单位的见习期可以作为工龄计算。要指导见习单位制定见习活动的有关规定,规范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有关事项,为见习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定期了解见习单位的有关情况,加强与见习高校毕业生的沟通,协调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活动结束后,要指导见习单位对高校毕业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和选用见习高校毕业生的依据之一。要逐步建立起见习单位落实见习工作情况的督查表彰通报制度。



四、切实解决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的基本生活补助。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见习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



五、不断改进和完善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各项服务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为见习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代理等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参加见习高校毕业生的失业登记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见习高校毕业生的求职需求和用人单位的用人需求,适时组织公益性的规模适度的供需见面会、双向选择活动,帮助见习高校毕业生顺利实现就业。见习期满仍没有落实就业单位的高校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六、充分发挥就业见习的作用,积极引进所需的毕业生。各地在做好回到原籍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需要,吸纳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改善本地人才队伍结构,满足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参加见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把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建设作为促进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人 事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劳 动 和 社会 保 障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