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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1: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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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县)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 (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 (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 (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 (安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引排水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 (水闸调水)
跨区(县)调水,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 (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船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收取船舶过闸费,应当使用市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船舶过闸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注解:本折旧年限表系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的附表。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农机专用设备名称 折旧年限
一、拖拉机
1.大中型拖拉机:73.55千瓦 12年
14.71~73.5千瓦 10年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 7年
二、谷物联合收获机喂
入量2.5公斤以上 14年
喂入量2.4公斤以下 12年
三、农用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四、汽车、拖拉机挂车(50万公里) 12年
五、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 10年
其中73.55千瓦以上拖拉机配套农具 12年
六、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 15年
七、粮食处理机械
1.烘干设备 12年
2.输送机械 15年
3.金属粮食 20年
八、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5年
其中:推土机 10年
挖掘机 12年
九、农用飞机及作业设备(4000)小时 15年
十、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20年
十一、金属油罐 20年



1987年11月30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