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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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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国务院于今年四月十四日以国发〔1983〕65号文件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工资的范围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未列入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范围的事业单位,均列入这次调整工资的范围。
2.上述单位中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是:
(1)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职工中,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2)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整工资范围的,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小学校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部分固定职工。
(3)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4)上山下乡插队满五年以上的原城镇知识青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整工资单位工作,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和工龄)。
(5)已经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升了一级工资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这次又符合较多增加工资的,仍可以列入再升一级的调整范围。
列入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应做到不重不漏。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以后调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未按照国发〔1982〕140号文件规定调整工资的职工,可以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已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调到这
次调整工资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能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

二、关于调整工资的办法
1.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企业调整工资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进行。凡是调整工资的职工,都要经过考核。
2.凡符合文件规定的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自有资金又比较充足的企业,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调整职工的工资。虽符合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但自有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自有资金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
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也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对职工进行考核升级,升级增加的工资,根据上级安排的增加工资指标和自有资金的情况,一九八三年先发一部分,其余部分一九八四年再发给。
3.这次调整工资,对经过考核,确实起骨干作用的下列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可以较多地增加工资,即增加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差的工资。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
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八年制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高一级。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低一级。
(2)一九八二年七月底以前正式授予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农艺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及其以上职称,现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年限和工资级别与上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相同的。
(3)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二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三级及其以下的。
4.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级以上(含十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升级。
5.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的(含十五级升到十四级的),原则上不升级。个别需要升级的,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3〕7号、劳人薪〔1983〕117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6.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固定职工,这次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原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可
以调整工资。
7.长期病休人员(不含因公致伤、致残),原则上不升级。
8.“文革”中的“三种人”和犯有严重错误至今仍不改悔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领域内和其他方面严重违法乱纪的人,以及触犯法律受刑事处分的人,不调整工资。
犯错误受党纪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未规定处分期限,但受记大过处分时间未超过半年的,受其它处分时间未超过一年的;一九八○年以来,经常旷工,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极少数由于思想品质恶劣或其
他原因,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其调整工资的人员,也不调整工资。
正在受审查的人员,暂缓升级,待审查清楚后再决定是否升级。
9.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人,按本单位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试点单位,如何增加级差,可以参照过去增加级差的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这次调整工资的各类干部,增加工资级差有两种办法:一种办法是,以企业为单位,凡现在分别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和卫生、教育、科研、文艺等人员工资标准的,仍分别按照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得都改按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
增加工资。其中升两级的,升第二级均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现在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九六三年修订的行政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以及执行其他工资标准的,不分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升一级或升两级
,均在各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额接近哪个新拟工资标准,就按哪个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另一种办法是,考虑到企业现行工资标准繁多,都以企业为单位,各类干部不论执行哪一种工资标准,均在各
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以上两种办法,执行哪一种,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但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不能同时实行两种办法。
调整工资的职工,若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小于五元的,可按五元增加。
10.对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受增加工资不超过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从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可以补齐。补齐级差所增加的工资,可以摊入成本。
11.这次升级和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增加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升两级增加工资超过十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
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其保留工资。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抵销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的金额,可以用于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掌握。
12.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以前入伍的,其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这次应在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三、关于浮动升级
1.一九八三年职工考核升级后,要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合格者予以固定。在考核期间,长期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发生严重责任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犯了其它严重错误的人员,应当浮动下来。一九八四年升级的职工,也照此办理。
2.一九八三年试行浮动升级的企业单位,在按照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工资时,应将今年已浮动升级的人数,从本单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应升级的总人数中予以抵减。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浮动升级的人数,是否抵减,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
究确定。
凡是未经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批准,自行提高定级工资和升级的单位,应将自行提高定级和升级的人数,从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应升级的总人数中扣除。

四、关于改革工资制度
1.实行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试点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的企业。
2.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今年改革的内容主要是简化归并工资标准,改善企业内部工资关系。试点企业在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时,干部和工人现行工资标准偏低的,可以先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或过渡工资标准,以后再逐步提高。
3.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增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
4.试点的企业单位及其试点方案,均需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地方所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在本系统地方所属的企业中进行试点时,可以提请当
地劳动人事部门考虑,由地方研究确定是否列入试点单位,提出方案报批。工资改革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考虑扩大试点。

五、关于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
1.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可以摊入成本的增加工资指标,国家将按照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增加三元五角计算控制,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向下分配增加工资指标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企业主
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企业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2.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较多地增加工资的指标,根据本规定第二节第3条规定的范围,按平均每人每月再增加三元五角计算,也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3.调整工资增加工资指标的限额(包括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和从企业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在内),按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和较多增加工资的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七元控制,现行实际平均级差(按各等级实有人数和现行级差计算的平均级差)大于七元
的,可以按照实际平均级差控制。具体的控制金额,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不同的工资级差情况予以确定。
4.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其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除职工升级可按上述限额增加外,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可按参加改革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增加一元五角控制。这部分增加工资指标,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暂不摊入成本。
5.企业从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用于职工升级的部分,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用于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要有三年的负担能力。

六、关于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
1.这次企业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进行。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所属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如国务院有的部门领导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省、市、自治区领导。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成立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领导小组,有一位省(市、区)负责同志亲自挂帅,并以劳动人事部门为主,会同经委、计委、财政、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抽调得力干部,成立调整工资办公室,具体管理日常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机
构。
2.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发〔1983〕65号文件和本规定制定的调整工资实施方案,应报送劳动人事部批准。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调整工资人数、升两级人数、工资级差、增加工资金额、自有资金负担能力、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组织领导、方法步骤、
时间安排等。
3.调整工资的企业,其调整工资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调整工资方案的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经委、计委、财政、统计、银行、税务、工会等部门,都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和上述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用资金问题的规定》加强对企业调整工资的监督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于违犯国家政策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出,除立即予以纠正外,并对有关人员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调整工资或调整工资结合改革工资制度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必须如实地及时填报调整工资或结合改革工资制度结果的统计表,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

附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

(供这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级差使用)
---------------------------------------------------
| 新 拟 工 资 标 准(元)
新工资等级|---------------------------------------------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8 | 204 | 210 | 215 | 221 | 226 | 232 | 238 |244
9 | 185 | 190 | 195 | 200 | 205 | 210 | 215 |221
10 | 166 | 170 | 175 | 180 | 184 | 189 | 193 |198
11 | 149 | 153 | 157 | 161 | 165 | 169 | 173 |177
12 | 134 | 138 | 141 | 145 | 149 | 152 | 156 |160
13 | 121 | 125 | 128 | 131 | 135 | 138 | 141 |145
14 | 109 | 112 | 115 | 118 | 121 | 124 | 127 |130
15 | 97 | 100 | 103 | 105 | 108 | 111 | 113 |116
16 | 86 | 88 | 91 | 93 | 96 | 98 | 100 |103
17 | 75 | 77 | 79 | 81 | 84 | 86 | 87 | 90
18 | 65 | 66 | 68 | 70 | 72 | 74 | 75 | 77
19 | 57 | 58 | 60 | 61 | 63 | 65 | 66 | 68
20 | 50 | 51 | 53 | 54 | 56 | 57 | 58 | 60
21 | 44 | 45 | 46 | 47 | 49 | 50 | 51 | 53
22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2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六类区工资标准,即劳人薪〔1983〕140号文所附工资标准,其他各工资
区的工资标准是按现行各类区工资关系计算出来的,但个别工资额稍有调整。



1983年8月15日

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发展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提高在职干部、工人的科学文化和技术水平,更好地鼓励广大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凡不占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考试、毕业设计、毕业实习等必要的脱产时间除外),并不向单位报销任何费用,经考试合格,从原较低级学历取得中专、大专、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或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六百元;
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四百五十元;
获得中专毕业证书者,奖励三百元;
获得市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五元,累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者补足三百元;
获得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二十元,累计取得大专毕业证书者补足四百五十元,累计取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补足六百元;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两者之间不重复奖励,但可以补足差额。
三、奖金发放办法
本市干部、工人凭学历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向本单位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教育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奖金。
四、奖金来源
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的经费,在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在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内支付;再有不足,可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五、业余自学成绩突出,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各单位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以表彰和奖励。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七、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工人等级证书的奖励办法,由各有关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精神另行制订。
八、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
九、本试行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17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已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计重收费站、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营业站、煤焦集运站和焦炭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运管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或者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对发现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有关部门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运管所主要负责人、县交通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未设运管所的县区,追究市运管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交警大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未对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工业经济、市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未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工业经济、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八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交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