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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2:5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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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21号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0〕41号)精神,结合市本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和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计委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含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集中支付资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五、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必须经过审核,并以审核结论为依据。市财政局根据《关于加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财基〔2000〕287号)的规定,组织对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的工程预算和结算作为集中支付拨款的依据,并在审定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拨付。
六、纳入集中支付的新建项目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经过招标的工程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
七、对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财政性资金到位的比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配套资金计划及资金到位凭证,配套资金不落实或者长期不能到位的,市财政局有权缓拨或者停拨集中支付资金。
八、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者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市财政局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其中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相应的财政专户;对政府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拨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九、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申请程序。
(一)凡申请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市财政局填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拨款。
1.建筑安装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核定后,填制“市本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2.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提出申请(如属政府采购的项目,应进入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市财政局。
3.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投资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市财政局。
4.以国家资本金投入的投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市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的原则办理资金拨付。对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款、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他工程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市财政局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工程结算后拨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转账凭证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核算,编报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十一、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严格按规定如实进行申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要认真核实建设单位的各项请款,对申报不实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或者设备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经检查发现其弄虚作假的,报请市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依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资本金,不按规定缴纳应缴税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缺口、资金损失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者停付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财政局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四、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3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管理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物价、财政、规划、建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须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
后,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来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到市建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承揽业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到市建委年检验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设计招标:
1、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
2、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或十六层(含十六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建设。
3、市区内一、二级道路两侧、广场、重点街区、主要风景区、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市政建设项目。
4、具有纪念意义,标志意义的建设项目及城市雕塑等。
5、其它需要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未按前二款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投资方委托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方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建筑工程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文本。
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确需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担任务时,须经市建委同意,并由符合资格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其勘察设计成果后方为有效。
审查单位对被审查的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审查勘察设计成果所需费用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以回扣、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给无经营资格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得抄袭、套用其它单位的设计成果;禁止在设计文件中规定使用
淘汰产品和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勘察设计方面的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对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全部文件进行审查,并抽查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
未经勘察设计审查或经审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和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凡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均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申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并于接到申请审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报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设计需改变设计方案时,应经原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除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可对招标单位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投标单位处以1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对没有取得经营资格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的,除收缴证件、取消持证单位经营资格外,处以责任人5千元至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取消勘察设计单位的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2月3日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2号



  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2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8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3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2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8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3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0/t20121031_240780.htm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