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



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广东民委、民政厅、科协:
自民政部、中国科协联合发出民(85)农49号《关于科技扶贫工作的通知》,国家民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86)民文字54号《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民政、科协和民族工作部门对科技扶贫工作都很重视,不少地方已制定计划,开始行动。为了进
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和中国科协于今年四月又发出民(1986)农16号《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内蒙古敖汉旗、宁夏泾源县、广西马山县、云南富宁县及广东东方县列为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扶贫试点县。
国家民委同意这个安排。请有关省、区民族工作部门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并与民政、科协部门一起,共同办好试点。望将各试点县的银行帐号函告国家民委,以便拨付少量科技扶贫培训费。



1986年7月12日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因公牺牲的公安干警追认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应统一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因公牺牲的公安干警追认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应统一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的通知

1984年4月11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公安厅(局):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关于公安干警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即中办发[1982]47号文件)发出后,一些地方先后来函来电询问对因公牺牲的公安干警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问题如何掌握。为此,通知如下:
关于因公牺牲人员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有规定。 民政部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对《条例》中“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一项作了三条解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军事、公安等战线担负的特殊任务,民政部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九日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一项又作出了两条补充解释。因此,因公牺牲的公安干警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应统一按《条例》的规定及民政部的解释办理。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标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1名,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应为50%以上;10人以上的,应为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具体审查程序、批准权限和核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严禁伪造、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更换、补发。
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专用标志交回,并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标示物件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其他任何标志。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屠宰工作人员须持有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
异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肉食品上市经营。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和指导设置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妥善处理与相邻非清真食品经营的关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计量设施和工具应当保证专用。
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对经营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和非清真食品严格区分,设置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区或专柜。
禁止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之物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字样包装的食品,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相关产品的鉴定和监制。未经鉴定、监制者,不得生产或经营清真食品。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时,必须提供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管理措施,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末补办或拒不补办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转借专用标志,或者办有清真食品许可手续但经营
非清真食品的,加倍处罚。
(三)生产、经营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清真食品不与非清真食品区分,或者设施工具不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可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鉴定、监制,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报审并补办手续。拒不报审或名不符实的,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投诉,认真查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厂矿、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内部食堂、饭店、招待所的清真餐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