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时间:2024-06-25 13:5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2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卫生部副部长 王伟

一、草案拟定经过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是在全国贯彻1979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卫生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了30多年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存在问题,并参考了一些国家的食品卫生法规而写成的。
本法自1981年4月开始起草,先后召开各种类型的调查讨论会议共20多次,并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草案报国务院后,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发至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部委征求意见;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前后共收到意见1400百多条,改稿10多次。普遍认为颁发《食品卫生法》十分必要,本法送审稿内容是基本可行的。在整个修改过程中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司法部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具体指导和帮助。
1982年11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会上的意见和精神,在考虑某些条款的可行性方面、行政和刑事处罚方面又稍作了修改,有的问题有待“实施细则”规定解决。为使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贯彻执行本法的充分准备,将生效日期推迟到1983年10月1日。
《食品卫生法》(送审稿)分九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管理原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各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负责自己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设置卫生管理、检验机构;规定实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因违反本法造成危害或损失时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人民的利益。
二、制订食品卫生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基础
建国以来,食品卫生工作有较大进展,但由于十年动乱对这项工作的严重破坏,加上食品卫生工作未能跟上多种渠道生产经营的形势,以及随着工农业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食品污染因素和机会也随之增多等原因,以致食品卫生状况不好,有些问题甚至严重威胁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四化建设。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急性食物中毒不断发生;经食品传染的消化道疾病发病情况较多;农药、工业三废、霉变食品中毒素等有害物质对食品的污染情况在有的地区比较严重;食品生产中有些食品达不到标准;食品卫生严重违法事件有的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
当前,制订食品卫生法已有一定基础。一是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制订公布了不少食品卫生标准包括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二是已经建立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的组织机构和干部队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都有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能进行不同水平的检验,其中不少是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二、三十年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这个基础上不断充实提高,可基本胜任国家食品卫生监督任务。三是30年来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已积累了不少可贵的经验。四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全食品卫生法制有迫切要求。因此,制订食品卫生法是符合人民群众愿望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三、制订本法的原则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⒈加强法制,开展国家食品卫生监督
食品卫生监督是国家授权,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代表国家保障人民利益,执行行政裁决。这一裁决,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工作又较为复杂。其工作机构有较强的技术性,所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作为保障,才能顺利开展工作。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是执行卫生法的技术人员,应以技术人员代替警察来执行此项任务,因为他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熟悉法律,能当场进行鉴定、裁决或进行采样检验等。
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本法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行政处罚、损害赔偿和刑事处罚。鉴于食品污染的多方面因素和我国当前食品生产经营设施等条件水平还不高的现状,因此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情节较重的才给予各种行政处罚。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本法要不要规定刑事罚则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最后一致认为应该规定。其根据如下:
(1)由于不顾食品卫生,造成违法事件屡有发生,但因我国刑法中没有可以依据的明确条款,司法部门难以立案处理,不利于保障人民食用安全,不利于促进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2)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这说明可以在其它法律中规定刑罚。对违反该法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写上了依照刑法中比较类似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规章制度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贩卖假药罪论处。
(3)我国食品卫生法的颁布,在食品对外贸易和对外科学文化交流中都有国际影响,其中规定了刑事罚则,对违反我国食品卫生法的中外合资或外国独资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或制裁,也有了法律依据。
⒊关于爱国卫生运动问题
建国以来我国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改善食品卫生状况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卫生法》颁布后,仍然需要加强爱国卫生运动,建议今后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继续抓好发动群众,进行法制、道德和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检查、评比、批评表扬,以促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
⒋食品中加入药物问题
当前社会上出现在食品中滥加药物,造成许多人无病吃药的怪现象,影响人民健康。
药品与食品有严格的区别。所有药物皆有剂量效应关系,与毒物只有数量的区别。食品中加入药物对个别患者可能有医疗作用,但对广大消费者往往造成不良后果。有些食物,自然营养成分对某些营养缺乏病是有治疗效果的,如羊肝可以明目等,在医学上叫做食物疗法。但这与食品中加入药物是不同的。如确为治疗目的而生产的食品,则应视为物剂型的药品,应经药政部门监定后方可做为药品销售。对我国传统上确有个别品种的食品中加入药物,如茯苓饼,有些酒类也加入中药作为调料等。这些,均应经卫生部门组织审定。
食品中加入营养物质如氨基酸、维生素,这些皆属于强化剂,应按添加剂管理办法管理。对我国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如葱、姜、蒜、红枣等则不在此限。
⒌本法举证原则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新食品添加剂及其它的化学物质,在投入生产前,要求生产者一方提出安全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的原则。近年来国际上普遍是这样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控制无数有毒化学物资污染食品。
⒍关于食品标志
当前除食品加入药物有夸大疗效的宣传外,做虚伪宣传的情况也不断发生。因此,应将食品标志作为食品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标志必须经卫生部门审查,内容必须与标志相符,否则按违法处理。为此本法第二十三条对食品标志做了明确的规定。
⒎关于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要求问题
当前我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对方便群众生活、活跃市场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生活、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全国统一一个卫生要求有困难。为此,本法第六条规定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另行规定。
⒏随同本法需制订的管理办法
为贯彻本法,有些条文需制定实施细则和条例,如:食品卫生监督员条例;婴幼儿主辅食品营养卫生标准;食品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审查卫生要求;饮食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单行法规,需经国务院颁发执行。




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3〕7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市科技局)联系。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简称公众网)是市政府对外宣传的统一门户网站,为提高网站的信息质量,加快网站的信息更新速度,提高网站的层次和水平,更好发挥公众网对宣传改革开放新潮州的窗口作用,特制订公众网信息报送制度。

一、报送要求
1、市府办《关于做好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栏目内容征集的通知》(潮府办[2002]56号)中所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做到规定内容按时报送,重要信息及时报送,并确保信息的规范、真实、准确。
2、属上网内容相对固定的栏目,如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其提供单位应及时报送修改信息。
3、属上网内容需经常更新的“潮州新闻”、“政务动态”、“侨务动态”等栏目,要定期更换内容。其中:“潮州新闻”栏目更新信息每周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条;“政务动态”栏目更新信息每周1次,每次不少于2条。
二、报送责任
1、落实信息报送责任制。市直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为责任人,并应指定1人为专(兼)职信息员。各单位的责任人、信息员名单及联系电话须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根据“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员上报信息前需经单位责任人审核、签发。
3、市信息中心负责公众网的技术保障,并负责网站信息的制作加载;收到各单位上报信息后,制作加载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重要信息不超过1个工作日。
三、报送方式
所有上报信息须是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和以WORD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同时报送市信息中心。

四、组织管理
1、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众网栏目的设立、更改、删除,栏目内容和来源的确定。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信息员队伍的督促、指导,并负责对公众网发布信息的检查、监督。
2、建立考评制度。对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实行逐月登记评分,年终总评。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息员给予表彰,对出现信息应报而未报,或上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单位和信息员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2003年)


(1999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弃物管理,维护清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建设和日常生活中产生并需要丢弃和排放的固态、液态(不含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废水)物质。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所管辖区域的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物的产生实行有效控制,逐步实行废弃物的分类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开展多层次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搞好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二章 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六条 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所管理的楼(院)、场(所)和陆域、水域内产生的废弃物,由本单位负责清扫、收集和排放。

无能力清扫、收集和排放本单位所产生废弃物的,可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实行有偿委托管理。有偿委托服务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单位排放(含临时排放)废弃物,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废弃物种类、日产生量、存放地点等事项,取得排放(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居民(含外来人员)生活废弃物,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或堆放,并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卫生费;因装饰、装修等原因产生的砂石、木料等废弃物需要排放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缴纳排放费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第八条 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禁止将非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内或与生活废弃物混合排(存)放。

第九条 实行生活废弃物袋装或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将废弃物装入分类收集袋或处置用具(设施)内。

第十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废弃物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排放。

第十一条 产生易燃易爆、含毒含菌或含有放射性、腐蚀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害废弃物单独密封存放,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丢弃家俱、办公用俱、家用电器、自行车等大件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时间和指定的收集场所堆放。

第十三条 废弃物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清运:

(一)生活废弃物、有害废弃物,当月清运;

(二)维修和疏通化粪池、下水道、排水沟(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树木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随产随清;

(三)储(化)粪池的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清运。

第十四条 运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废弃物运输证,签订运输责任书,按照运输证的规定进行运输和排卸。

第十五条 运输液体和易飞扬、易散漏废弃物的车辆,要密闭或覆盖。对运输粪便、污物和有害废弃物,应使用专用密封车辆。严禁在运输中撒漏废弃物。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三章 废弃物的控制、利用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或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产生废弃物量较大的单位,应安装使用物料粉碎、压缩或渣水分离等设备,减少废弃物的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内销售的各类商品,应当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物的比重,并在包装物的外部注明废弃物处理或回收利用的字样或图样。包装物应采用纸制品或其他可回收利用的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组织净菜进城或净菜加工上市,减少蔬菜垃圾。

第十九条 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对废弃物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含毒含菌垃圾必须进行焚烧,其残渣经鉴定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废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废弃物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拨。

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理废弃物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粪便处理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无污水管网的地区,应建造符合卫生要求的化粪池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废弃物处理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进厂(场)人员或车辆应遵守废弃物处理厂(场)内的规章制度,服从废弃物处理厂(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在废弃物处理厂(场)内进行废旧物品捡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办回收捡拾证,捡拾的废旧物品,由废弃物处理单位统一收购。禁止在城市市区内捡拾废弃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城市废弃物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管理体制和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