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通信条例

时间:2024-07-03 12:0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的规定、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停止或中断他人使用通信业务。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管理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按照海南省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统一征地。
海口市至各市、县、自治县的邮电通信干线,各市、县、自治县至乡(镇)及各市、县、自治县之间的通信线路、电话交换设备、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均由邮电通信部门统筹投资建设,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并在征地、拆迁等方
面给予优惠。
农村电话、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通信建设给予扶持。
各种成片开发区的通信建设,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通信服务设施,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通信服务网点、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按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预设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当安装与住房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
上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业、学校等,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通信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机房和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其建设成本费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通信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通信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划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为邮电通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将微波通道和埋设电缆的资料,送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邮电通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检修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可能会影响通信设施时,建筑设施的管理人员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变动通信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需要利用高层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邮电通信部门因施工造成建筑设施损坏的,应当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光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邮电通信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通信机房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通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对专用通信网负有规划、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对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的通信业务负有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允许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电话信息服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
(七)电子信箱;
(八)电子数据交换;
(九)可视图文;
(十)经国务院或邮电部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二十条 非邮电通信部门在本省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或经营许可证。
向邮电通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办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有关批准文件。
当地邮电通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经营通信业务的能力进行确认,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文件一并报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非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接受省邮电管理部门行业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也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通信网不能适应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与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或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同意自建专用通信网。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专用通信网与邮电公用通信网接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市、县、自治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无线通信网,应当先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 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均应当符合国家的通信技术标准,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贴有进网标志。经检测,未能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省邮电管理部门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市、县、自治县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信设备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维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通信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内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必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当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三十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通信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邮电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三十三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登记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者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城镇街道名称标志和门牌号码,以利于邮电投递工作。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及单位职工住宅楼均应当在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报刊亭、电话交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或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的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增音机、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移动通信基站;
(六)在设有过河(海)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
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收购专用通信器材。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通信线路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禁止擅自迁移已经通信部门安装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使用通信业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一)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二)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三)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通信服务;(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
户;(五)不得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求,设置公用电话站。城镇主要街道应当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经通信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四十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及时、优质的通信服务。逾期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根据用户要求退还已交款项和利息。
通信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标志和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并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箱。
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1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通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办理,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办理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九条 因用户欠缴通信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款后,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开通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
第五十条 通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手续。报刊丢失,用户可以向通信部门查询,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通信部门的原因造成报刊丢失的,通信部门应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户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资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省邮电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电管理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信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刷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或集邮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或产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或盗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其他邮电专用物品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复制、销售、使用的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营通信业务,对正常的无线通信造成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通信管理部门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较轻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通信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现将《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宣传制度,制定宣传计划,明确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提升农机化新闻宣传的影响力,为“十二五” 农机化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良好氛围。

  现将《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宣传制度,制定宣传计划,明确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提升农机化新闻宣传的影响力,为“十二五” 农机化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良好氛围。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农业机械化工作意义重大。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的主旋律,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团结鼓劲、凝聚力量,着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充分报道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新进展、新成效和新亮点,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农机化新技术,及时编发农机化政务信息,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在推动农机化工作创新、展现农机化重要作用、扩大农机化工作社会影响力上作出新贡献,努力营造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二、宣传重点

  1、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的地位作用。农业生产已经进入机械作业为主的新阶段。要通过典型事例,全方位提炼和宣传农机化的地位作用。宣传发展农业机械化是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的有生力量;宣传实现农业机械化帮助农民体面劳动、有尊严的生活;宣传农业机械化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既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也是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的现实选择,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创新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农业机械化是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应用和大面积推广的重要载体,是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的有力支撑;宣传农机手是将来新型职业农民的重要力量,其素质能力关系农业生产质量。要通过宣传这些重要观点,不断深化社会各界对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认识,为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

   2、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贯彻落实情况。《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2010年7月印发,2011年各省区市将陆续出台具体贯彻意见。重点宣传农业部和各地贯彻国务院意见,落实目标任务,开展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加大投入,加强机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举措及成效。

  3、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宣传中国特色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的内涵,即:农民自主、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化服务、共同利用、提高效率。宣传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原则、目标任务和战略措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十二五”规划。通过宣传符合国情的农机化发展战略,统一思想认识,促进形成正确、科学的工作导向。

  4、大力宣传农机购置补贴等有关扶持政策落实情况。重点宣传2011年度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及执行效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制度、严肃工作纪律、阳光规范操作、强化服务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的好做法和好经验。机械深松整地等农机作业补贴政策落实情况,保护性耕作工程、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等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效果。

   5、大力宣传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发展情况。重点是各地扶持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大户、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的举措,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维修网点示范建设典型,培育壮大农机作业、销售、维修市场的典型经验和突出成效。农机专业合作社在集聚先进生产要素、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以及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6、大力宣传农机化先进技术应用和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情况。宣传农业部和各地推进农机农艺融合的工作举措,形成发展薄弱环节机械化的工作合力。宣传水稻机插、玉米机收、甘蔗机收、油菜机播机收等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的新举措、新成效。2010年全国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超过7500万亩,2011年将继续大幅增加,标志传统耕作方式变革取得重大进展。玉米机收、农机深松整地面积也将有较大幅度增加。围绕保护性耕作、土地深松、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等重点农机化技术,广泛宣传技术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加快先进适用、节本增效、安全可靠农机化技术的推广应用。

  7、大力宣传重要农时重点作物的机械化生产动态。宣传春耕、三夏、三秋时节的农业生产机械化和农机跨区作业进展,重点宣传作业领域扩展、服务方式创新、服务质量提高等方面的新特点,以及各部门联动为农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信息、维权、油料保障等方面服务情况;小麦、水稻、玉米、马铃薯等主要粮食作物和油菜、花生、棉花、甘蔗等主要经济作物生产机械化发展情况,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初加工业机械化和设施农业、农用航空发展情况。农机在抗灾救灾、抢收抢种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8、大力宣传农机化教育培训大行动成效。重点是各地深入开展农机化教育培训大行动、阳光工程农机培训、新购机农民培训、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等工作取得的成效,加大培训投入、加强培训基础设施建设、丰富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等方面举措。全国农机技能竞赛、小麦跨区机收劳动竞赛活动成效。

  9、广泛宣传农机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重点是各地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工作成效和经验。组织开展新一轮“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及推进农机化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的好做法和新典型、新经验。加强监理队伍建设、装备设施规范化建设,提高农机牌证管理“三率”的创新举措。农机试验鉴定和农机化质量监督工作取得的新进展,发布农机质量调查与投诉监督结果,督导补贴机具质量,开展农机打假护农等工作情况。

  10、广泛宣传农机化系统建设和行风建设情况。重点是各地加强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做法、成效和经验。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立“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难、助民增收、保民平安”观念,以严明的纪律、优良的作风、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以优良的作风、优异的成绩迎接建党90周年的情况,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

  三、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把新闻宣传摆在农机化工作的重要位置,主要领导要定期研究宣传工作,经常过问宣传工作,督促检查宣传工作,重大活动、重点农机化业务工作的信息宣传要亲自部署,重大新闻口径要亲自审定。要落实宣传处室、经费、设备和办公条件,为做好农机化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

  2、提升宣传效果。要加强与中央、地方主流媒体的沟通与合作,支持农机行业媒体的发展,扩大农机化新闻传播面。主动做好新闻宣传策划,找准结合点,抓住闪光点,把握好宣传时机,在关键时间节点形成较大的宣传声势。要善于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与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宣传内容和宣传对象选择好新闻载体,提高宣传针对性,提升宣传效果。

  3、严格规范管理。要落实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对外发布或提供的新闻稿件及涉及的重要数据、观点和事实,必须依照程序,认真审核,确保无误。要加强对所属网络媒体内容监管,有关敏感内容必须经网站主管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批准才能上载,对于其他媒体报道的涉农不良信息,严格做到不评论、不转载。要加强舆情收集和分析,做到重大舆情早发现、早报告,有力有序有效处置,努力为农机化科学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杨某、邓某、左某合伙组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杨某、左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项目部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项目部将项目的三楼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市价1000元/平方米收购抵押物,并由项目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日,三被告签发收据。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左某、邓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左某、邓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即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涉及连带之债的涉他性问题。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涉他性,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及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不会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权已成为不完全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放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本案中,被告杨某不因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丧失自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