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工结构[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人事考试中心: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总体安排,现将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负责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和人事考试中心要密切配合,分工合作,相互协调,按照“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1)的要求,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以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2日、23日举行。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要严格按照“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基础考试、专业考试报考条件,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见附件2)的规定认真进行资格审查工作。报名组织工作至2005年8月中旬结束。
三、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和考试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场设置、准考证编排、试卷预订及评卷等各个环节的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请于2005年9月5日前将试卷预订单(见附件3),一式两份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四、考试信息采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考试类别、级别、专业及科目代码如下:
类 别 级别代码及名称 专业代码及名称 科目代码及名称
03.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1.一级 01.基础 1.基础考试(上)
2.基础考试(下)
02.专业 3.专业考试(上)
4.专业考试(下)
04.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2.二级 01.专业 1.专业考试(上)
2.专业考试(下)
五、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为闭卷考试,只允许考生使用统一配发的《考试手册》(考后收回),禁止携带其它参考资料。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为开卷考试,考试时允许考生携带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各种专业规范和参考书。2005年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详见附件6。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2B铅笔,黑色(蓝色)墨水的钢笔或签字笔、圆珠笔,三角板,橡皮及无声、无编程功能的科学计算器。
六、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用草稿纸由各地统一配发,草稿纸规格为16开普通白纸,数量应满足考生需要,考后收回。“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办法”详见附件4。
七、为帮助考生做好考试准备工作,报名时请将《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考生须知》(见附件5)、《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见附件6)和《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见附件6)印发给考生。
八、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参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29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按如下标准收取考试费:
1.考试报名费:由各地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核定;
2.考务费:一级基础考试每人120元,一级专业考试每人240元;二级专业考试每人240元。
九、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专家人工复评阅卷工作另行通知。
十、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将值班电话于考试前一周分别上报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值班电话:
(010)68318825、(010)68318824(含Fax)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值班电话:
(010)64401052、(010)64401087(含Fax)
各地要按照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的函》(人职字[1997]20号)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考场、考纪管理工作的通知》(注建[1998]14号)的要求,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确保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
附件 1: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基础考试报考条件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报考条件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3: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4: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办法
5: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考生须知
6: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1:
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4月下旬 下发考前规则模板
8月中旬以前 完成组织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
9月5日前 安排考场、发准考证、上报试卷预订单
10月22日 上午 8:00—12:00 基础考试(上)
下午 14:00—18:00 基础考试(下)
10月23日 上午 8:00—12:00 一级专业考试(上)
8:00—12:00 二级专业考试(上)
下午 14:00—18:00 一级专业考试(下)
14:00—18:00 二级专业考试(下)
10月26日 下发有关考后规则模板
11月中旬 各地以FTP方式上报一、二级各科的考场分配信息及成绩信息
12月上旬 完成一级专业考试专家人工复评工作并培训各地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评分骨干,下发考试合格标准及一级专业考试确认成绩
12月下旬 将二级专业考试确认成绩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公布考试成绩
附件2: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基础考试报考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类别 专业名称 学历或学位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业年限
本
专
业
结构工程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2004年
建筑工程
(不含岩土工程)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2004年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学位 2004年
专科毕业 1年 2003年
相
近
专
业
建筑工程的岩土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
矿井建设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建筑学
工程力学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2004年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2004年
专科毕业 1年 2003年
其它工科专业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以上学位 1年 2003年
二、1971年(含1971年)以后毕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级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不少于1项。
2、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中型工业建筑工程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大型项目不少于1项。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专业考试报考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类别 专业名称 学历或学位 Ⅰ类人员 Ⅱ类人员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
业年限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
业年限
本
专
业
结构工程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4年 2001年 6年 1991年
建筑工程
(不含岩土工程)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4年 2001年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学位或本科毕业 5年 2000年 8年 1989年
专科毕业 6年 1999年 9年 1988年
相
近
专
业
建筑工程的岩土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
矿井建设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建筑学
工程力学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5年 2000年 8年 1989年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6年 1999年 9年 1988年
专科毕业 7年 1998年 10年 1987年
其 它
工科专业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以上学位 8年 1997年 12年 1985年
注:表中“Ⅰ类人员”指基础考试已经通过,继续申报专业考试的人员;“Ⅱ类人员”指按建设部、人事部司发文《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7)建设注字第46号]文件规定,符合免基础考试条件,只参加专业考试的人员。免考范围不再扩大,该类人员可一直参加专业考试,直至通过为止。
二、1970年(含1970年)以前建筑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的人员。
三、1970年(含1970年)以前建筑工程或相近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人员。
四、1970年(含1970年)以前参加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的人员。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试报考条件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类别 专 业 名 称 学 历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
业年限
本
专
业
工业与民用建筑 本科及以上学历 2年 2003年
普通大专毕业 3年 2002年
成人大专毕业 4年 2001年
普通中专毕业 6年 1999年
成人中专毕业 7年 1998年
相
近
专
业
建筑设计技术
村镇建设
公路与桥梁
城市地下铁道
铁道工程
铁道桥梁与隧道
小型土木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水利工程
港口与航道工程 本科及以上学历 4年 2001年
普通大专毕业 6年 1999年
成人大专毕业 7年 1998年
普通中专毕业 9年 1996年
成人中专毕业 10年 1995年
不 具 备
规定学历 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13年以上,且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过三级(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不少于二项 13年
附件4:
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办法
为了做好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
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同时配有试卷和答题卡,考生答卷时,须在相应位置处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工作单位。每道试题都须在试卷上相应试题下面的空白处写出该题的主要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对于概念题则须写出所选答案的主要依据),并必须在试卷上该试题的答案位置处写出本题所选择的答案(所选选项对应的字母),同时还须将每道试题所选答案对应的字母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涂黑。考生在试卷上书写计算过程及公式时,请务必书写清楚。
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试卷已将试题、答案选项、试题作答过程汇总于一本试卷中,不再使用答题纸作答。考试用草稿纸由各地统一配发,考后收回。
对不按上述规定填写试卷和答题卡,以及试题不按要求在试卷上写明试题答案和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概念题未写明所选答案的主要依据)的考生试卷,其计算机读卡成绩无效。
考试结束后,由监考人员当考生面将答题卡及试卷一并收回,以备评分使用。
二、评分
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采取各地计算机读卡,全国统一集中阅卷方式。各地应按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评分软件,分别对考生的一级结构基础、一级结构专业、二级结构专业上、下午答题卡进行机读评分,并按规定将各科考试成绩信息及考场分配信息以PTD格式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对各地上报的各科读卡成绩分别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各科成绩统计分析结果及时上报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全国管委会(结构)将依据读卡成绩分析结果,经研究后确定各科的合格分数线。正式评分前一周,各地应将全部一级结构专业考试的考生试卷(上、下午)、考场纪录单和报考人员名册一并以机要邮寄方式或派人押送到指定的阅卷点。对一级专业考试读卡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考生试卷,将由各地选派的评分专家对其作答情况进行人工复评。对一级专业考试读卡成绩未达到合格分数线的考生试卷,不进行专家人工复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评分由各地参照一级专业考试评分作法组织评阅试卷。
三、专家人工复评
为了保证考试评分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同时有效防止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出现的抄袭答案现象,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将组织专家依据考试专家组制定的复评标准及试题标准答案,对考生试卷上计算题的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和概念题的作答主要依据进行复评,对不满足复评要求的试题(包括计算题无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概念题无主要作答依据,在试卷试题答案位置处未填写所选答案的字母,试题答案选项不正确,违规作答),视为无效试题,不予复评计分。
附件5:
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考生须知
1.试卷作答用笔:钢笔或签字笔、圆珠笔(黑色或蓝色墨水)。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必须使用试卷作答用笔,不得使用铅笔,否则视为违纪试卷。
填涂答题卡用笔:2B铅笔。
2.考生须用试卷作答用笔将工作单位、姓名、准考证号分别填写在答题卡和试卷相应的栏目内。在其它位置书写单位、姓名、考号等信息的作为违纪试卷,不予评分。
3.考生必须按题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选项对应的字母用2B铅笔涂黑。当所选答案有改动时,请考生务必用橡皮将原选项的填涂痕迹擦净,以免造成电脑读卡时发生误读现象。
4.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已改为在试卷上直接作答。即将试题、答案选项、作答过程汇总于一本试卷中,不再另配发答题纸。
5.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必须在每道试题对应的答案位置处填写上该试题所选择的答案(即填写上所选答题对应的字母),并必须在相应试题答案下面的空白处写明该题的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概念题则应写明所选答案的主要依据),同时还须将所选答案用2B铅笔填涂在答题卡上。对不按上述要求作答的,视为无效,该试题不予复评计分。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务必书写清楚,以免影响专家人工复评工作。
6.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如果所做试题下面所预留的空位不够,可将该试题未做完部分或做错重做部分写到试卷后面的空白页上,但应在该空白页上注明所做试题的题号,同时在该试题原位上注明所转空白页的页号,以方便专家人工复评。
附件6: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
2.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
3.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5.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6.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7.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J220-2002)
8.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9.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
1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
11.型钢混凝土组合结构技术规程(JGJ138-2001、J130-2001)
12.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
13.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0018-2002)
14.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15.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程(JGJ81-2002、J218-2002)
16.高层民用建筑钢结构技术规程(JGJ99-98)
17.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
18.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JGJ137-2001、J129-2001)(2002版)
19.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20.木结构设计规范(GB50005-2003)
21.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
22.烟囟设计规范(GB50051-2002)
23.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J186-2002)
2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
25.公路桥涵设计规范(JTJ022-85、JTJ024-85、JTJ025-86)
26.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
27.公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004-89)
28.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
29.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JTG D62-2004)
30.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
2.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
3.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5.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6.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J220-2002)
7.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
9.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
10.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
1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1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
13.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JGJ137-2001、J129-2001)(2002版)
14.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15.木结构设计规范(GB50005-2003)
16.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
17.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J186-2002)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八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