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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蓝雄

时间:2024-07-11 23: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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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蓝雄/郭东平律师

一、 国外反倾销,我国企业扩大出口的严重威胁

1、 反倾销作为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各国反倾销手段的实施具有愈演愈烈之势。
2、 1979年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控倾销以来,中国业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截止目前,国外对我们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业已达约500起。这些以欧盟和美国为主,涉及出口金额数百亿美圆。这构成了我国商品出口的严重威胁。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前后,中国更加成为被控倾销的对象,这些国家以此作为转嫁市场放开的损失。这些案件涉及的商品范围越来越广,由最初的几种产品到几千种产品,涉及包括化工、钢铁、机电、机械、建材、医保等在内的十多个行业。
3、 目前,尤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外对我国启动反倾销调查的国家越来越多,不仅仅局限在原来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印尼、泰国、埃及、阿根廷、马来西亚等也频繁采用反倾销法律手段保护国内产业。而且这些国家采取反倾销往往具有连锁反应,也就是说,我国某一商品被某国反倾销后,其他国家担心会大量流向其国家,因而也采用反倾销法律手段进行预防。这种连锁反应直接导致中国产品的出口市场全球受阻。如中国出口的运动鞋、硅锰、硅铁、钢铁产品、焦炭等产品,经常招致国外反倾销的连锁反应。
4、 由于国外频繁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份额严重萎缩,有的甚至推出市场,中国企业遭受的损失巨大,据不完全统计,20年来国外反倾销给中国出口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在未来可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增加将是中国对外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中国企业积极而有效开展对外应诉工作,不断提高应诉水平,是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公平贸易、扩大出口的有效手段,

二、 我国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和策略分析

1、 一旦立案,应积极应诉,并作出快速反应。

反倾销调查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中国企业不积极应诉或者不积极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国外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所谓的“最佳可获得的信息(BIA)”,往往是对我方最不利或起诉方的证据,进行裁决,结果必要是高额的反倾销税率。因此,不应诉等于不战而降,彻底退出市场。
根据外经济贸易部的应诉规定以及“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以及国外调查机关给予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应诉取得竞争优势,继续出口,而没有应诉的企业将不能继续出口或出口受到限制。
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应快速作出反应,中国企业的一个特点,组织应诉不及时,决策太慢,往往错过抗辩的好时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45天初裁,通常在这段时间有很多事情要做,组织应诉,查询海关资料,统计调查期间出口数量和金额等,无法完成,往往对我们不利。欧盟案件时间更紧迫,立案到答卷只有40天时间,全部用英文,而且,还要填写关于市场经济的问卷。工作量很大。

2、 聘请具有专业经验并熟悉中国国情的律师

反倾销案件是作为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而且涉及的时间也比较长,中国企业很难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应诉。而且有些国家对于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要求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在美国,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律师对有些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而且代理律师可以申请行政保护令的情况下充分查阅案件资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保密资料,有利于提出可行的抗辩意见。
律师队伍应当包括起诉国当地的律师,通常其对本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实践比较熟悉,而且也比较容易和调查机关沟通。但是外国律师往往对中国的国情比较不了解,而且律师收费也比较高,因此,实行国外律师和国内律师联合办案,有利节约应诉企业的成本,也有利于应诉公司有关人员与律师之间的充分沟通,也有利于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应诉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有利的抗辩意见,以取得最佳的结果。

3、 组织专门的应诉小组,做好“硬战”的准备

由于应诉工作千头万绪,面广量大,时间紧迫,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班子,才能出色完成任务。参加应诉工作的人员既要精通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道环节的业务知识,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具备认真、严谨、不怕吃苦,能连续作战的精神。

4、 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抗辩

应诉公司首先应当看看自己出口的产品或者产品的等级和种类是否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如果不清楚,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澄清。同时,应诉公司可以提出积极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说明自己的产品不应当包括在调查范围之内或者要求调查机关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5、 认真填写调查机关的调查问卷

调查问卷的调查往往是国外调查机关进行调查的一种重要形式。调查问卷往往涉及的内容很多,比较复杂,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财务制度、出口和国内销售的详细交易记录、实际生产成本等等,美国将调查应诉公司生产的每种生产要素的投入情况等等。国外调查机关往往要求应诉企业在很短的时间内按时完成答卷。调查机关还可能进一步发放补充调查问卷。企业都必须及时按照要求完成。在填写调查问卷时,应当与律师充分沟通,注意填写问卷的策略,以有利提出最佳的抗辩方案。

6、 充分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

除了上述讲的填写调查问卷外,调查机关通常会来企业现场核查,应诉企业应当精心准备,接受核查,应该说明的一点,核查是好事,这样才有可能取得对我们有利的结果,在美国,通常只有经过核查的数据才能作为最终裁决的依据。反倾销现场核查的结果与最终如何裁决有很大的关系,所以一定要全力以赴,绝不能掉以轻心。在核查中,每个关键部门(财务、人事、生产、销售、公司办公室等)都要有专人负责,每个部门对核查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以及提出这些问题的目的都要有透彻的理解,以便泰然应对。从生产的成本会计师、销售部门的财务总管、本案负责联络的人员以及挂帅的领导人员都要非常认真负责,容不得一点马虎。实际上,只有他们才对自己企业、自己部门的情况了如指掌,对方要求了解的方方面面,他们最清楚。在核查之前,参加应诉的人员必须明确分工,谁出面回答问题,谁在场外准备材料,核查时,上场的人员不必多,但要了解情况全过程,又要反应快。

7、 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

在对外应诉反倾销,给于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一直是我国近十年来不懈努力和抗争的目标。欧美国家一直无视中国的经济改革变化,仍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中国的企业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往往在裁决时采取极不公正和歧视性的做法,导致很高的倾销幅度。近年来,经过中国政府的多方交涉和谈判,西方国家对待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态度有所变化,大致分为下列三类:
一、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国家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使用替代国制度。抗辩重点:说明中国该产品和产业属于典型的市场导向型,积极争取被诉产品正常价值的直接适用。如果这种很难被认可,应当考虑选择对中国有利的替代国作为正常价值计算依据。同时做好单独税率的抗辩。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并制定了判定市场经济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仍使用替代国制度。涉案企业必须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下列五个标准: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反映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帐本,该帐本是按照国际通行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勾销帐本、易货贸易、偿债冲抵付款等;4}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的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地位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兑换汇率由市场决定。1999年4月,欧盟第一次在黄磷案件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
三、澳大利亚、新西兰为代表的国家基本上视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
正对上述情况,中国企业在对外反倾销应诉时,应当依据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进行抗辩。

8、 替代国的选择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0.12.01
青政[1990]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含有军籍的文职干部和保留军籍的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连续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 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切实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自觉地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青海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抚恤优待工作,州、地、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 、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其确定条件、批准机关及发给《证明书》的顺序,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 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军人死亡时工资 收入的计算,除按民政部(1989)民优字第21号通知执行外,另加本人在青海服役地区的工资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服役地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军衔薪金和本人在青海服役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计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不含集体功和集体荣誉称号)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或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按一等功计发;乙等功,大功按二等功计发;丙等功,中小功按三等功计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 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给半数;
(四)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末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扶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 含生活困难的革命烈士的再婚妻子) 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学习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迁移户口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当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的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一)被省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家属;
(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革命烈士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
(三)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十八周岁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增发比例不得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类别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评定条件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必须是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 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后退出现役的伤残士兵,经原部队军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伤残军官经军区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前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享受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享受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从发证之月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享受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伤残军人可同时享受 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应因伤残而解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必须解聘的需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解聘后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迁移 户口,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 革命伤残军人,凡生活不能自理的,享受 伤残保健金的由发给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青民发字(1987)第六77号文件的规定计发。
由荣军疗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
(二)需要建房的,其经费由安置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每户建筑面积不应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城镇修建的住房为公产私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安置地城镇,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含已满十 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死亡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地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普遍优待,优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发放优待金要通知军人及其家属的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
超期服和因参战、立功或获得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可适当增加优待金;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少优待金;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升为军官的停发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给优待金。
增加优待金或减少优待金的数额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家庭生活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或家庭遇到突发性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 给予补助;入伍前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家属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补助;入伍前和家属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从农村、牧区入伍的义务兵,其所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山、畜群和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果树、林木等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牧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由村(牧)民委员会组织群众负责代耕、代牧或帮耕帮牧。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按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在部队服役年限较长和立功受奖,贡献较大的,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补助金领取证》。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年老体弱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各种义务工负担应予免除。
第二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以后,其生活仍然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再适当给予群众优待;义务兵家属享受群众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于他们伤口复发或因伤残引起其它疾病而进行治疗的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应按规定给予 报销。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 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给予报销。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 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时,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二条 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兄妹,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在招工时应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符合招工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当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 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弟妹,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优先购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火车站、汽车站应为现役军人提供优先 售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置军人购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按《青海省民政厅关于革命伤残人员配制假肢、病理鞋、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现役军人 家属优先解决住房,并将现役军人计入分房人口,不受“以男方为主进行分房”的限制。
房管部门对自愿购买商品房的优抚对象,应予以优先照顾。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自愿购买商品房的,应给予优惠。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住房确有困难需要修 建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供应建房材料。占用耕地建房的,酌情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院校和中等学校,按规定录取分数线降一个分数 段(十分)予以照顾,伤残军人的身体、年龄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缴学杂费,并优先享受 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且符合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就近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和孤老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较为集中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光荣院、或在福利院、敬老院内附设光荣间予以收养;没有收养条件的地区、村(牧)民委员会要安排人员护理照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经常组织职工群众,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建立健全城乡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走访慰问、征求意见、上门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粮食、供销、卫生、 文化、邮电等部门和各服务行业,对驻军和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应实行优先服务的制度;对驻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商品供应应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给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革命伤残军人挂光荣牌;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向其家属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证明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的标准由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而伤亡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参照本细则执行。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第十五条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为“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两处“并”前加“可”字;第二款的“并”前加“可”字,“五十元”后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第一项前的文字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删去“广告内容核准证明”,“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进行登记备案”改为“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为第四款,在“不得”后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可并”。第二十五条“五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一项前加“有”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采用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节约用水措施”;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将“街道”改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者”后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第二项改为“禁止经营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去“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和其他的”,“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款“对乱倒垃圾”后改为“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第五款“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辆车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条“补办手续外”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后第一项前改为“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辆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改为“二十时至五时”;“按”后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门”后加“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标准处予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违者”后加“责令及时清扫,可”,最后一句“并”后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到”后的文字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对违者处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达到”改为“不低于”,“并”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元”改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的“改正”改为“履行职责”。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改正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处罚的,在做出处罚之前,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做出处理,严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