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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21:4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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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公路的绿化与管理,保护公路和美化公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的绿化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公路绿化纳入公路建设发展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绿化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的绿化与管理。
  各级林业、土地、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路的绿化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绿化是指利用乔木、灌木及花草等公路绿化物,对公路两侧边坡、分隔带及沿线空地等可绿化的公路用地进行合理覆盖的活动。
  公路绿化物属公路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和损毁。


  第五条 公路绿化实行谁管养,谁绿化的原则。新建或者改建的公路,公路绿化工程应当与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因公路绿化物栽植的季节性等原因不能同步施工和验收的,应当在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验收后一年内分步施工和验收。


  第六条 公路绿化应当按照公路标准化、美化建设的要求,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突出当地植物的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二级公路的绿化,应当以栽植草皮和花卉为主,护栏内外栽植灌木或者花草,路肩上和中间隔离带内,不得栽植乔木。
  (二)混合交通一、二级公路的绿化,一般按乔木与灌木结合栽植,乔木间距一般为6至7米。
  (三)三、四级公路的绿化,按行列式栽植乔木或者灌木。栽植乔木的,其间距一般为3至4米,但弯道内侧和视线较差地段的间距应当为6至7米。


  第七条 公路绿化物应当在栽植后6个月进行检查,其成活率除寒冷、干旱地区达75%为合格,80%以上为优良外,其他地区需达85%为合格,90%以上为优良。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绿化物的保存率在栽植后两年进行检查。绿化物保存率达80%为合格,90%以上为优良。


  第九条 公路绿化资金的来源: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公路绿化专项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绿化的专项拨款;
  (三)参与共同投资的路外单位支付的绿化费;
  (四)公路行道树更新采伐、更新间伐及修枝断尖所得收益;
  (五)新建或者改建的公路工程纳入概预算的公路绿化工程费。


  第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绿化的需要,建立公路绿化苗圃基地。新建或者改建公路绿化苗圃基地的用地应当与公路用地同时征用。


  第十一条 对进入衰老期的公路行道树,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公路行道树的更新采伐,由负责管养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采伐计划,经同级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行道树的衰老情况,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间伐:
  (一)更新间伐5棵以下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二)更新间伐6至10棵的,由地、州、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三)更新间伐11棵以上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因战略、支前、救灾、抢险、危树清理等特殊需要,可以对公路行道树先行砍伐,但在事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改建或者加宽原有公路需要采伐原有行道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改建或者加宽公路的等级和工程设计,一次或者分次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采伐计划,经批准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除更新采伐和更新间伐外,其他理由经批准采伐行道树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采伐、更新间伐和修枝断尖的收益,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集体或者个人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集体或者个人;
  (二)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栽植交公路管理机构管护的,收益由双方协商确定分配比例;
  (三)公路管理机构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所得收益中,70%作为公路绿化专用资金,30%作为公路绿化奖励经费。


  第十七条 对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其他破坏公路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由县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物的成活率、保存率达到优良标准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破坏其他公路绿化物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和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电力或者通信设施涉及公路行道树栽植、砍伐、修枝断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从今年11月起对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包括:开支“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单位名单见附件)。
国务院系统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严格按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联合制定的财行〔2000〕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方案附后。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上述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由“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开支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公务员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
、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四、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和行政编制数。
五、人事部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建立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六、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内人员工资的资金。
七、各单位要根据中编办和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时间向中编办报送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数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具体报送要求,另
行通知。
八、中编办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和人事部;人事部根据中编办核定的编制数、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人事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在规定时间向代发银行拨付工资款项。
十、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工资款项和“工资发放清单”后,按所列实发工资数将工资款项分解划入个人工资账户,按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十一、在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补贴变化,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人事部在当月25日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
发放清单。
十二、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十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代发银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月登记入账,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十四、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五、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一: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试点方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的要求,结合国务院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国务院各部门行政编制限额内的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安全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范围。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公务员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四条 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一发放项目范围。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为工资统发银行。
各单位可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有关服务指南,对代发银行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人员工资统发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就近与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后,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北京
分行协商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初次参加工资统发工作时,要根据中编办、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中编办报送本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代缴款项等数据资料。
中编办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确认后,分送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
人事部根据中编办确认的人员编制数,按照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根据人事部核定的人员、工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所需工资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统发银行。
第七条 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要在每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
人事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工资资金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于下月的2日前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到统发银行。
第八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将不再核拨各单位人员工资经费,按照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的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统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要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第九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预算指标按部门预算要求下达各单位,但人员经费按单位工资统发数额直接拨到统发银行。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工资统发后的具体账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
费、其他工资)
贷:拨入经费
第十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各单位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凭工作证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
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第十一条 参加工资统发的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商银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从2000年11月起开始试行。

附件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单位名单
一、中共中央系统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含监察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3.中央组织部
4.中央宣传部
5.中央统战部
6.中央对外联络部
7.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
8.中央政策研究室
9.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办)
10.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
1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12.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4.中直机关工委
15.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16.中央企业工委
17.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
18.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
19.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全国人大、政协
1.全国人大机关
2.全国政协机关
三、国务院系统
1.国务院办公厅
2.外交部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含国家物资储备局)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5.教育部
6.科学技术部
7.国防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
8.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公安部
10.民政部
11.司法部
12.财政部
13.人事部
1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5.国土资源部
16.建设部
17.铁道部
18.交通部
19.信息产业部
20.水利部
21.农业部
2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3.文化部
24.卫生部
25.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6.审计署
27.国家税务总局
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1.国家体育总局
32.国家统计局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4.国家新闻出版署
35.国家林业局
3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3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8.国家旅游局
39.国家宗教事务局
40.国务院参事室
4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4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43.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4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45.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46.国务院研究室
47.国家信访局
48.国家粮食局
49.国家国内贸易局
50.国家煤炭工业局
51.国家机械工业局
52.国家冶金工业局
53.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54.国家轻工业局
55.国家纺织工业局
5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57.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58.国家外国专家局
59.国家海洋局
60.国家测绘局
61.国家文物局
6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4.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65.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局
66.中国地震局
67.中国气象局
四、两院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五、群团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
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机关
3.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
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机关
5.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6.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8.中国作家协会
9.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10.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11.中国法学会
1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3.宋庆龄基金会
14.黄埔军校同学会
1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16.中华职业教育社
17.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
1.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2.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3.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4.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5.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6.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7.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
8.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9.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机关



2000年9月19日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王思鲁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王思鲁)



【金玉良言】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因为评价案件质量的指标之一是无罪判决率的高低,因此导致有关部门及人士对无罪判决率的空前追求,上至上级领导,下至本院领导一而再地三令五申,某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把“若干年无罪判决率是零”作为成绩大肆渲染,另有一些部门甚至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和提职等联系起来,从而助长了司法机关乃至其工作人员对无罪判决率的疯狂追逐。而法院往往也因受到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影响,束手无策,为避免重重障碍,作出的无罪判决寥寥无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中国,成功的无罪辩护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3年至1997年,五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3.7万件,其中,免予刑事处分的占1.42%;宣告无罪的只占0.43%。直至1998年—2002年,比例才有所提升。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对不构成犯罪的1万多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万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的立法精神。
但是好景不长,在2002年之后,无罪辩护成功率在中国又呈下滑趋势。据《最高检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无罪判决率由2002年的1.8‰下降到2005年的0.49‰ 。
应该坦然,现实中,可以说“无罪判决难,难于上青天”。是否应采纳无罪证据,是否应作出无罪判决,释放被告人,往往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和证据事实的问题,而是要受到环境或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制约。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是重配合而轻制约的,形成了无须戳破的“秘密”──公检法仍然是一家。由于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主线,法院的无罪判决又被作为衡量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时通常会很“慎重”,公安、检察机关的利益首当其冲地成为重要的考虑对象,十分看重与同在党的领导下的公、检、法机关的协商解决。这种公、检、法机关内部协调的潜规则在一些地方甚至用作经验来炫耀。法院拿到案件后,先进行审查,觉得有问题,就让检察院撤回去,另作处理。实践中存在的“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等等,都是一种折衷的“双赢”处理方法。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公安、检察人员即可摆脱“错案”的追究责任,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因从羁押中重获自由,往往会“见好就收”,默默接受司法机关给的“难能可贵的自由”,而不再话语!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颁行后,许多人以为律师的冬天终于过去,春天欣然地来临,刑事辩护律师到了大显身手的时候了。但结果却令人们大失所望,自新法实施至今,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却越来越多,刑事辩护愈来愈难。某些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簿,法律水平一般,可“官本位”思想严重,他们将司法机关视为“衙门”,时常对律师作威作福,《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更是被用作“向辩护律师横空刺出的一柄达摩克里斯利剑”,高高地悬在律师的头上,准备在关键时候落下,给律师点颜色看看。遇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相左或新的观点、论据时,他们就“竭尽全力”地或压制,或打击。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一旦发生证人拒证、翻供或串供等情况,他们就想当然地认为是律师为了胜诉,为了自身利益,在捣鬼,暗地诱证人。更有甚者,或因律师推翻了控方的指控,或因律师提出了与控方不同的证据,就被怀疑提供了伪证,而给律师盖上“伪证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的帽子,强行入罪!据有关统计,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蒙难”的案件呈直线上升。仅《刑事诉讼法》修订颁行后的一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例如,1997年3月,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刘正清律师受一被指控受贿罪的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上诉的辩护人。刘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的调查,最后认为被告人获得的2万余元款项,属于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结果,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云溪区检察院却因刘正清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本案,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言,导致证据冲突、混乱,致使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的,因此,检察院认为这是刘律师在背后捣鬼、引诱的结果。所以,于1997年11月5日,在刘律师作完该案重审辩护后,刚走出法院大门时,即被检察院以“问话”为由,强行带到了检察院,随即以“妨害证据罪”批捕。案件发生以后,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中,法庭与旁听律师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数名律师被殴打、扣押。直至1998年3月,检察机关才撤销了该案件,此事终算落下帷幕,但却给人们留下了诸多的困惑与思考。
此外,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还有来自当事人。因代理刑事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或抠眼珠,或威胁恐吓。甚至连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打击自己。例如,2004年,在河南省原阳县就发生过一名辩护律师因自己恪守律师职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没有按照当事人家属要求为被告人串供而遭到陷害,而被错误逮捕,招来了牢狱之灾。
公安、检察机关的错抓、错拘,或乱抓、乱拘,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甚至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恩将仇报,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恐慌心理:自己为被告人辩护,反而自己也成为了被告人,以致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绝大多数的律师都不敢贸然涉及。有的律师直接宣称不接刑事案件,有的律师事务所为了防范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据有关统计,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率下降至不足30%,使得原本就非常脆弱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难怪有律师由衷感概,“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当然,这并不是说律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律师参差不齐的队伍中,难免“鱼龙混杂”,出现个别“害群之马”,有的的确已构成了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不冤枉,但有的人对个别律师涉嫌犯罪幸灾乐祸,他们趁此大肆渲染,大做文章,力图贬低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人或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因为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都是坏人;或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或认为律师是“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或认为律师是 “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甚至认为律师是为一个明显有罪的委托人辩护,看来该律师自己也好不了多少。还存在一些人责难律师的无罪辩护给司法机关“雪上加霜”,“长坏人士气,灭国家权力威风”,导致被告人抗拒服法,降低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效力。于是,就有人建议:“要明文规定,对乱作无罪辩护,屡教不改者,吊销其律师执照。”其实,刑事辩护律师本来是为当事人洗清罪名、免受冤屈,替被告人说话是其职责所在,但在诉讼过程中,面对滥施权力的机关,乱用职权的“老爷”,律师自己也只能束手被擒,发出了“谁来为律师辩护”的无限感慨。
毫无疑问,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无论是王张江姚“四人帮”、还是邓斌、陈希同等被告,在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之前,他们都不是罪犯,依法都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维护、帮助当事人行使其应有的辩护权利,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但为他们辩护,并不代表律师就认可或欣赏他们的行为。对此,美国最著名的辩护律师之一艾伦·德肖微茨也曾作过精辟的阐释:“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希望我不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个道理。”
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在我们的以往经验中,成功的无罪辩护也不鲜见。如: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龚X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等等诸多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在不甚理想的司法现实中,律师也只有在深谙国情基础上,专业地、有技巧地进行“中国式”的辩护,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做到“以经典辩护成就品牌,以满腔热血推动法治”。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使我们认识到:追求最出色的刑事辩护,首先,必须避开职业陷阱,否则,全功尽弃。其次,更需要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开放的办案思维、高超的论辩技巧和无畏的时代精神。如同胡乔木同志在第一届全国律师大会上所说:“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曾说:“律师本身应是法制建设里面最好的一面镜子,律师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律师里看到的东西最清楚,碰到的问题最深刻,所受的切肤之痛比别人更多。” 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我们一直思考,如何将我们的实战经验,以最好的方式呈现给读者。老子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及,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因此,我们整理了这本全面、深度描述无罪辩护案例的专著。所选案例均是我们多年执业的精髓所得。希望读者能从中受到启迪。“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区区微衷,尚请贤明鉴之。
鲁迅有句名言,相信大家都记得:“真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在转轨阶段的中国,法治的进程必定是充满荆棘,时代需要有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地狱之门向我们趟开着,让我们一起用满腔的热血去换取中国的法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