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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04: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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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和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教职人员有权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参与本场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献仪、乜贴;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摊派。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递、散发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同意;按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再到有关部
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经其管理组织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场所管理组织缴纳费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意见,并与产权有关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需要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属文物古迹或者有关部门认定为
有保留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改建、维修、拆除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适用下列规定:
(一)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仅供宗教教职人员集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农业、工矿企业(含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抓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各类水费标准见附表。
(一)农业用水水费。
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根据我省农业生产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目前农业水费采取低于供水成本的收费标准收取,即免收折旧费,淮北及山区供水成本较高的地区,再适当减免大修
费或部分运行管理费。
(二)工业用水水费。
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水费标准。
循环水(使用后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暂按消耗水的20%—30%计算。
(三)小水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计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计费。
(四)水产用水水费。利用水库水面或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一般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定(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工矿排放的超标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的,严禁排入江、河、湖、库等水体。在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收费为工业消耗水的二至三倍。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七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相应部分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收取水费的标准,应包括上交省属供水部分的水费。各市、县应将为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作为成本计收水费,具体制订所辖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
第九条 凡由省属水利工程供水的秦淮河、里下河(含沿海垦区)、洪泽湖(含沿运河、沿总渠、沿淮沭河灌区)、骆马湖、微山湖等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各市除上交省属供水部分水费外,其余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工业、水产、小水电及城镇生活用水等水费交省的比
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的比例执行)。凡不属省水利工程供水范围的市、县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灌区的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小水电可按发电量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同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秋后收交,有条件的可在夏收后和秋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小水电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利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冲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排污用水单
位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十天,加收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只能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
用,仍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经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交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盈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盈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即搞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歉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
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水费财务管理参照《水利工程水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农(86)116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以及排涝等除害工程,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制订。工程维护费按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受益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大修理,具
体财务管理办法亦由各市自行制订。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苏水灌(87)02号文件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15日苏政发〔1989〕38号文印发
附 表: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
----------------------------------------------------------
| 太湖及| | | | | | |
分 片 | |泰淮河 |苏北沿江|里下河 |洪泽湖 |骆马湖 |微山湖 | 水库
分 类 |苏南沿江| | | | | | |
------------------|----|----|----|----|----|----|----|----
1.按方收费:(厘/立米) |1.90|6.70|3.70|3.60|4.20|4.80|5.50|7.80
农业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1.60|2.00|3.00|2.50|4.00|4.00|4.00|4.00
旱 田:(元/亩)|0.20|0.30|0.40|0.30|1.00|1.00|1.00|1.00
市、县上交省比例(%) |0 |30 |0 |30 |30 |30 |30 |0
------------------|---------------------------------------
水产用水 | 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
小水电 专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
工业:消耗水(厘/立米) | 30.0
循环水(厘/立米) | 6.0
贯流水(厘/立米) | 9.0
------------------|---------------------------------------
城镇生活(厘/立米) | 9.0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
2.水产用水、小水电、工业以及城镇生活用水所收水费交省比例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1989年3月15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常变动的;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