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6: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1965年1月18日,商业部

(摘录)
……为了更好地贯彻会议的要求,现将《商业部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当中,希各地将意见随时上报,以便今后研究修改。

商业部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

布鲁氏菌病是一种慢性的人畜共患传染病。它对社会上广大劳动者的健康和畜牧业生产的危害很大。各级商业部门应把防治此病看作是体现阶级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的一项政治任务。在防治工作中,各级商业部门必须认真贯彻“积极防治、防预为主,结合生产,反复斗争,集中力量,逐步消灭”的总方针,充分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大力协作,订出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下述各项措施,一定能够做到逐步消灭布鲁氏菌病。

第一章 牲畜收购、调运、饲养、屠宰检疫、防疫
第一条 牲畜收购、调运、饲养、屠宰等环节必须认真进行布鲁氏菌病的检疫:
(一)收购和外调肉用牲畜只作感官检查。
(二)收购和外调役、种、母、乳畜时,应按规定办法检疫。如确系来自非疫区或经过预防接种的牲畜,并取得证明的,可以只作感官检查。
(三)肉畜的宰前和宰后的检验和处理,应按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条 收购检疫:
(一)收购肉畜时,凭产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或预防接种证明收购。收购后如发现可疑病畜(如关节炎、睾丸炎、乳腺炎、流产等)应进行隔离,单独处理。
(二)凡已确定为布鲁氏菌病的肉用患畜(包括疑似和阳性患畜,下同),属于社会淘汰部分,且数量较大时,必须单独收购,专人专群管理,不得混群。收购布鲁氏菌病患畜时,应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三)收购役、种、母、乳畜时,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或预防接种证明,否则不予收购。病畜一律不收。
第三条 调运检疫:
(一)患布鲁氏菌病的肉畜,数量不多时,尽量不外调,就地屠宰处理。
(二)患布鲁氏菌病的肉畜,当地无法处理必须外调时,调出单位应在检疫证上注明,准许作“条件运输”(只准供屠宰用,中途不卸车,不与健畜接触),加强途中卫生管理,直接运到肉联厂、屠宰厂进行屠宰加工。
(三)赶运布鲁氏菌病患畜时,必须按指定路线走,不得与当地畜群接触,防止传播。
(四)患布鲁氏菌病的种、役、母、乳畜不准外调。来自非疫区,或经产地检疫反应为阴性,或经过预防接种并取得证明的役、种、母、乳畜,在外调时,不再进行复验。如无证明,或货证不符时,必须进行复验,根据检疫结果处理。
第四条 饲养环节的检疫:
(一)调入患布鲁氏菌病肉畜时,必须专圈隔离,专人管理,尽快全部屠宰,不准留养。
(二)牧场、饲养场在调入役、种、母、乳畜时,须缴验产地检疫证明,并进行隔离观察检疫,其结果全部为阴性者方可与健康牲畜混群;如果发现阳性牲畜应进行隔离或淘汰处理,其余阴性牲畜再作一次检疫,仍为阴性者方可混群饲养。
(三)牧场和饲养场对长期饲养的种、役、母、乳畜,应每年进行一次检疫,严格隔离病畜,单独成群,固定草场和水源,设专人管理。如病畜数量较少,可立即淘汰。处理阴性者连续进行预防接种,不再检疫。
(四)病畜群所产的犊应在生后四至六个月,羔羊在生后四个月,仔猪在生后一至二个月进行检疫,阳性者留在病畜群,阴性者单独成群或与康复成畜组成畜群。
(五)病畜群(场)连续两年无布鲁氏菌病性流产,两次检疫(间隔三个月)全群为阴性时,方可认为康复。
第五条 屠宰检疫:
(一)肉联厂、屠宰场在接收牲畜时,必须先缴产地检疫证明,并认真进行宰前感官检查。
(二)屠宰布鲁氏菌病畜应在急宰间进行。如数量较大,必须在屠宰车间加工时,应先宰健畜,后宰病畜,以免污染。在加工过程中严禁吹气,以防止加工人员感染和损害产品质量。
(三)判定为高温、盐腌、工业品用的肉品、内脏,原则上必须立即处理,不能入库。如数量过大,必须入库冷冻时,应指定专库在隔离条件下储藏,防止污染好肉。如数量过大当地无法销售时,准许在隔离条件下运到就近的加工厂或罐头厂进行加工处理,但必须包装严密,防止传播。

第二章 卫生消毒措施
第六条 凡病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病畜的车、船;工具;产羔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以减少畜间传染。
第七条 凡畜群中发现可疑病畜和母畜流产时,应立即隔离,并进行确诊,妥善处理。流产胎儿、胎衣、羊水及其被污染的地面以及病畜正常产仔后的排泄物均须焚烧或深埋。病畜的粪便污物应进行生物热消毒后方可运出。
第八条 屠宰加工病畜的车间在加工完毕后,必须对车间、工具及其他污物进行彻底大消毒,粪便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处理。工作衣服脱在指定地点并进行消毒。
第九条 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屠宰加工病畜的车间、车间门口设消毒池,门窗按装防蝇设备。

第三章 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对放牧、饲养、接羔和屠宰加工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自觉地做好消毒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兽医、病畜管理人员,接羔员和屠宰加工人员等,在工作间必须穿好工作服、胶鞋(必要时应带围裙、套袖、口罩)等个人防护装备。加工病畜和接羔人员以及处理流产胎儿、胎衣及其他污染物的工作人员,还必须带胶手套,准备接羔袋和消毒药品等特殊防护措施。在工作时禁止进食和吸烟,以防感染。工作结束后脱去防护服装,清洗消毒双手后方可离开现场。有条件厂(场)的加工人员应进行淋浴后离厂。
第十二条 在有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或接收上述地区牲畜的单位,凡从事放牧、饲养、押运,屠宰加工和兽医以及其他接触牲畜和肉品的人员,都应进行预防接种。饲养员、放牧员、接羔员等应在产羔前二至四个月接种,屠宰加工、押运人员应在大量屠宰或大量接触肉品及其他畜产品前一至二个月接种。对新参加的与牲畜、肉品及其他畜产品接触的职工或下放到牧场或车间劳动的干部,在参加工作前一个月进行预防接种。这种预防接种工作应连年进行。

第四章 对病人的治疗
第十三条 加强对患病职工的治疗工作。各单位应本着早发现早治疗的原则,密切与医疗部门联系,及时组织医疗。病人比较多的地方和大牧场可成立疗养室、营养食堂,并建议省(区)有关部门在必要和可能条件下建立布鲁氏菌病疗养所,进行集中疗养,以便早日恢复健康。
第十四条 对患病职工,应予以适当照顾,根据病情轻重安排轻微工作或休息,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职业病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从事布鲁氏菌病的科学研究、检疫、化验、管理、防治等工作的兽医人员(包括肉检员)和辅助人员屠宰病畜的工人和接羔员屠宰病畜的工人和接羔员,应在工作期间发给保健津贴,保健津贴的支付办法应按卫生部《疫区、烈性传染病、麻疯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线科等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及卫生部(55)卫人字第593号通知,并比照当地卫生部门关于接触布鲁氏杆菌病人员的临时津贴支付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关诊断、治疗、预防接种办法,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制度,并贯彻执行。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超过标准或违反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实行收费和罚款。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不得认为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取得污染环境的权利。由于超标排污而对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加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第四条 超标排污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类别、排放去向和污水浓度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依照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染物时,按各种污染物超标情况分别计算,合计收费。
(二)烟尘:各种锅炉、窑炉、营业炉灶等,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图一级的,或者排尘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区别有无消烟除尘装置,按耗用燃料总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四)。
(三)粉尘:发电、炼钢及其他金属、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播到大气中的粉尘,凡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重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五)。
(四)废气:凡排放各种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超标重量或体积计算收费。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种有害气体时,按其中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六)。
(五)废渣:凡无有效防治污染设施的,视其危害程度,按新产生的原积存的废渣量分别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排污单位自行测定,连同物料平衡计算数据,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核定;没有能力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
缴费单位与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其委托的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凡具备治理条件的,应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费标准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大厂属市环境保护局,其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
治理后污染程度减轻或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证属实,从申请之日的下月起减少或停止收费。上述收费一律按月缴纳。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没有防治污染措施,将产品扩散或下放到街道、学校、农场、社队企业生产,转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设施搁置不用或因维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隐瞒或伪造排污数量、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放射防护规定》,造成污染的;
(七)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以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除停产治理外,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上述罚款的数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由于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渎职或操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单位受罚同时,应对渎职者和责任者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情节轻重酌定。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条 收费和罚款,均由收费和执罚部门向缴纳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缴纳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规定付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摊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分别从事业费或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与罚款,用作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筹安排,纳入计划,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予以专户储存,并监督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超标排污收费和罚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无息贷款形式或补贴形式,支持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于综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径的探索费用的补贴;百分之五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后两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宣
传、干部培训、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以及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污水分类表
第一类 对水体物理学指标和感官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氨氮、酸碱值、
色度、氯化物、溶解固体、热污染等。
第二类 对水体化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锰及其化合物(按锰计)、锌及其化合物(按锌计)、
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计)、硫化物、石油类、病原菌等。
第三类 对水体毒理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计)、镉及其化合物(按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按六价铬计)、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计)、
铅及其化合物(按铅计)、镍及其化合物(按镍计)、铜及
其化合物(按铜计)、铍及其化合物(按铍计)、锑及其化
合物(按锑计)、钴及其化合物(按钴计)、有机磷、有机
氯、挥发性酚、氰化物(按氰计)、硝基苯类、苯胺类、放
射性污水等。
说明:
污水监测采样地点,第一、二类污水以厂污水排出口或厂处理设
施排出口为准;第三类污水以车间污水排出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

附表二
污水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污水浓度 污水浓度 污 水 类 别
级 数 超标倍数 1 2 3
1 <2 0.05 0.10 0.15
2 2—<5 0.10 0.20 0.30
3 5—<10 0.20 0.40 0.60
4 10—<20 0.30 0.70 1.00
5 20—<50 0.50 1.05 1.60
6 50—<100 0.80 1.50 2.30
7 100—<200 1.05 2.10 3.10
8 200—<500 1.40 2.80 4.10
9 500—<1.000 1.80 3.50 5.30
10 >1.000 2.20 4.40 6.60
附注:
1.pH值:容许排放的标准为6到9,凡超过标准范围每增减1,按污
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2.热污染:污水温度超过40度即予收费,每增加10度按污水浓度级
数提高1级计算。
3.病原菌:凡未经消毒和沉淀处理的医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
予收费。传染病医院和其它含有传染病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20元;一般医
院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10元。

附表三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锅炉、营业炉灶 窑 炉
每烧一吨煤 5.00 10.00
每烧一吨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排放浓度
(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
收费标准
(每烧一吨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尘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电站(厂) 炼钢炉 水泥 玻璃纤维 石棉 其他生产
性粉尘
每超标
一公斤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

附表六
有害气体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每小时超标 超标1—5 超标6—10 超标10倍以
种 类 一 公 斤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方 上,每百立方
收 费 方米收费 米收费 米收费
二氧化硫 0.10
硫 化 氢 0.10
一氧化碳 0.10
氮氧化物 0.10
氯 气 0.10
氟 化 物 0.10
氯 化 氢 0.10
二硫化碳 0.10
氨 0.20 0.50 1.00
铍 化 物 0.20 0.50 1.00
汞 0.20 0.50 1.00
铅 0.20 0.50 1.00
硫酸(雾) 0.20 0.50 1.00
氰 化 氢 0.20 0.50 1.00
铬 酸 0.20 0.50 1.00
注: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气体,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
标准和本表所列收费额,核收超标排污费。

附表七
废渣收费标准
单 位:元/吨
种 类 收 费 标 准
新产生渣 原积存渣
(按月计) (按年计)
含汞、镉、铅、砷、铬、氰化物、
黄磷、有机磷、有机氯、稀土及其 20.00 2.00
它可溶剧毒性废渣
含镍、铜、锌、铁、钴、锑、锰、
铍及其它可溶性废渣 10.00 1.00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1981年3月4日

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22号
二○○二年三月五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污水集中治理工作步伐,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在襄樊市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城市居民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设施、排放的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
  第四条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城市居民,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负责单位和个人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市供水总公司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污水治理公司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它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其成本进行审核、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拟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由污水处理公司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财政局核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暂缓交纳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有关规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还贷。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征收。市供水总公司、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需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征收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费总额4%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供水总公司代征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条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预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治理项目还贷、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营运和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得向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市城建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污水处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城建局〈襄樊市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实施细则〉的通知》(襄政发[1996]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