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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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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



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高级审计师资格时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鼓励审计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结合审计专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二)本条件适用于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获得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其职务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5、其他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师资格考核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公开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10万字以上的审计专著或译著,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审计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2)在审计实践中勇于开拓,做出重要贡献,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确认,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通过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合格。
(三)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
1、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从事涉外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个外文字符,从事其它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3000个外文字符;
2、了解计算机基础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在审计工作中能运用计算机完成有关数据、资料的搜集、处理和分析工作。

三、评 审 条 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1、具有系统、坚实的审计专业和经济理论基础知识,熟悉财政、税务、金融和基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相关知识;
2、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各项经济改革措施,熟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各项配套法规和有关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3、了解国内外审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的主要成员国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规范等。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必备条件
(1)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熟练运用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解决过审计专业领域内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保证了审计目标的实现;
(2)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针对审计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审计工作重点、方式与方法;
(3)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解决过审计工作与其它工作配合、协调中的重大问题;
(4)具有组织、指导中级审计人员学习审计业务,考核其业务工作的经历与能力。
2、任审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五次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含地、市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项目、省以上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审计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审计、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审计项目,下同)的主审;
(2)结合国家经济形势,组织实施地、市以上行业性审计或审计调查五项以上;
(3)承担重大专案审计工作三次以上,为案件处理、审理提供准确依据;
(4)主持承办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下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十项以上;
(5)主持或承担由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三项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任审计师期间,取得下列成果之一:
(1)主持或承担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有一项以上在省、部以上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三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组织实施行业性审计调查,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提出的建议对行业有指导意义,被省、部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采用;
(3)主持制定过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或审计发展长远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4)通过审计所提出的建议、措施,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纳,为改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起到重要作用;
(5)承担的重大专案审计工作,定性准确,结论正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6)积极开拓社会审计工作的新领域,在主持或承办的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活动中,所提建议被委托单位或有关方面采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在主持一个专业系统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创造过先进的审计工作方法或经验,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推广价值;
(8)主持或承担的由地、市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在理论上有创新或独到见解,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2、任审计师期间,完成以下著述中的二项:
(1)作为第一撰写人,撰写大中型审计项目或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调查)报告三篇以上,审计报告层次清楚,文字流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建议切实可行;
(2)正式公开出版过审计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的著作或译著,本人独立完成字数为:著作在5万字以上,译著为10万字以上,或在省、部级以上报纸、期刊上发表二篇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不含摘要)发表一篇以上独立完成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调查报告;
(3)作为主要作者,编写一部审计专业教材或教学大纲及参考资料,经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已在中专以上学校的审计或财经类专业教学中投入使用。

四、附 则
(一)本条件中所规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教材,需通过论文答辩考核认定。
(二)本条件中所规定的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应通过考核或统一组织的考试确定。
(三)本条件中所列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五)“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指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
(六)本条件由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1995年8月8日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这部分政府性基金供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