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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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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
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加速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特颁发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请予执行。

附: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发展很快,电力管理体制也相应发生了深刻变化。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在进一步深化电力企业内部改革的同时,加强电力行业管理已经刻不容缓。为此,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等,特作如下规定:
1.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电力实行全行业管理。各跨省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管局)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受部委托,承担电网区域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力局(内蒙电业管理局、西藏工业电力厅,下同)是受能源部和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统管全省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内电力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和县供电局是本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业管理职能。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根据能源部的委托,协助行使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机构设置不能交叉重迭的原则,一级政府只能有一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凡具有发、输、供、配电性质的电力生产单位和电力建设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经营范围如何,均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3.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健全机构、完善职能,加强指导、监督、检查与协调,全心全意搞好服务。
4.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国民经济及电力自身发展的需要,研究电力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法制建设。凡需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行政法规,由能源部提出或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颁发。凡全国性的电力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和行业性的规章制度等,均由能源部审定、颁发。
5.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能源部统一组织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电管局统一组织制定,报能源部综合平衡。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水电站,要符合经水利部审查、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开发规划要求。
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制定,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报省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的同时报能源部综合平衡;跨省电网内的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还应经电管局综合平衡后,方能报部。
6.电力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及电力发展规划。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计划。
凡需由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在申请立项时,必须主送能源部,抄报国家计委,由能源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对于其他部门或地方的电力项目,能源部在初审时一定要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跨省电网内各省需国家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需由电管局按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后,方能报批。
凡授权省计(经)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须先经省电力局初审,并接受能源部行业管理的监督。
7.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方针政策,大力支持发展集资办电事业,保护各类投资办电者、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协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全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8.凡拟并入电网的发电厂或要求相互联结的电网,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装备,承担相应的电网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的任务,签订并网、联网协议,并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9.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电力基本建设、生产供应及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促进电力企业提高电网的安全经济和电能质量,推动电力优质服务,改善行业作风。
10.凡由于种种原因已形成交叉供电的地区,要按照一个供电区域只能有一个供电经营部门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电范围明确分开,或实行联合经营。
11.能源部协同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全国电价。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凡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标准,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各省物价局、电力局均是本地区电价管理的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权限范围内的电价标准,实施本地区的电价管理。电价拟定、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随电费收取其他费用。已经征收的要逐步进行清理,不合理的要限期废止。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 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 水平,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热力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区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主管市辖三区的集中供热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市容、房产、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供热科学技术和供热科学理论的研究与应用,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计划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临沂城建成区内,不得新上10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有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个别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而需要新建锅炉或使用原有锅炉的,必须改造为燃油(气)锅炉,由市环保局、劳动局、经贸委、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除采取政府投资、利用外资、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措外,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向供热用户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扶持供热的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行业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居民采暖用户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或自行负担。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管理使用: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经由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供热单位负责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供热的主干管网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专项审计。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并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新增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对用户管网等设备检查后,方可并网运行。具备用热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合格的用热计量表,其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签定书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期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统一监督制发。
  第十五条 取暖供热一般自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120天)。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居民室温应达到18℃±2℃。如达不到该规定标准,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行业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四)因室内装修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供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用户因故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提前7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征得同意。需要立即停止用热时,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量,更名、变更热用途或地点,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报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区域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所管辖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城市公共供热管网连接;
  (二)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采暖面积或散热器;
  (三)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装置;
  (四)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不得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需迁移或改造供热设施的,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用户进口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供热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须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供热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由供热单位组织施工,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人向供热单位缴纳。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被委托单位一定数额的代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计量仪表的蒸汽和采暖热费按计量读数收取。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设面积和住宅建筑层高3.3米、其他建筑层高3.0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三)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及时整改,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金,10天以上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或房产单位有权对其缓供、限热、直至停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 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中“供热”用语,在适合供冷的场合与“供冷”同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