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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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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发给你们。
当前,全国许多农村早婚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1986年女性平均初婚年龄比1981年提前了1~2岁,晚婚率下降到39%。有些地方,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达同年结婚人数的50%,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比例一般达到15~20%,有的
地方高达30%。1986年末,全国累计有610万人早婚。绝大部分早婚是混杂在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之中的,也有少数是婚姻登记人员把关不严所致。早婚带来早育,严重冲击着计划生育。早婚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状况危害青少年的健康
,影响民族素质的提高,破坏了《婚姻法》的严肃性,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造成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现象原因很多,除法制不够健全以外,主要是:(一)农村经济和文化还不够发达,愚昧落后的婚嫁习俗回潮影响。(二)对婚嫁习俗改革,以及这方面的宣传、教育不够。(三)一些地方对婚姻登记工作抓得不紧。(四)各项政策规定不配套,
有关部门对婚姻登记附加不必要的条件,影响青年登记。
对于上述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民政、司法、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共同抓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政府接到通知后,立即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组织力量对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问题作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分析原因,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从解决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问题入手,狠抓早婚问题。各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监督《婚姻法》的实施。 二、各部门应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宣传《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深入到每个单位和基层社会组织,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今冬明春,各地农村在普法中,要认真抓好《婚姻法》宣传教育,并抓好典型,推广先进经验。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是利国利民
的大事。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应大力做好普及生育科学知识的工作。
三、各系统、各单位、各基层社会组织要认真做好青年的晚婚、晚育教育,提倡适当晚婚。做好思想工作,防止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对于早育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生育者,都要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对符合《婚姻法》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之后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
利,准予登记。
四、党员、团员、干部要在宣传、执行《婚姻法》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本人不能早婚、早育,老同志还要教育子女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对不到法定婚龄就早婚、早育或纵容子女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
律处分。
五、婚姻登记机关是确立或解除夫妻关系的执法机关。任何部门都不得干扰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工作。婚姻登记机关要坚持婚姻登记制度,严格依法办事。婚姻登记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做到不徇私情,业务熟练,态度端正。对于违法乱纪、营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青年早婚者,要
严加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教育部门要搞好中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把青春期生理卫生教育和人口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要把在青年中大力提倡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引导青年遵守婚姻登记制度,防止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非婚生育和早婚、早育。
八、在加强行政管理的同时,要认真抓好城乡婚嫁习俗改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些乡规民约,推广“红白理事会”一类群众组织的经验,把协助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和禁止早婚、早育,提倡晚婚、晚育列入理事会章程。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和早婚、早育现象。目前有的地方已有部门在负责管理早婚、早育问题。如部门间职责分工有所变动,决不能使这项工作中断或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近年来,我国进入结婚年龄的人数逐渐增
加,冬春季节又是结婚人数较多的时期。各地要在今冬明春,把严禁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和早婚等违法婚姻问题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好。



1987年12月28日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与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州省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
(四)与建设厅共同调解由贵州省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收费纠纷。
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贵州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有经省建设厅审定并发给的物业管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内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收费,也称为物业管理基本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七条 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省或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据实收取。业主自用部分,按表计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原则上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使用建设部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特约服务切实贯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自愿要求服务的原则。

第十条 作价原则: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核定,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按质论价。兼顾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到保本微利。
高档公寓、宾馆、酒家、综合商业楼的核定,主要依据按住(用)户要求,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建筑规模及其管理服务的复杂程度制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费包含的服务内容:
(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清扫公共楼道、通道、电梯、走廊、停车场、小区内道路、绿地,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用户生活、办公垃圾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灭鼠等。
(二)绿化管理,包括公共路树、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管理。
(三)安全保卫,包括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楼宇或小区的值班。
(四)设备设施养护,包括负责楼内供水、供电、煤气、通讯、排污、排水、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治安防范等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道的日常运行和保养,协助各专业管理单位对其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线进行行业管理。
(五)高层楼房电梯应有专人操作。
第十二条 各类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基本费的中准价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廉租房(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小区0.20元;
(二)多层住宅小区0.30元(八楼以下,含八楼);
(三)高层住宅(含有对电梯的维修养护)0.80元;
(四)别墅区住宅1.00元;
(五)写字楼3.00元;
(六)娱乐业、商场、饮食服务业4.00元。
第十三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中准价,住宅在上下30%幅度内,商业用房在上浮100%、下浮5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中明文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中的大修理基金、水电周转金、保证金的设立,由物业管理企业小区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充分协商,签订议定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1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