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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黄松有

时间:2024-06-17 20: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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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黄松有


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

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排斥?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装修工在别人的新房内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其次,《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个行为公然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我认为,这涉及一个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造成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正因为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以后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就是,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需要确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应当认为《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许多人关心精神损害到底应当怎样赔、赔多少?《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的同志提出,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此次《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去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德力格仁贵 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遭受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很完善,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试从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体系、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数额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浅析,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适用范围 发展完善
一、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 精神损害的内涵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 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指精神活动,并且是与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的,它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而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主要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及其他民事权益进行不法侵害,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损害后果严重,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和精神利益的保护。首先,有利于抚慰受害人。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是倘若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受损害的感情,从而逐渐减轻、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有利于恢复其身心健康。其次,有利于惩罚侵权人。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绝大多数正常人明知侵权是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不会愿意支付抚慰金,而且支付抚慰金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承担责任者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状况。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损害程度、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的权利,教育其更好的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他人和谐相处。再次,有利于教育公民。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这将从另一方面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防止并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奠定了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第一次已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某些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金钱赔偿。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进一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意识的觉悟,各种请求人格权保护的案件越来越多,《民法通则》第120条不适用也越来越明显。我国采用司法解释对此条内容进行扩充。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不但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扩大了精神损害的范围,而且对精神损害的请求人的适格条件与人民法院的管辖受理也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解答》都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得到凸显,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更是空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以“人格尊严”即一般的人格权取代具体的人格权,并首次规定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又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但仍有诸多不足。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利明先生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最终会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的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与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以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为由决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万林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允许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而且这样的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这样给法官自由裁量时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可能达不到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有可能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或法官手中所掌握的案件判例酌情而定,很难与实际受损害的程度相联系,甚至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反差巨大。例如,1998年上海公民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脱裤搜身侵害其名誉权案,原告索赔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为1万元。三个数额相差巨大,令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心存疑虑。完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实该具体操作增加了技术难度。加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又参差不齐,必然导致对同一案件活着相同案件,不同法院或法官会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当。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1、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
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实际上,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专设精神损害赔偿编,对各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细化、归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2、 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进行修改,并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
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型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形成完备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以体现法制的统一。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 把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这是因为,否定说具有致命的弱点,将其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并不牢靠。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杨立新认为,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若不许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因此与立法精神不符。关今华认为,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不会因侵权造成“心灵创伤”或“内心痛苦”,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实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法人是由许多具有生命和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所组成,它是由若干决策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如果企业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玷污,就会使企业造成签订合同被解除,已销售的产品被退回等不应有的损失,这必然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以及对职工、劳动生产的热情等造成精神上的损失。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与对公民个人实施精神损害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如果否认这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并拒绝予以赔偿,则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实意义来看,现今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有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则迫使法人停产倒闭。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
2、 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目前司法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困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者因被告人判处徒刑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法律白条”。
我认为,首先,对被告人仅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可以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私权利,权利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例如在故意杀人、重伤害等恶性事件,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藉,被害人也不可能再向被告人(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若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藉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 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处二年缓刑或三年实刑,其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但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却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对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很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抚平,只有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才是最好的办法。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人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仍不可排除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但实体上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二者的性质存在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最后,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权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也是法律上公平的体现。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一定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中,这样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是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量化之建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外只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时只要查表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2按日赔偿法。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7.5丹麦克朗精神损害赔偿金。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国家采用。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5.自由心证法。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也不设立最高赔偿数额,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以自由心证的方法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荷兰、希腊、葡萄牙等国家采用此法。”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也相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标准,结合我国国情,由司法部门制定一个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 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的标准时必须对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确立不同的规则,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额,从而克服法官酌定赔偿法的弊端,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立更加准确。
2、 在同一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制定一个量化参考表。
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或痛苦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幅度表,例如在1000-10万元之间具体细化, 以预期收入平均数为基准进行计算,可以参照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统一以受害人所在地的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
3、 法官根据量化参考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参照表为依据,由法官综合考虑诸因素,酢定决定一个赔偿数额。首先应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一样,首要功能就是抚慰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具体包括原告在受到伤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后收入能力降低的程度(以百分比表示),这种收入能力降低情形将会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情节。其次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再次是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长短、影响面大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对侵权人主客观方面的综合评价。
总的来说,要加大对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赔偿力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是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须的制度保障,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的需要和手段,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