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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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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公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文依次递补。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