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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樊崇义

时间:2024-06-30 23:2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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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2000年12月18日 14:29 樊崇义
内容提要
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实,构成犯罪的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属于无罪判决的一种,应坚持其既判力。对其变更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依法进行。
关键词 无罪判决 证据 效力 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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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刑诉法第120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因为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罚方法。但是,立法作出规定以后,在诉讼理论上关于这种判决的归属和性质,在诉讼实务上关于这种判决的适用,特别是什么叫做证据不足?适用的标准是什么?还有对这种判决的变更程序,即判决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从证据不足到证据充分,作何处理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作探讨和研究。
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有国内外均有议论。一些人认为这种判决归属不明。即作为法院的判决,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所谓“证明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界限不清,似是而非,甚至认为这仍是一种存疑判决。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诉讼历史的发展,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按无罪对待,这一个发展的过程,不能不说它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对于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如何下判的问题,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既有教训也有经验。早在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中,就有所谓“疑罪”之说,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等”。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下,封建统治者采用“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也走过一段弯路。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才冲破了这一禁锢的领域。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这一重要批复,其实质就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进一步把这一重要批复规范化、法律化,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肯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诉讼处理疑案的法律标准,为司法工作处理疑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充分肯定。
二、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

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所谓案件事实,在罗马法上称之谓“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按照现代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七何要素”也好,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也好,指的都是案件事实(或曰犯罪事实)的构成。但是,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是否明确无误,必须依靠证据来确认。即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立法对证据的要求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确实”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什么叫证据充分?则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一个难题,也是人们长期认识不一,说法种种的一个热点,更是我们认定“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概括如下: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1]
据此,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四项标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第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也可称之谓基本标准。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据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是有其深刻道理的。

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2]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3]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4]由此就不难看出,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据。详言之,没有出具身份证,没有查证行为人的出生证,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错乱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再如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行为和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按照刑法的传统理论讲,作为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所有这些环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必需的证据,均可视为证据不足。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或曰基本事实,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

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或曰全案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

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不符合标准的应视为证据不足;二是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可视为证据不足;三是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案件中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有实物证据验证,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要把各种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如是否确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钱、财、物有无可靠的来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词证据定罪处刑,有供无证,只有证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实物证据验证,或曰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现场,案中实物消毁或者挥霍已尽,往往没有实物证据可查。针对这种情况,仍要贯彻实物验证法则,没有直接的实物可证,可以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或曰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款,确有此物等等,总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几个言词证据定案。我们认为,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定罪处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个或几个证人证言证明,都属于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均可叫做证据不足。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效力和变更

关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归属和效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布以后,国内外学者的看法和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提出,作为法院的判决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刑事判决只能划分为有罪和无罪两种。基于这一理论,他们认为不应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甚至说这种规定的实质,仍是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存疑等;有的学者还建议,既作为无罪判决,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应该与刑诉法第162条第(二)项的规定等同,没有必要作为第(三)项单列出来。我们认为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其法律性质与归属,乃至法律效力,在行文中已经明确,它就是无罪判决,根据这一判决应对被告宣告无罪,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不应该再把它理解为“存疑判决”或相对于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第三种判决”。因为就立法者的本意而言,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基本原则部分增设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增设这一诉讼原则时,就注意到必须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合理因素。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这一合理因素和诉讼原则的具体运用,就是针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适用“存疑判决”或者久押不判、悬而不决这种挂起来的作法而作出的立法禁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5]立法关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规定,一方面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我们的经验和教训,出自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是在认真研究和吸收国外的一些经验之基础上产生的。例如在苏格兰“有罪、无罪、证据不足,这三种判决体系已经存在二百五十多年了,其中‘证据不足’判决是在审判结束时将人释放并禁止因同一犯罪对其再次审判的裁决”。[6]

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以后,获取了新的、充分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重新审判。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获取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7]“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的,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8]由此可见,对一个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如何处置的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上述两书作者直言不讳,即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审判就是了。但是,我们认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和重新审判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关系到“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问题,在程序上关系到审判监程序的适用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后,就发生“既判力”,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对被告再次起诉。即“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9]这一原则为后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适用,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西方国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10]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案”。[11]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12]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法院裁判的权威,兼以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免其因同一案件而受多次裁判。

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又兼采“既判力排除规则”,即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些例外或补救措施。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的排除规则,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回复原状。因迟误上诉期间致判决确定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继续审判(刑诉法第67条至第70条)。此乃为维护当事人之诉讼利益,避免其利益不当剥夺而设立救济制度。

(二)再审。判决确定后如可认为已经确定之判决有错,遂许当事人声请再审,以改正确定之判决(刑诉法第420条以下各条)。此乃维护刑事司法发现真实之目的,救济事实错误而设立制度。

(三)非常上诉。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以匡正确定判决(刑诉法第441条以下各条)。此乃为统一法令,而对于法令的误用予以救济之制度”。[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我国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已经整整三年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得到了全面的实施,社会各界的申报意识也有所增强。但是,从目前收集汇总到的统计信息来看,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申报信息质量问题,如申报信息传送不及时、申报信息填写不准
确、申报信息范围不完整等。从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制度办法的情况来看,多数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得比较彻底,也比较认真,也有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拉客户或怕得罪客户,不敢或不愿严格要求申报者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这样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质量,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保证各金融机构切实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须加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力度,进行定期的、制度化的、日常的现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核查工作:
一、及时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填报、传输申报信息;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也应及时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加大执法的力度。
二、准确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准确填报申报信息,对于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申报单(申报表),应退回要求重新申报填写;准确把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作法。
三、完整性方面:一定要注意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现象,切实做到凡是属于国际收支交易的都必须进行申报,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的完整,尤其是要高度重视间接申报中《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对外付款日结单》的填制和报送工作。对于
经常发生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单位,实行重点核查,必要时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
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程》和《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办法》规定的保密性原则,本《规程》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外汇管理检查部门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在核查中只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进行处罚时,一定要做到证据确凿,切实做好资料的存档工作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将该《规程》和《规定》下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规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并制发“处罚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
第三条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工作,纠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给予核查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发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核查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核查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实施核查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在京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和在京的全国性非金融机构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核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金融机构(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和非金融机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核查处理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核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核查处罚的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积极配合外汇局核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核查
第十三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便利。

第五章 处罚的种类
第十七条 对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
第十八条 对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等)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降职;
(六)撤职;
(七)留用察看;
(八)开除。
第二十条 对处以“通报批评”、“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处罚的,外汇局可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处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应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原币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核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要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4);也可采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息;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持缴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存档期限为两年。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处罚法律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三十六条 原承办局自行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格式见附件5)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应当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
(格式见附件6)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四十二条 核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国际收支统计核查规程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保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正确使用,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作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核查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8月份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及更换工作。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设立专门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并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申领工作。
七、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时,须备齐下列材料:
1、《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格式见附件1);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工作。
九、外汇局可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实行暂时收回并停止其使用或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调离国际收支统计岗位时,须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9年1月26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