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