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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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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199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年1月18日发布,根据1999年9月21日高检发研字[1999]9号文件“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初 查

第三节 立 案

第七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 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辨 认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三节 起 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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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啤、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 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掉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桥梁结构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纪念碑、雕塑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大悬臂指向牌 架 6085元

  双悬臂标志 架 8035元

  小悬臂标志 架 3514元

  双柱式标志 个 784元

  单柱式标志 个 888元

  门架式标志 个 23792元

  示警桩 个 100元

  桥涵轮廓标 个 50元

  反光牌 个 50元

  里程碑 个 570元

  百米桩 个 65元

  侧绿石 块 15元

  遗撒污染路面 平方米 5元

  车辆超速过桥 部 50-300元

  试刹车 部 100元

  车辆超重20-30%过桥 部 150-450元

  车辆超重31-40%过桥 部 451-900元

  车辆超重41-50%过桥 部 901-1500元

  车辆超重50%以上过桥 部 1501-2400元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人为损坏 因工迁移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乔 木 干径4-50厘米 株 20~300元 15~250元

  桧 柏 高1-5米 株 15~200元 10~120元

  侧 柏 高1-3米 株 10~45元 8~35元

  花灌木 冠径0.5~1.5米 株 10~70元 10~55元

  草 坪 冷型草 平方米 40~60元 20~35元

  草 坪 本地野牛草 平方米 30~45元 20~25元

  草花类 一、二年生 株 3~5元 1.5~2元

  草花类 多年生宿根 株 时 价 时 价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路 面 平方米 100元

  路 肩 平方米 40元

  路 基 平方米 30元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