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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4 04: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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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单位内部设施资源,满足社区成员需求,完善社区功能,推进社区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内部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只为本单位内部成员利用的下列设施资源:
(一)操场、游泳馆、健身房等体育设施;
(二)礼堂、图书馆、培训教室、多功能厅等教育、文化、娱乐设施;
(三)食堂、浴池等生活服务设施;
(四)医务室、健康咨询等卫生设施和项目;
(五)其他可满足社区需求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对所在社区提供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协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评比。
各区、县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民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坚持政府扶持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和共驻、共建社区的原则,充分发挥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七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利用本单位设施以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向社区居民开展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供生活服务咨询等活动。
第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每年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奖励的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开。
第十条 单位利用浴室、游泳场馆等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需要增加用水的,由单位提出增加用水指标的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准,用水价格按原价格标准执行。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相应增加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和清运等卫生及其他管理费用可以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单位就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
签订协议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社区居民的意见,对重大问题应当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协议签订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领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标志。
第十二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做到:
(一)悬挂统一的社区服务标志;
(二)不得以出租、转租、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三)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同于本单位内部职工;
(四)设施安全和卫生条件等达到基本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应当协助、配合单位做好社区服务工作,爱护服务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
(二)与单位签订协议时体现社区居民的意见,保障社区居民的利益;
(三)为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提供帮助;
(四)及时向单位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并协助单位做好整改;
(五)协调解决社区居民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第十六条 单位在开展社区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解除协议,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回社区服务标志;对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第28号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老年人
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
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
个人。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
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
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的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
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老年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
年福利基金会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老年
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
织,应当与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相协调,反映老年
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在
每年的9月1日本省老人节期间,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尊老、敬老活动,弘扬中
华民族光荣传统。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
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和饲养的牲畜等,赡养人
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书,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对其赡养人之间签订的赡养义
务协议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
应当负责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
除。
第十二条 逐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
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
挪作他用。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
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
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委托他人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
养老。
第十四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
力或者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
障;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
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农村老年人的五保供养,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
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国有和集体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
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或者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
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和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
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特优卡免费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进入公园游园,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其他特殊待遇。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
予特殊生活补贴。
对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减收其负担的村
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50%,有条件的可以放宽减免额
度。对原有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不
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
者公民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
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根据经济发展
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
施。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县级以上老
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年福利基金会,应当加强对老年福
利基金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
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庇护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
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
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的;
(六)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依
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总则部分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法作为最重要的商法之一,其法律理论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都异常复杂。尤其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各种新兴的经济现象急需寻求法律的支持与规范。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永远存在着其内在固有的缺陷,即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因此,指望一部法律规范来完全包容或覆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现象是基本不可能的。所以,法律理论部分的研究对于解决实务问题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我国立法体制尚不完善,立法技术尚不娴熟,而经济又快速发展的今天。只有超越了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根据法律理论建构起来的具体条文的真正内涵,也才能在没有相应法条予以规范的前提下,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公司法总则部分正是站在这样一个概括的高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形式对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共性进行分析概括,对公司不同于其他经济形式的特征予以明确,从而为更深刻地理解这种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企业经济形式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其能力

一、公司的概念
在对公司理论及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什么类型的企业才算是公司,公司具有哪些不同于其他经济形态的特征予以明确,然后才能对症下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决定是适用公司法律制度还是其他法律制度。当然公司作为世界各国频繁使用的法律词汇之一,在各国的具体内涵都不太一样,现在仅针对我国法律及实务的认识,对公司的概念及特征予以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我们可以把公司的概念概括为:公司是指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根据公司的概念,可以明了公司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营利性是所有企业所共同具有的特征之一,公司作为企业组织的一种,当然具有营利性。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在于追求盈利,通过公司实现投资的回报和收益,这就决定了公司必然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公司只不过是投资者实现自身利润的工具而已。正是这一点决定了营利性是公司的固有特征之一。
第二,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企业组织的形式有很多种,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这是公司与合伙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形态的最大区别。这一区别决定了公司与非法人形态的企业在议事规则、组织结构、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诸多不同。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当然具有法人的上述特征,具体表现在:
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公司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财产虽是由股东投资构成的,但股东一旦出资,即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既不能擅自抽回其出资,也不能再对其出资财产享有占有、处分等权利,否则就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的这种独立的财产权是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至于公司的这种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内容下文会专门进行阐述,此处不赘。
2、公司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设有严格的要求,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既是公司独立进行决策、经营的组织条件,也是法律做出的法定要求。只有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才能保证公司能够拥有独立于股东意思的独立意思,从而从组织上保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公司的权利机构,也是决策机构;董事会,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是公司具体的经营机构;监事会,是公司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本身的行为进行监督。
3、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现,也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标志。公司既然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享有一系列权利,当然也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与责任。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是分立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营过程中一旦发生风险,只能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独立的责任。即使公司的财产不能偿还相应的债务,公司股东也不再承担补充赔偿义务。正是这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公司责任的独立性,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使得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对投资者愈发显现出其超凡的吸引力。
第三,公司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依法设立是法律对各种法人的共同要求,但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较其他一般法人更为严格。在公司法中,不仅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而且规定了严格的设立程序,其中包括设立活动的基本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各组织机构的议事程序与规则等。并且这些规定都属于强行法上的要求,公司只有严格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认可。
另外,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另一大特征是公司的社团性,即公司属于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社团性与独立性被传统公司法认为是公司的两大本质。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法人最初就是根据经济活动中人们的合作而产生的一种人的结合体。“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表明人之联合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然而,随着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越来越多的认可,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也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公司的社团性理论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说公司法修改之前所允许存在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法人社团性例外的话,那么公司法修改之后,随着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取消,以及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认,公司社团性已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仅用公司社团性例外的说法来阐释上述现象已经很难让人信服,继续拘泥于社团本质论很显然也不足以解说一人公司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实践。

三、公司的能力
公司既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理应当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具有一定的能力。公司的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的能力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司的能力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其所涉及到的实践问题却丰富而具体,如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等,这些公司法律实务中频繁发生的常见问题,都可以在理论上归结为公司的能力问题。公司的能力主要包括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和公司的责任能力几个方面。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它是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公司权利能力的内容,取决于法律、章程所规定设立该公司的具体目的及其经营范围,也就是说,每个公司权利能力的内容,可因其所设立的目的及其经营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显然,这与每个自然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
公司虽与自然人同为权利义务主体,都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上,两者却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司的权利能力,则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终止。公司解散以后在清算期间,在清算必要的范围内,仍拥有清结公司未了的业务、清偿债权债务、清缴所欠税款、参加民事诉讼等权能;只有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公告其终止时,公司的权利能力才完全消灭。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权利能力的开始日期,应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日期为公司注销登记被核准之日。
公司同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内容则有所区别,公司的权利能力要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
(1)性质上的限制:指自然人基于生命、身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司不能享有或承担。如自然人基于性别,年龄,生命,身体,健康,婚姻和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能力,公司当然不会享有。因此,公司权利能力不包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亲属权等。但是,公司可以享有非专属于自然人的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
(2)法律上的限制:所谓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指有关公司的法律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举债之限制。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第二,公司借贷和提供担保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除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张扬了公司自治精神,实际上是对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放松。并且新法要求公司在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对于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大股东通过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方式转移公司财产的状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必须指出的是,新公司法废除了对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这实际上又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一大扩张。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转投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旧公司法的这一限制严重妨碍了许多公司的投资业务拓展,在实践中颇受企业界批评。为了鼓励公司大胆开展投资活动,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在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目的上的限制:公司目的上的限制,其实也就是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依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就是说,公司不得在其章程所定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仍然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须依法办理登记。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却并没有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予以规定,这实际上是对公司经营目的上的限制的放松,从另一角度体现了新公司法鼓励交易的法律精神,不仅顺应了世界范围内逐步放弃“目的范围限制权利能力”的趋势,而且还同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一致起来。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与它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和内容与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内容是同一的。也就是说,公司有权从事实现公司宗旨所必须的一切法律行为,但其行为应以不超出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为限。
但公司作为组织体,其行为能力是通过公司的机关及其授权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能够代表公司的机关,主要是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权是法定的,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监事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公司的经理、个别董事或监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或雇员,则可以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其行为从性质上说属于职务代理。公司法修改后,不仅认可了公司章程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协议安排,而且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以公司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如何处置的问题,各国公司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维护交易安全和有效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则逐渐成为各国对越权行为处理的出发点。许多国家相继抛弃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属于公司行为的观念,承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和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公司应负责任。我国合同立法顺应了这一立法潮流,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规则的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为所欲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越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应当包括公司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和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所谓公司侵权行为能力,是指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公司承担其机关或其他人员从事职务活动或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后果,意味着公司既可能承受其利益,也可能承受应受法律制裁的不利后果,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
我国刑法中关于公司犯罪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散见在各个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关于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也是对公司侵权行为能力的一个诠释。关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的工作人员的行为;(2)须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对于公司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须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件,即公司工作人员须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该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应当具备过错、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