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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8: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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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
法制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它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
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对本市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上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

三、将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 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删去。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删去。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要关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吆偷痴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⑻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离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上级、本级党政机关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本级党政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舆论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共它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应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业务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都应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承办的事项;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
室内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协和;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稿,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汇报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到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秘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办理后起划“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一周后,督办工作机构要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尺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加说明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主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应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份数订印报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办公厅(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兼)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
网络。督办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年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同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精力方面加强督办工作。督办任务重的地市,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督办人员。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
,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机关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民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