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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22: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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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邮电部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旗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物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农办垦[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垦农情信息工作,健全工作制度、提高信息质量,加快完善信息体系建设,更好地为科学决策和指挥垦区农业生产提供信息支持,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对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农情信息工作对于准确把握垦区农业生产形势、科学决策、争取支持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垦区各级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和管理手段。各垦区要切实加强对农情信息工作的领导,制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要求,强化基础建设、提高工作能力,使农情信息工作在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中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

二、加快农情信息体系建设

各省级农垦主管部门要结合垦区实际,统筹农情信息体系的建设。创新信息工作机制,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条件,尽快建立起从省级主管部门到基层生产队的农情信息体系,在重点农场还应建立农情跟踪联系点。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提高农情信息装备水平,逐步实现信息采集标准化、传输处理自动化、分析预测智能化,构建起制度规范、网络健全、运行高效、判断科学的数字化农情信息体系。

三、建立健全农情信息工作制度

要加强农情信息工作的制度建设,重点是建立健全农情工作的岗位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完善信息采集、报送发布、专家会商和重大情况随时上报等制度。要强化对各项制度特别是灾情报告和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2008年11月,我部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农情信息报送的内容和要求征求了各垦区的意见,现随文下发(见附件)。请各垦区结合实际,按要求及时报送。

四、提高农情信息质量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高农情信息工作人员的科学文化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重的原则,严把农情信息质量关,上报的信息必须经过垦区分管领导的审批。不断拓展农情信息工作内容,加强综合分析能力建设。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开展重大问题研究,不断提高科学分析问题的能力。

附件:农垦农情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附件农垦农情信息报送工作要求.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NKJ/200905/P020090522358396437910.doc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8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优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嘉兴舰官兵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残疾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下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进一步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拥军优属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强化全市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
  第八条 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单位和个人以及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车站、码头、医院、社区等公共场所实行军人优先服务,设立“军人优先”标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并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积极协助驻军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依法保护军事用地,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生产生活等各项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科技、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人员技能等级培训、考核事项,并适当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境内,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益性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不管户籍是否在嘉兴市,均享受与嘉兴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入园、入学权利。对要求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并随时给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市教育部门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逐步加以完善,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嘉兴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法》,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以及随调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退伍安置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认真贯彻《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把好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对服现役期间有立功受奖的,给予一定奖励,多次立功受奖的,按所获奖励的最高一级发给。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随军手续。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其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对符合条件已随军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为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各级劳动部门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培训。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因破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随军家属,享受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免税规定给予优惠,同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军地双方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当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八一”、“春节”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应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