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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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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3) 56 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一)上市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资金占用以及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

  自查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各地派出机构审核或检查后,应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协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解决违规资金占用、关联担保问题,要求有关控股股东尊重、维护上市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依法经营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上市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历史形成的资金占用、对外担保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保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资金占用量、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

  (四)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2、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上市公司关联方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监会认为以资抵债方案不符本《通知》规定,或者有明显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制止该方案的实施。

  5、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四、依法追究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

  (一)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共同建立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或不及时清偿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并将其资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国有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给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本《通知》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执行。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安全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的原则,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具体监测人员和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组织实施,并将监测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发生灾害的时间、规模、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威胁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九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避让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引水、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湘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上报,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渠道进行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资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  
(二)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和监理制。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三)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四)侵占、盗窃、毁损或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阻碍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使市场有序、适度、健康地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大于500平方米,且摊位数超过50个,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市场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市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市经贸局")是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具体负责本镇区市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市经贸局提出,经市规划局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中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规划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经贸局、市规划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规划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配套的市场。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七条 市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繁荣市场、美化城市的原则,有条件的应积极朝着代理、配送、连锁、超市、品牌和结算、储运、加工、包装、信息、网络服务等现代物流方向发展。
第八条 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办法,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投资建设市场。市场的建设采用配套建设和自行建设等形式。配套建设,是指按规划必须与住宅小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工程配套建设的市场,这类市场原则上由开发商负责投资建设。自行投资建设,是指国有、集体、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市场。
第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新建市场,必须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申请新建市场,须向市经贸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场选址情况及建设的依据(符合中山市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有关规划资料及图纸等;
(二)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三)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市场申请书,先经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加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新建市场实行联审制度。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规划局、建设局、工商局、环保局、消防局等部门进行联审,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市场建设。
市经贸局收到投资者申请新建市场的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审会议。联审会议作出批准建设或不予批准建设的决定,由市经贸局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凭市经贸局同意市场建设的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市场申请核准筹建通知书》,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一条 投资者凭市经贸局的市场建设批准书、市建设局的建设工程验收证明文件和市消防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市场,必须由所在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加具意见后,报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各商品交易市场必须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指导市场开办单位按规范化管理市场;市场开办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于规划外新建市场,原则上不予受理。按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建设市场,且又符合镇区发展总体规划的,由辖区镇政府、区办事处(管委会)加具同意建设的意见,报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对没有按上述有关规定建设的市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20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