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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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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各区县财政局、公安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各级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要对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给予保证的决定精神,根据《北京市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对大案、要案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的规定,现制定
我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一、补助标准
凡符合公安部现行的重、特大案件列案标准。或凡属处置重大及群体性突发事件,且个案(件)开支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案件的办案经费支出,可单独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经费补助。
二、大、要案开支范围
单独申报的办案经费主要包括侦察活动费、办案差旅费、协助破案费、密干费、特情经费、破案奖励费等直接用于办案支出的费甲(不含设备、机动车维修消耗费及四项补助经费等)。
三、申报要求
1.公安基层单位将符合重、特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单独记帐,单位核算,于每季度末按照有关要求分别报送市局和区县分局。
2.凡符合申报条件的案件可以申报。对于尚未结案的案件,在符合案件申报经费支出标准时,可分阶段申报主管财务部门。
3.公安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将所属业务单位符合上报条件的大、要案经费支出于每季度末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4.大、要案补助经费申报应由市、区县公安局(分局)分别向同级财政申报,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案标准,认真审核,对超标准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五、财政部门将于每季度接到公安部门报送的大、要案专项的下一个月内,将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的大、要案经费补助金额拨付到有关公安部门。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依据公安部现行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凡属下列案件的可列为重、特大刑事案件。
一、重大案件
1.对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现实活动、或有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重大嫌疑,以及曾经从事并可能继续从事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活动情形之一的:
(1)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2)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组织、策划、煽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4)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破坏爱国统一战线,危害国家安全的;
(5)反对《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阴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境外敌对势力、敌对组织、民族分裂组织、宗教渗透组织、邪教、会道门、黑社会、国际恐怖组织及其它境外势力和人员等对我进行渗透、颠覆、分裂、破坏活动的;
(7)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动乱、骚乱、暴乱和叛乱的;
(8)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非法获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
(9)侮辱、诽谤国家领导人、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10)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对立和挑起民族纠纷的;
(11)编撰、刊载、传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的;
(12)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动法规实施的;
(13)组织会道门、邪教、各种秘密结社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秘密结社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4)组织受外国势力支配或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宗教组织和利用这些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5)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组织或者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16)其它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2.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的。
3.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4.伪造国家货币、有价证券案。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它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面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二千元或二百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三头以上,或者使用其它方法破坏其它集体生产直接损失千元以上的。
6.杀人致死、重伤的。
7.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8.强奸妇女已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9.拐卖人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0.抢劫公私财物百元以上,持械入室抢劫的,或者致人重伤的。
11.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二千元以上的,或虽不足二千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为进行其它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为了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
12.敲诈勒索千元以上的。
13.制造贩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组织贩毒集团或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14.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
15.强迫未满14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它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的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6.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14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7.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其它情节严重的。
18.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
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
播淫秽物品的。
二、特别重大案件
1.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损失万元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2.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
4.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5.轮奸妇女或者在公共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6.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7.抢劫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
8.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两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二万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
9.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10.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11.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
(1)以机械印刷方式伪造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万元或一千张以上的。
12.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13.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14.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他人财物(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它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15.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
、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播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16.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海洛因不足五十克,鸦片不足一千克,也应列为特大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暴力案件,列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1)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2)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汽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水的;在其它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4)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6)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再予以撤销);
(7)对公共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
(8)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18.涉外经济案件;在一个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易于引发社会秩序混乱造成治安事件的经济案件;涉及社会知名人士的经济案件;危害政府财政部门的经济案件;列为重、特大案件。
19.市公安局局长认定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附注:
1.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它器官机能的;
(3)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2.强奸和奸淫的区别
(1)手段不同。强奸是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是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无论是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2)对象不同。强奸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或少女,而奸淫罪只能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
(3)构成既遂的情节不同。强奸罪一般是以性器官交合为既遂(插入式);奸淫幼女,则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接触式)。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4.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按强奸立案。
5.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立案规定中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等各种有价凭证。
(6)“其它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贴、拼接、揭页等方式改变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械印刷方法”是指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6.“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1999年7月22日

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国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2004年7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青府法[2004]第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立法法施行前,行政法规按其发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机动车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注册登记是行政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登记包括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其中:国籍登记是行政许可,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均不是行政许可。

3、税费减免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由国务院审改办初步列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于你办有关取消这一行政许可项目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修改该条例时予以考虑。

5、《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为“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附: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

(2004年4月26日 青府法[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我省正在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3]23号通知及国办发[2003]8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以及行政许可项目和依据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一些不甚明确,难以把握的问题,同时也发现个别法规在问题表述和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请示并提出建议如下:

一、立法法颁布以前,国家出台了一批由国务院批准,部委发布的规章,对这类规章在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是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处理,还是按部委规章处理?能否作为行政许可项目的合法设立依据?

二、国法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中将“机动车登记”不作为行政许可。清理中,有的同志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取得牌证、上路行使的前提,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是行政许可。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不仅仅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也是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许可行为,类似的还有船舶登记等行为。对此,我们在清理时,将机动车登记、船舶登记等作为许可行为处理,这样作是否妥当。

三、“税费减免审批”在清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许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许可。我们认为,此类审批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特定义务的免除,不应按许可对待。

四、“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这一许可项目,法律依据不明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建设部门据此设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我们认为:1.《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有歧义,既可理解为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又可理解为有绿化资质的单位,因此,不能认为《城市绿化条例》设定了这么一个许可事项。2.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资质类许可应当是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事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并不必需要具备上述特殊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取消建设部门设立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修改《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定的许可项目,其审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但实践中,这项工作由于专业技术性强,行政机关往往承担不了审查任务,将其委托下属或有关事业单位审查,这种作法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建议,修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此审查工作交由有关机构审查,或将其作为施工许可证审查中的一项内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9年4月2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教学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资金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三)其他渠道筹措。
依照前款规定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进行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逐步增加对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停办、分立、合并、置换、搬迁的,分别由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