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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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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宗旨,在做好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国防科学试验和其他特殊任务以及为社会公众等气象公益服务基础上,积极开拓气象科技服务的其他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根据本地经济建设需要,在国家气象台站增设的天气、气候监测及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气象通信网、天气预警系统和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和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森林防火、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气象科学
研究和业务服务项目。
(二)直接用于防灾、减灾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体系。
(三)县(市)建立的为农民服务的农村气象服务网等社会化气象服务体系。
(四)为本部门生产和发展服务的专业气象系统。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加强对农村气象服务网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不断扩大农村气象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手段,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科学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能力和试验作业效益。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基本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为成排(宽度角大于22.5度)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控空讯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他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同气象部门密切合作,保护探测环境。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部门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十天以上的长期天气预报,不作公开发布或报导。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播发或报导时,应当征得制作该长期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在发表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气象预报的新闻报导前,应当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改变播发时间或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
时增播或插播。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向社会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禁止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本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防火、防汛等有关部门,提供防灾抗灾的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森林防火、防汛经费时,应当考虑气象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气象主管部门适当补充。
第二十条 通过传播、刊登天气预报、警报获取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发布该天气预报、警报的气象台站协商,给予气象台站合理比例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可以根据各行业用户的实际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以及其他气象科技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气象科技成果进行有偿服务,须经研制该科技成果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范围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规划。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鼓励专业气象台站为本部门需要进行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台站及其他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中实行气象资料认证制度,环境评价单位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档案馆审查、鉴证,出具认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全省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理。未获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业务。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通过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各部门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技术协作与技术交流。
在完成国家或省政府下达的抗灾、抢险等重大灾害气象服务中,气象台站应当竭力协作,加强天气联防,并根据需要无偿提供所需各种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专业气象台站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器具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站是全省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任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表带有预报结论的学术研究材料和播发非适时天气预报,以及未经气象台站同意,发表含有天气预报内容的新闻报导造成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擅自将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天气预报转传给其他单位对社会公布或从非气象台站转抄天气预报的,擅自利用天气预报和其他气象科技成果获取收益的,擅自从事充灌庆典氢气球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不执行气象资料认证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部门视情节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行为,公安机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和居住为主的物业管理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口、机场、农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落实;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指导、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档案;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第五条 公安、城建、交通、规划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民族团结,能够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方便交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侮辱劳动人  民或民族歧视性质,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或者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第八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各类标牌大小、颜色、字体、质地等规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第九条 一地多名或者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第十条 新建的居民区、开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是国家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区域内的道路和新建的居民综合区,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确需以本单位或商标、品牌名称冠名的,可以申请通过拍卖和协商等形式获取有偿冠名权,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尊重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的设立、撤销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乡(镇)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乡(镇)道路、居住区、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都应抄送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楼栋牌、单元牌、门牌、户牌等地名标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住户无门牌号码或者原门牌号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设置门牌;住户在办理入户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办理门牌登记手续,然后凭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街、巷、楼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地图、书籍。
  第二十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然村和乡(镇)的路、街、巷、楼、门牌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交通、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结束时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交通等部门,在城镇街巷、居民区、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桥梁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大型地名标志牌,道、路、街、巷牌,由民政部门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市、县(市、区)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每年列支解决。
  第二十四条 咸宁市区地名设置和管理,按照咸宁市区一体的城市管理原则,咸宁大道、长安大道、银泉大道、淦河大道、马柏大道、永安大道、宝塔大道、文笔大道、温泉路、月亮湾路、潜山路、茶花路、桂花街、滨河东街、滨河西街由市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余路、街,巷、楼、门、户牌由咸安区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对新开发的道路和市区地名规划由市民政局、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协调、督办,编制设置工作由咸安区民政局承担,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名档案业务应当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在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前,须报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等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1)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4)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股按如下程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4.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企业留用利润;
2.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