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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08:4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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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教兴滇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等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每年授予人数或组织不超过3个;其它三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50项。
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工作。
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的组织工作。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经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二、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或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三、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四、外籍来华工作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兑换外汇的,除需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供完税证明、就业证及聘用合同。
五、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请中国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护建
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