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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时间:2024-07-25 19: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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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1995年9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业经行党组会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金融方针和外贸政策,广开融资渠道,利用外资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融资对象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国内出口商。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融资条件
第三条 凡正常贸易出口的项目均可使用福费廷方式融资。
第四条 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
(二)贸易合同的延付期限应在90天以上;
(三)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取得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票 据
第五条 适用于福费廷业务的票据有以下几种:
(一)银行本票(promissory note);
(二)商业汇票(bill of exchange);
(三)银行保函(bank guarantee);
(四)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五)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

第四章 单 据
第六条 办理福费廷业务须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以下几种单据:
(一)银行本票或由银行承兑的汇票,有效背书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注明“无追索权”字样;
(二)信用证、保函及修改副本,必须保证付款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及可转让的;
(三)商务合同及装船单据(提单、发票)副本,并注明:copy conforms to theoriginal,并由出口公司有权签字人签字;
(四)有关确认该项融资没有抵触进口国法律,并且付款必须是全额支付,无需缴付任何税项或任何扣缴的证明;
(五)确认所提供的文件或签字是真实有效的证明;
(六)其他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贴现率
第七条 贴现率计算方法为半年复利贴现法(Semi-annualdiscount to yield)
计算公式:贴现净额
FV
=---------------------------------------------------
(1+R%×182/360)^N1×(1+R%×183/360)^N2×(1+R%×Stub/360)
FV:贴现票据面值
R%:半年复利贴现率
N1:182天为一期的个数
N2:183天为一期的个数
Stub:剩余天数

第六章 期限及费用
第八条 福费廷业务承诺期一般为六个月,宽限期一般为七天。
第九条 承担费的收取按照贴现票据面值及承诺的实际天数乘以承担费率来计算。公式为:
承担费=票据面值×承担费率×承诺天数/360
第十条 承担费用一般为0.5%-2%,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而定。

第七章 申请及审查
第十一条 出口商向银行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商情况介绍,营业执照;
(二)出口合同副本;
(三)交货情况及进口许可证(若需要);
(四)进口商情况介绍;
(五)可转让的信用证、保函或银行本票副本;
(六)申请函。
第十二条 银行接到上述资料后,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及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二)出口商品的范围是否属于正常贸易;
(三)开证行或担保行情况是否良好;
(四)信用证或保函的支付条件应是可转让、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
(五)票据种类应是汇票、本票或保函。若为保函,则须按照不同到期日的汇票金额出具可分割的保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附二: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
一、申请
出口商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福费廷业务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商情况介绍,营业执照;
(二)出口合同副本;
(三)交货情况及进口许可证(若需要);
(四)进口商情况介绍;
(五)可转让的信用证、保函或银行本票副本;
(六)申请函。
二、审查
中国进出口银行接到上述资料后,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及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二)出口商品的范围是否属于正常贸易;
(三)合同的延付期限(90天以上)、交货情况及付款到期日;
(四)合同金额是否在50万美元以上;
(五)开证行或担保行情况;
(六)信用证或保函的支付条件应是可转让、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
(七)票据种类应是汇票、本票或保函。若为保函,则须按照不同到期日的汇票金额出具可分割的保函。
三、询价
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查同意后,将项目情况整理出一份概要,内容包括: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出口商品的名称,数量,交货期,合同金额,延付期限,开证行或担保行的名称,票据种类,支付条款等等,寄国外银行询价。经比较、还价,选择最优惠的条件,作为向出口商报价的基础。
四、测算
根据国外银行的报价情况,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拟作福费廷业务的项目进行效益测算。核算贴现成本及收益(一年以360天为基数计算)。
(一)贴现率:
按半年复利贴现法(Semi-annual diacount to yield)计算。公式为:贴现净额
FV
=---------------------------------------------------
(1+R%×182/360)^N1×(1+R%×183/360)^N2×(1+R%×Stub/360)
FV:贴现票据面值
R%:半年复利贴现率
N1:182天为一期的个数
N2:183天为一期的个数
Stub:剩余天数

(二)承担费:
按照贴现票据面值及承诺期实际天数乘以承担费率计算,公式为:
承担费=票据面值×承担费率×实际天数/360
五、报价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自己的测算结果向出口商报价,内容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受理的福费廷业务的票据数量及金额,贴现率和承担费。因为不同国家的风险及信用额度不一样,可做福费廷的期限、金额、贴现率也有所差别。出口商若接受报价,则在报价表上签字退回。
六、签约
出口商接受了银行的报价,并报经行领导批准后,双方即达成了协议。为了明确出口商(出售方)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买方)的责任义务,双方须签订正式的票据包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包买金额及货币种类、包买期限、贴现率、承担费、债务证明、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处理及其他。协议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详见附件一)。此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选定的对口银行或金融机构签订正式福费廷融资协议。
七、交单
出口商发货后须在交单有效期内将下列单据提交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核:
(一)经出口商背书转让的本票、银行已承兑的汇票或银行保函正本;
(二)商务合同及信用证副本;
(三)提单及商业发票副本;
(四)确认所提供的文件及签字是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关资料。
八、付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经审核上述票据、单据,证明无误后,将贴现额汇付出口商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附件:福费廷融资协议
95进出银(贴)字 第 号
出售方: (以下简称甲方)
包买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了加速资金周转,避免出口项目的外汇及利率的风险,特向乙方申请办
理福费廷业务。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经济责任及有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特
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项目概况
进口商:
开证行:
保兑行:
出口项目:
合同金额:
交货期:
第二条 金额及货币
金额: 美元。
(大写: )
第三条 期限
票据到期日:
交单有效期:
第四条 贴现率
根据乙方实际融资天数以一年360天为基础,贴现率为百分之 。按照对收益每半年折现一次的方法计算。
第五条 承担费
承担费率为 ,按包买金额和实际承诺天数计算。
第六条 债务证明
由甲方出具的经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的汇票。
第七条 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甲方须在包买交单的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交下列经乙方认可的单据:
(一)经甲方背书转让的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汇票,背面填写:
Pay to the order of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Head Office, Beijing
注明:
Without recourse
(二)商务合同副本,注明:
Copy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由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
(三)信用证及其修改副本,注明:
Copy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由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
(四)货运提单及商业发票副本,注明:
Copy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由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
(五)书面证明所提交的单据是真实的,单据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并由甲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 乙方的责任及义务
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单据,经审查同意后,将包买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到甲方在 银行开立的帐户内,帐户号为 。
第九条 违约处理
甲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交单或中途撤单或提交的单据不真实,则须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条 其他
(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 乙方:中国进出口银行
签字: 签字: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已由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实施,为了加强所收费用的管理,确保所收费用用于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现将《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加强海洋废弃物倾倒费(以下简称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的使用管理,确保所收费用用于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平台防污管理,促进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事业的发展,现对海洋倾倒费和排污费的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倾倒费和排污费作为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补助资金使用,纳入单位财务统计一管理。各级海洋倾废和石油平台环保主管部门应专设收费帐号,建立专门帐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但不参与横向分成。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二、倾倒费应用于补助海洋倾废管理费的不足和改善海洋倾废管理条件方面,不得做为他用。其具体范围如下:
1、海洋倾废区的专项监测及跟踪监视费用的补助;
2、海洋倾废区标志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的补助;
3、为海洋倾废管理购置和研制及引进监视监测技术、设备的补助(包括维护、保养及消耗);
4、海洋倾废管理所必要开展的科研、调查、案件处理等费用的补助;
5、海洋倾废管理业务的补助(包括宣传费、人民培训费、资料印刷费、管理专业会议费、奖励费等);
三、排污费的使用参照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基金由分局、省局(处)石油平台环保管理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四、海洋倾倒费应由全海域各级海洋倾废管理部门使用。各级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收取,按比例提留。
海洋管区留用所收费用总额的40%,上缴分局40%,上缴国家海洋局20%。分局留用所收取费用总额的60%,上缴国家海洋局40%。
已授权的省局(处)留用所收取费用总额的60%,上缴国家海洋局40%。省局(处)与市、县局的提留比例,由省局自定。
各级管理部门将所收费用,按季汇总逐级上缴,不得截留应上缴的部分。
五、收费单位留用的部分,由倾废主管业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局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上缴总局的20%)由分局海洋倾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海区内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及分局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省局(处)留用部分(不包括上缴国家海洋局的40%),由省局(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省内管理需要提出使用意见,报省局(处)领导审批;国家海洋局提取的部分由局海洋倾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倾废管理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倾倒费和排污费要坚持专款专用,不得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不得超支,不得挪为他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严格按《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违反收费使用规定。各级财务部门有权对收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