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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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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简称产权登记,下同)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占有、变动、注销进行登记,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我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占有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其归属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和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登记合格的占有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占有产权登记:
(一)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含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原法人资格终止的企业,下同);
(二)组建机关和用国有资产组建事业单位。
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二)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成立之日起90日内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其来源证明;
(三)企业、事业单位章程;
(四)土地证书、房屋权属证书;
(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单位变动;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变化超过20%;
(三)机关、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名称、主管单位变动。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三)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 申报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变动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被撤销、被兼并或者解散、破产;
(二)全部国有资产被撤回;
(三)转让或者划转全部国有资产。
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在事后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报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及其编制说明;
(三)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四)国有资产清理报告和处置结果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和产权登记表;
(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五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占有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及其实际状况实施年度检查(简称产权年检,下同)。
占有单位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报产权年检。
第十四条 申报产权年检,应当填报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产经营或者占有、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副本和上年度产权登记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年检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时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四)仿造、涂改、出卖出借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财政部门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行政、事业经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申报产权登记的占有单位收取,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日

第7/2006号行政法规:核准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2006号行政法规

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3/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旨在预防他人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订定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第二条
监察当局
一、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下列当局负责监察:
(一) 澳门金融管理局、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
(二) 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三) 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
(四) 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
(五) 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六) 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其余实体。
二、由监察当局作出指引,以落实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条所指的前提条件和订定履行以下数条所定义务时须遵行的程序,并将该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关实体:
(一) 通知信、挂号信或签收册;
(二) 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或规范性文件。
三、如监察当局在行使其监察职权时得悉某事实,而该事实使人怀疑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则须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第二章
义务
第三条
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
幸运博彩者身份的义务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要求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一) 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
(二) 所进行的一次活动或多次活动合计涉及金额超出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金额。
二、有关实体亦应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的代理人的身份。
三、如有关实体知悉或有理由怀疑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并非为其本人行事,则为履行识别身份的义务,须从该等人处取得关于其代为行事的人的身份资料。
第四条
识别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出现上条所指的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记录所进行的活动的数据,尤其是关于该活动的性质、标的、金额及所使用的支付方法的数据。
第五条
拒绝进行有关活动的义务
有关实体如未能获得为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属必需的数据,应拒绝进行任何活动。
第六条
保存证明文件的义务
一、有关实体应保存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识别数据的证明文件,为期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缩底片替代或转载至数码载体内;《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七条
通知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有关实体应在该活动进行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活动通知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体。
第八条
合作义务
有关实体应向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是提供其要求的所有数据及文件。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至第八条及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 $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的罚款。
二、对过失者,予以处罚。
三、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第十条
程序
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有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的职权。
二、 行政长官具有对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的权限,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三、 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及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十一条
补充法律
属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在将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职权赋予有关实体前,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规定的通知须向司法警察局作出。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9 号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接受捐赠,收取社会团体会费等以及单位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罚没财物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

(六)捐赠票据;

(七)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票据:

1.统一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2.专用收费票据是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需要而印制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3.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是委托银行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

(三)罚没财物票据适用于收取或没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罚款或财物,分为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票据、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指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专用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

(六)捐赠票据适用于接受社会捐赠款(物)。

(七)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以外,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范围。



第三章 印制和领购



第六条 财政票据应套印财政票据专用章,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

第七条 印制财政票据必须持有市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准印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八条 承印财政票据的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的规定印制。

第九条 单位需使用专用票据,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市财政部门应对专用票据的规格、票面内容、介质、联次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财政票据按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并按以下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六)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和捐赠票据,须持单位法人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央驻渝单位使用财政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受地方政府委托代为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须持委托文件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和核旧领新制度。

财政票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再次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财物票据,需经财政部门核定,将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收入等按规定缴入财政之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发放、登记、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保管和核销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如实填写和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七条 遗失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单位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要专人保管,定额票据应视为有价证券保管。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使用单位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票据存根联,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 因单位性质改变或撤、停、并等原因不再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注销和处理;如因国家收费项目变化等政策原因导致单位使用票据发生变化,单位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变更手续,并将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