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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10:5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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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二章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免3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应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照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需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按照物业服务费标准的70%收取,一年内(含一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全额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减收,减收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第十八条 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租赁给车位使用人使用的,可以收取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车位所权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装修期间的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或者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原《菏泽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府〔2005〕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部门评价应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90%(含80%)的为良好,60%~80%(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末,各市、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和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评价内容
评价项目
计分标准
评价基准
内涵说明
评价等次
实际得分

A(1.0)
C(0.6)

一、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设情况(10分)
1.1政府责任落实 1.食品安全工作有部署,有要求,有检查,有考核 0.5 部署、要求明确 部署、要求不明确
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汇报,了解检查进展,研究部署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2.领导重视 0.5
领导明确,工作到位,力度大
无专人分管,工作力度不够
分管领导明确,工作情况熟悉。

3.分工明确,建立了工作责任制度
0.5
责任分工明确
责任分工不够明确
职责分工明确,建立了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4.监管保障措施到位
0.5
人员、机构、经费三到位
人员、机构、经费基本到位
相关监管机构、职能、人员及配备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1.2部门职能到位 1.部门领导重视
0.5
领导重视
重视不够
各部门领导对工作目标措施、进度情况熟悉,食品安全职能落实到位好。



2.部门职能落实
0.5
职能到位好
职能基本到位
部门职能落实到位,有专人负责,职能履行较好。



3.工作有计划、有目标,措施得力
0.5
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重点工作
食品安全工作不突出,未专门部署
根据本部门职能,制定了工作计划、方案,任务明确、具体,措施有力。



4.重要事项通报及时
0.5
重要事项及时通报
重要事项通报不够及时
及时通报食品安全工作计划、方案及重大活动等信息,定期报告食品阶段性工作,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适时报送监管动态。



1.3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情况 1.综合协调机制形成
0.5
建立了协调机制
基本建立
建立了政府层面的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问题,通报情况,部署任务。



2.部门协调、配合、联络制度建立
0.5
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配合还有差距
各部门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作意识,部门配合较好。



3.执法行为规范
0.5
执法行为规范,部门协调,企业反映好
行为不够规范,部门协调有一定差距,企业反映一般
执法行为规范,避免重复抽检,提高监管水平、效率,探讨执法联动机制有创新。



4.检测资源整合
0.5
资源得到整合,作用充分发挥
检测机构作用发挥不够
检测资源整合较好,条件互补,资源共享,检测机构条件和水平能保证当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1.4制度保障 1.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综合利用
0.5
信息整合好,信息共享
信息整合差,不能共享
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发布制度和体系,能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
0.5
预案完备
预案不够完备
制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详细、周密,可操作性强。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建立
0.5
建立,明确,落实好
建立,但不够明确
建立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4.监管制度建设
0.5
有制度,有创新,成效显著
有制度,但创新较差,成效不显著
不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有特色、有创新,并取得成效。



1.5综合监管部门作用 1.组织协调工作到位
0.5
协调力度大,工作落实到位
协调工作落实不够到位
部门协调机制落实得好,及时召开部门协调会议,研究问题,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



2.牵头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0.5
牵头作用发挥好
牵头作用发挥一般
牵头部门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工作到位,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措施)。



3.主动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0.5
事故查处及时,处理到位
组织查处重视不够,处理不到位
主动牵头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0.5
报告制度完备,报告及时
有报告制度,报告不够及时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二、监管措施落实情况(50分)
2.1种植养殖环节监管 1.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
2
整治行动有力,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力度不大,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滥用,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2.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1
基地建设不断增强
基地建设缓慢
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3.积极开展“三品”认证和产地认定
1
“三品”、产地认证认定成效显著
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4.加强农业标准化建设
2
标准制定与实施步伐大,成效明显
标准制定与实施完善成效不明显
加快推进标准化建设步伐,不断完善食品标准,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与检测体系。



5.不断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制度不断完善,并得到落实
监管力度不够,源头整治不明显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2.2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食品加工点的整治
2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行为的整治,无证生产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2.开展滥用食品添加剂、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整治
1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和整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3.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加工经营行为
1
定点规范屠宰,合格上市
基本规范,仍存在一定隐患
城市基本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基本消除注水肉、病畜肉上市,牛、羊、禽类定点屠宰积极推进。

4.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
1
准入制度执行严格
准入制度执行一般
严格依法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按照统一要求的进度完成准入任务。

5.落实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措施到位,监管严格
日常监管措施落实存在差距
建立了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得到落实。

2.3食品流通环节监管 1.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改善食品流通、经营方式
1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有力,成效好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步伐缓慢
积极实施“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

2.严格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1
严格审查,持证率高
审查不严,无证经营行为较多
依法严格审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

3.推进食品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1
建设步伐快,效果好
建设步伐缓慢
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不断提高。

4.指导流通企业建立健全“六项”制度
1
“六项”制度健全,执行严格
制度不够完善,执行不够到位
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等六项制度,效果显著。

5.落实市场开办者的食品质量监管责任
1
责任落实较好
责任不够落实
市场开办者落实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引导责任;建档备案和协助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任。

6.全面落实日常监管四项制度
1
四项制度落实较好
四项制度落实不够到位
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制度,建立食品质量信息公布制度。

7.严查过保质期食品,打击“三无”行为
1
市场检查无“三无”、过期食品
市场检查“三无”、过期食品少量存在
严查市场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三无”食品,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全面建立。

2.4食品消费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
1
无证照经营现象消除
无证照经营现象基本消除
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无证经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2.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检查监督
2
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食品卫生安全仍有隐患
学校、建筑工地食堂饮食卫生监管得到有效加强。

3.加强对散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1
符合规范
基本符合规范
执行散装食品卫生规范。

4.实现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1
量化分级管理成效显著
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展迟缓
积极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提高日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5.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
1
开展监测情况较好
开展监测情况一般
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2.5重点专项整治 1.开展儿童食品整治活动
2
整治工作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成效一般
儿童食品整治有措施、有成效,劣质奶粉在市场上基本消除;儿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得到有效规范。

2.开展“三假”、“三无”食品整治活动
2
有效遏制,现场检查未发现
基本遏制,少量存在
打击“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食品有力度,整治成效显著。

3.强化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整治
2
监管到位,成效显著
监管不够到位,整治成效不明显
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建立了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监管力度,假冒伪劣食品得到有效控制。

2.6积极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1.认真开展试点工作
2
政府、部门重视,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政府、部门重视不够,试点工作进度迟缓
政府、部门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重视,有试点方案,并积极推进。

2.加强食品安全信用基础工作
2
基础工作扎实推进
工作进度迟缓
企业积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档案;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记录和档案制度,并积极组织实施。

3.积极建立完善各项制度
2
不断建立完善
制度不够完善
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建立规范、制度,食品安全信用激励惩戒机制基本形成。

2.7 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到位 1.建立食品安全案件快速反应机制
2
认真受理,处理及时
案件受理查办不及时
对于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作出快速反应,迅速开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2.大案要案查处情况
2
查处力度大,及时查办
案件受理、查办不及时,处置不严格
对大案要案受理快,查办及时,处理严格。

3.大案要案移送情况
2
移送及时
移送不及时
案件查处中,部门协调配合好,非管辖案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2.8宣传教育到位 1.开展宣传活动
1
形式多样,成效显著
形式单一,效果一般
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重要意义、内容、措施。

2.开展培训教育
1
培训任务落实,效果好
教育培训覆盖面小,效果差
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教育培训,强化食品加工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对监管队伍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3.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1
食品安全普及知识宣传较好
普及知识宣传少,消费者了解少
利用各种形式,宣传群众,教育群众,使广大消费者增加食品安全知识,树立自我保护意识。

4.建立信息发布和宣传报道制度
1
及时发布监管有关信息,宣传报道到位
信息发布不及时,报道少
监管部门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曝光;建立了与媒体之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媒体能积极、客观、及时报道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情况。

2.9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境保护 1.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安全预警与应急体系
1
体系完善,预警与应急能力强,全天候运行
体系基本完善,预警与应急能力较强,运行基本正常
从装备到能力建设完善,确保全天候运行。

2.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体系
1
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网络健全,保证日常运行
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网络基本健全,基本保证日常运行
“硬件”和“软件”都齐备,确保日常运行正常。

三、绩效目标实现情况(40分)(下列指标为参考项目,以当年制定的目标为准进行考核)
3.1治理成果 1.全市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值
与目标差距较远,低于目标值5%以内
有关检测指标按国家、省级以上部门年度监测、抽检情况进行评价。
2.生猪及其产品中违禁药物检出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微量超标

3.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微量超标

4.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面积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低于目标值5%以内

5.重点产品质量检测覆盖面
10
国家规定的重点检测品种全部覆盖
少数品种项目开展检测

6.加工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低于目标值5%以内

7.食品质量卫生安全投诉事件投诉处理率
3
及时处理,处理率95%以上
处理不够及时,处理率85%以上

8.集体食物中毒数量
6
有效控制,未增加
发生起数较上年上升5%以上0分

9.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
3
实施面增长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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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沈政令(199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沈政令(1997)3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外埠、中直部门和外国进沈的监理组织进行资质审核,并对其承接的监理业务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审查监理委托合同;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负责监理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验核;
(七)组织进行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并参与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八)协调与指导建设监理协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均应接受政府监理。下列工程项目,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及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
(三)通过工程报建审查或政府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需要监理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执行本方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须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市建工局资质初审合格,报省批准后,到申请单位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到市建设银行立户,并到市建工局申领《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第八条 监理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以上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理工作;
(三)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九条 外埠、中直部门监理单位来沈从事监理业务,须经市建委注册登记,市建工局进行资质审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到市建工局申领监理许可证。
第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二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核定资质等级满三年后,可申请升级。
资质等级的核定、晋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建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勘察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核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招标许可手续;
2.准备和发送招标文件;
3.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申领开工报告;
2.审定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督促其实施;
5.检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对不合格的提出试验或更换意见;
6.检查施工程质量,验收、签认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7.督促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实施;
8.认定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建设单位提供拨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或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检查建设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卫生设施,对不合格的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协调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1.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验与竣工验收报告;
12.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工程预、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定期进行回访,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按有关规定督促保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建设部划定的一、二、三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
(四)暂未定级的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临时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不同资质等级监理单位可联合管理同一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越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酬金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取。
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通过监理单位实施。其主要方式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对重要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核验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验核评定竣工工程的质量和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按承担监理范围内工程建安工作量的0.5-1‰交纳质量监督费。
监理单位已交纳质量监督费的,建设单位不再交纳委托监理部分的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临理业务的取得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采取招标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定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委托合同中建设单位授予的权力行使职责,公正独立地开展业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项目管理工作小组,在施工阶段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实施前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编制工程项目监理实施方案或计划,连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名单一起,以书面形式提交建设单位,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实施监理的全过程中,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程师代表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求变更原设计方案,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方案和建议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承接与本单位有工程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须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并附市建工局印制的《沈阳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合同鉴定后,应持合同和建设监理许可证到市建工局备案,并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鉴证。
第二十五条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取费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擅自改变取费标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埠、中直部门和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文本副本报市建工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协商解决,也可到合同登记、备案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监理组织来沈开展监理业务,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市建设监理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均由本市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需要外国监理组织监理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外国监理组织与本市的监理单位合作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监理组织、外埠监理单位进沈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必须有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进行担保,由市建委批准,市建工局资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建工局核发的《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并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合作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项目的监理取费,按国际惯例执行,并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0日沈政令(1997)35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19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