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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时间:2024-06-17 17: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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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5号令

  现发布《出口产品反倾销销应诉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应诉和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中国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全部涉案企业应积极参加应诉,以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海外市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规范和指导全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有关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依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协调反倾销应诉。

  第二章 应诉组织协调单位及其职责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各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应诉组织单位)具体负责企业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适合的其他组织或机构作为应诉组织单位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应诉;

  (二)组织企业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调查部门举行的听证会;

  (三)协助企业填写调查问卷;

  (四)协助企业进行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问题的抗辩;

  (五)协助企业接受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六)协助企业进行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谈判;需以政府名义签订的"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或要求政府担保或监控"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执行的,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并提出方案;

  (七)就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八)负责反倾销案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归档工作;

  (九)跟踪、分析被反倾销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反映,同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十)对出口反倾销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举办研讨会,不断提高会员企业的应诉意识。

  第六条 关于"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的落实办法和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随时向有关企业、政府部门发出信息通报,做好国外对我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工作。

  第八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根据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及时公布该年度到期的年度复审和日落复审案件。

  第九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做好反倾销案件的归档工作并在负责组织的每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应诉总结报告及后续相关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应诉程序

  第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得到反倾销调查立案信息后,应立即通知已知的涉案企业,于3个工作日内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发布通知,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及时召开反倾销案件应诉协调会议,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介绍调查国反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介绍参加竞聘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并组织竞聘、汇总企业生产和出口情况,初步制订应诉策略。

  第十二条 涉案企业应在参加应诉协调会议之前收集整理调查期内涉案产品的成本、生产总量、国内销售价格和向调查国出口的价格及数量等资料。

  第十三条 涉案企业应在应诉组织单位的统一协调下聘请律师代理应诉。

  第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组织选聘律师时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与竞聘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了解中国的经济运行体制,具有代理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工作的经验;

  (二)具有反倾销案件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立案前3年内未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生产商针对中国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诉。

  (四)有能力为涉案企业提供所需的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应尽可能集中统一聘请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第十七条 如应诉企业选聘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应诉时,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织企业回答调查问卷,落实实地核查、就产业损害问题提供抗辩材料等方面加强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的律师选聘,应诉组织单位和应诉企业应事先征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

  (二)涉案产品对我国出口具有较大影响的,如我国传统大宗产品、拳头产品和出口市场单一的产品;

  (三)涉案企业较多,或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协调的;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有必要统一协调的案件。

  第十九条 应诉企业与受聘律师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后,应诉组织单位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报所聘律师情况。

  第二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密切配合受聘律师的工作,跟踪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驻调查国或地区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可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或进行案件交涉。

  第二十二条 应诉组织单位组团参加听证会应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报批文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工作方案;

  (三)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

  (四)参加听证会团组人员构成及境外预计停留时间;

  (五)国外邀请函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获准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应诉组织单位应邀请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官员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应接受使领馆的指导并随时汇报工作进展。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团参加听证会结束回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总结报告及下一步工作方案。

  第四章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政府指导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研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拟订应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就国外对我歧视性政策和做法,与调查国政府或地区进行交涉;

  (三)负责建立、完善反倾销案件预警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个案交涉;

  (四)负责反倾销应诉过程中与有关部委及其行业协会的协调工作;

  (五)制订维护出口秩序和加强出口管理的手段,研究决定对低价出口行为的处罚措施:

  (六)根据有关规定,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相关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及时搜集国外对华反倾销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情况;

  (二)密切关注国外对华可能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动态并及时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应诉组织单位;

  (三)及时搜集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裁决情况信息;

  (四)协助在调查国或地区聘请的律师做好抗辩工作;

  (五)指导应诉组织单位在调查国或地区参加的听证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配备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反倾销应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配合进出口商会、协会做好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特别是应积极动员所在地涉诉企业积极应诉;

  (二)在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委托后,行使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

  (三)做好所辖地区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预警工作;

  (四)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的反倾销案件的统计工作及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影响的分析工作;

  (五)向本地区企业广泛宣传普及反倾销知识,组织企业交流反倾销应诉经验,提高应诉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外对我产品提出的反补贴调查、市场扰乱、保障措施等调查案件的应诉工作应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外经贸部1994年部令第1号)、《关于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团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223号)和《关于在出口反倾销案件中聘用律师的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380号)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1)67号文〕是继1983年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停止生产六六六、滴滴涕之后,为解决农药残留问题和加强农药管理的又一重要决定。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各有关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通知》中有关农药管
理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
我国的农药登记工作已进行多年,有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管理办法。1990年2月19日,化工部化工司和农业部农业司又发出了(90)化化工字第22号《关于做好农药登记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发放衔接工作的通知》。各地化工厅(局)、各农药生产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这
些规定。未办理农药登记的企业要抓紧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准登记的农药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二、切实加强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管理工作
1985年开始对部分农药品种发放生产许可证。1989年,国务院决定对所有农药生产品种(包括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1991年4月,我部化工司和生产综合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工作座谈会”。会后,我
部办公厅于7月1日发出了(91)化办工字第101号文《关于印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地化工厅(局)应按该“纪要”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今后,凡属化工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各地不得再行发放准
产证,如已发准产证的应立即收回注销。各地化工厅(局)对已发证的企业要加强抽查,凡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污染环境的要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者,应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无证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农药。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止盲目布点、重复建设
为了贯彻国发(1990)45号文《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我部先后发出了(1990)化计字第540号、(1991)化计第37号和(1991)化计字第279号三个文件,提出了农药行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止盲
目、重复布点生产和扩大生产能力的有关具体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67号“通知”又重申:“凡农药项目未经化工部批准、兽药项目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各地不准审批立项、对外签约和建厂或新建生产装置。”各地化工厅(局)在准产证的发放、新产品开发研究和新增
生产能力(包括对外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中,都应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的精神和规定,凡不符合这些精神和规定的应立即纠正。今后,凡未经化工部核准的农药项目,一律不再受理或补发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四、妥善做好淘汰品种的产品处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67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二溴氯丙烷、杀虫脒属淘汰品种,从1992年起(杀虫脒从1993年起)禁止在农业方面使用。”“今后除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滴滴涕、林丹(包括少量的六六六)供出口和国家批准的特
殊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这两种产品要严格按化工部下达的产量计划执行。国家工商部门负责检查执行情况。”据此,请各地化工厅(局)做好以下工作。
1、将上述品种(包括林丹)的1991年底工厂库存实物数量、产品存放地、成本及当年实际销售价等,于2月底前报我部化工司,以便与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产品报废和财务处理办法。
2、滴滴涕、林丹(包括六六六)的每年产量由我部计划司下达计划,不准自行随意增产和无计划生产。产品由我部计划司分配调拨,不准自行随意出售。请有关化工厅(局)加强生产调度、监督执行;请有关生产企业每月初将上月的产量、销售和月底库存情况报我部计划司。
3、林丹的国内使用,按国家有着规定执行。严禁将提取林丹后的“油状物”作为林丹、六六六出售和加工为农药使用。
4、杀虫脒准许使用期限截止1992年底,我部1992年已不再安排生产计划。请有关化工厅(局)帮助企业做好停、转产工作,并于每月初将上月的杀虫脒生产、销售、月底库存量等情况报我部生产综合司。
五、稳定农药市场,加强售后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中重申:“农药的总需求和总供给(包括国内生产和进口),每年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审定。其进口和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的有关规定。”

并对加强农药进口的审批和管理提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请各地继续严格执行农药专营和进口审批的规定,做好农药市场平衡和进口把关工作。各地、各农药企业要按我部下达的农药生产计划生产,防止盲目超计划增产。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报部,以便调整计划,防止市场出现大的波
动。各地化工厅(局)要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管好农药市场,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要督促、组织农药企业加强售后服务。要充分利用商业和农业部门现有的庄稼医院、植保医院等系列化服务网点,做好农化服务工作。



1992年2月10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8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的管理工作,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纳入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使用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倾斜。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可以由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利润不得高于3%。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时,应当扣除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的成本等因素。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申请家庭中夫妻双方至少1人具有无锡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家庭的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为;申请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申请家庭无房或原住房面积在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优先供应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一对夫妻及其未婚子女(含单亲家庭)构成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等劳动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2007年12月31日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夫妻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

  5.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首次公示。初审通过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五)第二次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六)核准。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一个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5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书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面积标准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等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应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后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房管部门应当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要限期调整;已登记购买和签订销售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