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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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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3年第27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

交通运输部
2013年3月11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3/P020130313579210708371.xls
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

孙鹏程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地区垄断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包括传统的行政垄断的大部,但又不以行政垄断为限,因而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即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的区别,但在《产法》中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罚则对其作用的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肘,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竞争/行政垄断/地区垄断/罚则
通常认为,产品质量法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两部分组成。在国外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来予以解决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最初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特色是:将企业内部产品生产的组织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对产品供应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和推介制度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面的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面和完善。即以一种更先进的立法思想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这表现在产品质量法不仅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责任类型做出了尽可能的细化区分,区别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的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同的归责条件和顺序、产品消费者与间接消费者不同的求偿基础等。还运用了大量的条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量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果以一种竞争法的眼光来审视我国这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们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竞争法思想,它们将在我国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就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作一分析。
一. 《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含义和作用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系统,本地区.”
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我们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
1.地区垄断和行政垄断
地区垄断是我国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垄断形式。学界一般认为地区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②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本地区的利益,针对在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采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质量标准,乃至仅仅采用命令、通知、决定的方式,以质量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产品流通成本,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施行政垄断。
由于地区垄断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一般依其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特征将其归为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并不能涵盖地区垄断的全部特征,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实施地区市场封锁,限制产品竞争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之外的主体。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有可能、并有利益驱动实施地区垄断行为。而行政垄断也不仅仅表现为地区封锁,也还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业封锁。所以,地区垄断与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那么《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地区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我们就需要对条文中规制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分析。
2.如何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
正是第11条中将其规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才使得《产品质量法》的这一条文不至于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简单重复,而有其独立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概括性的义务主体规定,使得前述的有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被纳入到消除地区垄断的对象当中。学理上,我们把这些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统称为行政性垄断,以表明其既具有行政垄断的行为特征,但又并非是标准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所为的特性。所以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但又不限于行政垄断,即还应包含一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表现为行政垄断的地区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和规制,《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规制的颁布实施,就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地区垄断的规制得以周延。
3.质量合格产品
该条文处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系中,自然对产品质量的问题给与一定的关注,这种关注就体现为法条对保护客体作了一种限定,即要求被本法保证流通的商品应该是“质量合格产品”。但对“质量合格产品”的内涵和外延在本法中都没有给与规定,这也就为规避此条款留下一个法律漏洞。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产品质量推行以企业内部生产控制为主,以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为主的认证制度为辅,并辅之以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形成一种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体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中所采取的标准,只有部分是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③对其他产品,标准不一,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乃至国际标准,判定产品合格与否,标准的选定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产品是否合格也就并非是确定不移的一项事实了。而且对产品抽查,《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④并没有明确限制一地方抽查过,另一地方不得重复抽查,这也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空间。
二.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比较分析
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地区垄断的不同形式给与规制,所以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分辨其异同,对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条文,规制地区垄断,实有其作用和必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它与《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区别在于:
1. 适用主体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立法目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垄断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制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外延,应当把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结合起来,按照整体性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为了避免上述两个条文重复规定、重叠适用,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
2. 限制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内容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制的行政垄断的行为有:强制经营行为、干涉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和地区垄断行为。而《产品质量法》第11条仅规定了地区垄断行为。由于根据法谚“法律所保护的均为最容易被侵害的权利”,因而这两个条文规制的垄断行为上的差别,是由此两个条文规制的主体的特征决定的,也是符合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的。表明国家对行政主体的限制更为全面和刚性。
3. 保护客体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11条强调客体需为“质量合格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仅规定了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如前所述,由于对认证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上,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一定空间,是一种法律漏洞,在对竞争秩序和产品流转的保护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商品”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有力。
4. 罚则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有:①纠正行政行为。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规定的,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②行政处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的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在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是认为“该法第3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给与行政处分’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为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理则有一定的缺陷。”⑤表明在其理解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并无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法第2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对行政垄断的适用,该条本身就是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行政垄断行为排除于该法第20条的适用之外,从而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的二重性。”⑥笔者认为,从实然的角度来分析,违反第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计算方法。那么作为被侵害的经营者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第二款规定,针对的也应是违反本法的“经营者”。显然第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那么针对第7条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被侵害的企业给与经济赔偿理所当然,但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中,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就目前而言,针对行政垄断请求经济赔偿,并没有可操作的法规基础。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在该法当中并没有相关罚则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11条可以被看作是法律对外地产品不受当地封锁、歧视的一种授权性规定。那么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法理,此条文形同虚设。但笔者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无法适用的该法第20条民事赔偿规定,恰可作为《产品质量法》第11条罚则理解适用,此点笔者将在下文给与论证。
三. 适用第11条中障碍──罚则问题
如前述,《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将在我国反地区垄断的执法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在《产品质量法》法条当中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责任条款,这成为了适用该条的重大障碍。笔者认为,如没有相应的罚则,既使是法条措词中给与明令禁止,也于事无补,此条文仍将形同虚设、流于形式。所以,适用第11条,发挥其在反地区垄断中的重要作用,首要解决的就是违反该条规定的罚则问题。
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这一法律资源,将对适用第11条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即,将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有机完整的体系来解释,将《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为竞争法的一个特别条款,准予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以此来保障第11条所规定的公平经营权的实现,达到限制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行为的作用。但为达到这一适用的目的,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特别法和一般法都有规定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予以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由一般法补充特别法予以适用。虽然在《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笔者认为,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是一条竞争法特别条款⑦,而且如本文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法的基本法典的形式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所以在第11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来补充第11条在《产品质量法》中无相应罚则的法律适用方式,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2.第20条中“经营者”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第20条的法律要件是:①请求权主体是“被侵害的经营者”②侵权者应为“经营者”③经营者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④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根据这一要件,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否属于第20条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成为违反第11条规定能否适用第20条的关键问题。
基于已有的论述,按照整体解释的方法,《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可见,第11条规制的主体并不能全部包含在“经营者”的范畴之内,只有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和个人负和经营者主体条件时,其限制竞争的地区垄断行为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制。所以,要想根本的解决问题还是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或者通过新的立法,如我国正在积极制定的反垄断法,靠解释来变通适用法律仅是权宜之计,终归无法全面系统的解决问题。
四. 小结
本文对《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了竞争法的解释,这种论证和解释,探索性要比实用性更浓重一些。当然,本文并没有涵盖产品质量法当中的所有的具有竞争法色彩的条文,如关于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规定,以及对禁止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较为完备的论述,另外,就产品推荐和产品认证中的反限制竞争问题还需另外撰文仔细分析,本文不再熬述。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准确理解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增加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增进社会整体福利,都有其意义。
The function of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to restrict the district monopoly
Sun Pengch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Distinct monopoly is regulated by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in new revision. The range of the new revised regulation includes the most parts of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e monopoly, therefore, which has certain relation with the article 7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simultaneously which make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one. However, the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doesn't exist, which becomes the obstacles of its influence. Consequently, it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Key Words】compete /administrate monopoly /district monopoly / punishment

注释:

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发〔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下简称《意见》),2009—2011年重点抓好五项改革:一是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二是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四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五是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着力解决群众反映较多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将全体城乡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切实减轻群众个人支付的医药费用负担。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方便群众就医,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降低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使全体城乡居民都能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最大限度地预防疾病。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提高公立医疗机构服务水平,努力解决群众“看好病”问题。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具有改革阶段性的鲜明特征。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艰巨而长期的任务,需要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要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改革初期首先着力解决公平问题,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逐步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统筹利用全社会的医疗卫生资源,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医疗卫生需求。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增强改革的可操作性,突出重点,带动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的关键环节。五项重点改革涉及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药品供应保障、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医疗卫生投入机制、医务人员队伍建设、医药卫生管理体制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抓好这五项改革,目的是从根本上改变部分城乡居民没有医疗保障和公共医疗卫生服务长期薄弱的状况,扭转公立医疗机构趋利行为,使其真正回归公益性,有效解决当前医药卫生领域的突出问题,为全面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一)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三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参保率均提高到90%以上。用两年左右时间,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现医疗保险待遇与企业缴费脱钩。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给予适当补助。2009年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政府对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参保费用给予补贴。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具体缴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对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将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新农合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
  (三)规范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各类医保基金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年度结余和累计结余,结余过多的地方要采取提高保障水平等办法,把结余逐步降到合理水平。新农合统筹基金当年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制度。基金收支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基金统筹层次,2011年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
  (四)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使用救助资金,简化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资助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逐步提高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自负医疗费用的补助标准。
  (五)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水平。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服务提供方的谈判机制和付费方式改革,合理确定药品、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支付标准,控制成本费用。改进医疗保障服务,推广参保人员就医“一卡通”,实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允许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简化到县域外就医的转诊手续。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探索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就地就医、就地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解决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做好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城乡医疗救助之间的衔接。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并逐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资源。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二、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六)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订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和管理办法。基本药物目录定期调整和更新。2009年初,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七)初步建立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兼并重组,发展统一配送,实现规模经营;鼓励零售药店发展连锁经营。完善执业药师制度,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并由招标选择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参与投标的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招标采购药品和选择配送企业,要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药品购销双方要根据招标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并严格履约。用量较少的基本药物,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定点生产。完善基本药物国家储备制度。加强药品质量监管,对药品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国家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情况在国家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鼓励各地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
  (八)建立基本药物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制度。所有零售药店和医疗机构均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满足患者需要。不同层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率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2009年起,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临床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指导和监管。允许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三、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九)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县级医院的龙头作用,三年内中央重点支持2000所左右县级医院(含中医院)建设,使每个县至少有1所县级医院基本达到标准化水平。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2009年,全面完成中央规划支持的2.9万所乡镇卫生院建设任务,再支持改扩建5000所中心乡镇卫生院,每个县1—3所。支持边远地区村卫生室建设,三年内实现全国每个行政村都有卫生室。三年内新建、改造3700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1.1万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央支持困难地区2400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公立医院资源过剩地区,要进行医疗资源重组,充实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力量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合同等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等渠道补偿。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或个体行医。
  (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免费为农村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招聘执业医师计划。用三年时间,分别为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培训医疗卫生人员36万人次、16万人次和137万人次。完善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农村制度。每所城市三级医院要与3所左右县级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建立长期对口协作关系。继续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采取到城市大医院进修、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方式,提高县级医院医生水平。
  落实好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农村服务一年以上的政策。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三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由国家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
  (十一)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定额定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助。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成本制定。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方式。
  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和低成本服务。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方式,组织医务人员在乡村开展巡回医疗;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对行动不便的患者要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鼓励地方制定分级诊疗标准,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制度。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
  四、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十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城乡居民。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明确服务内容。从2009年开始,逐步在全国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管理。定期为65岁以上老年人做健康检查、为3岁以下婴幼儿做生长发育检查、为孕产妇做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为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疾病、艾滋病、结核病等人群提供防治指导服务。普及健康知识,2009年开设中央电视台健康频道,中央和地方媒体均应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增加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和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从2009年开始开展以下项目:为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补服叶酸等,预防出生缺陷;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等。
  (十五)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卫生、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重大疾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预警和处置能力。积极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方法和技术。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政策。
  (十六)保障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2009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15元,2011年不低于20元。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五、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十七)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公立医院要坚持维护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原则,以病人为中心。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界定公立医院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明确院长选拔任用和岗位规范,完善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鼓励地方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
  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公立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严格医院预算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全面推行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偿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院(民族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医院由此减少的收入或形成的亏损通过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部分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解决。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积极探索医药分开的多种有效途径。适当提高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医用耗材和大型设备检查价格。定期开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科学考评医疗服务效率。
  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医疗服务定价由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的机制。
  (十九)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明确辖区内公立医院的设置数量、布局、床位规模、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和主要功能。要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民营医疗机构。制定公立医院转制政策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职工合法权益。
  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民营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对其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公立医院改革2009年开始试点,2011年逐步推开。
  六、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改革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抓好组织落实,加快推进各项重点改革。
  (二十一)加强财力保障。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卫生投入政策,调整支出结构,转变投入机制,改革补偿办法,切实保障改革所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了实现改革的目标,经初步测算,2009—2011年各级政府需要投入8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3318亿元。
  (二十二)鼓励各地试点。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一些重大改革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各地情况差别很大,要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多种形式的试点,进行探索创新。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各地试点工作。要注意总结和积累经验,不断深入推进改革。
  (二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定分步骤、分阶段的宣传方案;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广泛宣传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及时总结、宣传改革经验,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和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