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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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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修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所有中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规定。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已竣工的建筑物及已成形的构造壳体内部、内部空间(包括车、船、飞机等)艺术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室内空间及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和陈设布置的集产品、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是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轻化(二轻局)局负责本辖区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协调处理行业重大问题,指导行业健康发展。
  (二)审核、颁发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
  (三)组织评定室内装饰设计人员专业资格。
  (四)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审查室内装饰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
  (七)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专业人员,开展行业技术交流。
  (八)组织本行业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的评优活动。
  (九)受理群众对室内装饰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装饰市场秩序。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建工建材、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凭资质等级证书到公安消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申办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验资报告;
   5、银行帐号;
   6、企业章程;
   7、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8、外资企业应提交《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设计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资金担保书;
   5、组织章程;
   6、住所和工作场地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省轻工业厅审核,报国家轻工业局批准;
  (二)乙级、丙级由市轻化局审核,报省轻工业厅批准,并报国家轻工业局备案。
  (三)丁级由市轻化局审批,报省轻工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补办资质等级证书,补办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补办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营业。凡需超越许可范围营业的,需按规定报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资质复查的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五条 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审、代签室内装饰设计图纸。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工程。凡投资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企业。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凭丙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外出施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进行验证、登记、核批、领取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八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严格履行。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施工监督指导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程预算表和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审核的图纸,到工程所在地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定登记,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承接室内设计、施工业务。市轻化工业局发放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由市轻化工业局核发许可证的,也要进行验证登记,以便统一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居民住户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人员,必须有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经过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与资格认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和验收必须认真执行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及原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负责组建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评定证书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总造价20万元以上的所有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管理;总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质量的设计管理制度。施工中需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设计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防火规定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审批。未经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危房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一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对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接工、切割工、架子工等)必须持劳动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和噪音,不得妨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确保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有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及设计、施工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营业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四)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五)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质量评定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家庭室内装饰有关规定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室内装饰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十一)在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室内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十二)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接受监督;凡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轻化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2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的内部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州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行业和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本州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特殊工种的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安装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
(四)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与构件;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标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安全的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形成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堆放和清运;使用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施工现场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投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施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装饰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实施监理。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应当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堆放与清运等有关事项告之装修人或装饰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属于装饰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伪造、涂改经营证照的;
  (三)应公开招标投标而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或者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六)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装饰装修材料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安[2011]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体系,提高监测、评价和安全预警能力,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现就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目的,以提高监测评价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保证公众用药安全。

  (二)基本原则:按照地方政府对药品安全监管负总责的要求,在遵循国家确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等基本建设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情况,坚持统筹兼顾、合理配置、分级管理、加强指导、高效运转的原则,强化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建设。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按照职能和工作任务要求,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各级监测机构职能分工明确、规模结构适用、监测应急到位,并接受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形成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的良好局面。

  (三)总体目标:力争通过五年时间,全国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逐步健全,规章制度不断完善,监测行为日益规范,预警应急能力显著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基本满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需求。

  二、职责分工
  (四)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五)省(区、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对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和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并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工作。

  三、建设要求
  (七)组织机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医药企业数、用药水平等因素,合理制订本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设置标准和要求,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作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技术机构,按照中央编办要求按独立法人单位建设。省(区、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作为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专职技术机构,一般按照独立法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一般按照本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属专职技术机构建设,设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机构,配置人员和办公场所。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安排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可设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配置人员和办公场所。

  (八)监测队伍:要选拔业务素质强、专业水平高的人员充实到监测岗位,以医学、药学及流行病学等专业背景人员为主构建监测技术骨干团队。要加强业务培训,使各级监测机构人员准确掌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各种技能和方法,提高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中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作用。

  (九)监测装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工作任务需要,配备可上网的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碎纸机、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常规的设备;配备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的服务器等;配备符合现场调查、应急处置需要的交通工具、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录影摄像设备及无线上网等相关设施与设备。

  (十)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是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是提升药品安全监测与评价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省及省以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统一规划、部署和要求,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做好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组织、协调与落实,加强网络系统的日常应用、维护与管理,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有效运转。

  四、工作重点
  (十一)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机制。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职责要求,围绕病例报告的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反馈和预警应急等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制度和程序,细化监测工作的实施细则、操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提高监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强化对药品群体或严重不良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调查程序,落实监管责任,促进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群体和严重药品安全事件在调查的基础上尝试预研预判工作,提高风险信号检出的灵敏度和应急措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切实做到安全隐患 “早发现、早报告、早评价、早控制”。

  (十二)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队伍的分析评价能力。要加强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吸引优秀的专业人才投身到监测事业。要加强对监测队伍的培训和指导,加强对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业务能力的培养,充分调动现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工作效能,提高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综合分析评价水平,提高地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调查评价能力。要制定相关技术原则,规范监测报告行为,提高对病例报告的分析评价水平,促进药品安全性信号的快速报告准确处理。

  (十三)夯实报告收集上报的基础。督促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提高监测和报告意识,主动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责任。通过培训带动、手册指导和讨论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化病例报告的质量评估和反馈,提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认识水平及能力,促进病例报告表格信息填报完整、内容准确规范。

  (十四)强化药品安全的预警与应急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预警体系,做好对药品风险信号的提取与分析工作,对可能发生的药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预警,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及时抽验,必要时应立即采取暂停销售使用等控制措施。深化群发或者死亡的不良反应病例的现场调查,准确掌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为分析评价工作奠定信息基础。加强应急培训与指导,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十五)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的利用水平。深入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和信息的分析工作,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分析评价水平,及时将安全用药信息反馈给医疗机构,指导临床合理用药,维护患者健康。积极对公众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药品不良反应、主动防范药品风险的意识,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尝试重点监测、药物流行病学研究、信号检出等方式,主动利用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开展研究,提高药物警戒工作水平。

  (十六)提高药品生产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落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责任,按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严格落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制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企业主动防范药品安全风险的工作机制。引导企业将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和本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等情况相结合,主动排查消除药品生产环节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后主动采取修改说明书、召回等措施,有效防范重大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七)引导医疗机构深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考核与医院质量管理评估相结合,形成工作合力,提高临床医护人员、药师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识别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提高医疗机构的报告意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培训和指导,加强病例报告的质量评估和反馈,提高报告质量。

  五、保障措施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着眼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把加强省及省以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摆在重要位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订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建设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加大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力度,同时建立健全督查考核机制,着力推动机构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要主动加强与同级卫生、机构编制管理、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并有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推进机构建设的合力。

  (十九)着力强化资金保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体系建设需要,在充分利用国债和中央转移支付等项目的基础上,积极向地方财政争取配套资金,并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重点保障。无中央转移支付支持的省市,应积极向地方财政争取相应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予以重点保障。要对建设资金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经费使用等情况实行归口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和跟踪指导,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扎实推进机构建设和监测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十)建立健全推进机制。各地要以提高监测能力为中心,合理确定各级机构职责,规范监测工作流程,构建监测网络平台,强化监测队伍建设,确保机构高效运行,全面提高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在推进体系建设过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反映,并努力寻找解决办法。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善于发现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及时在本地区总结推广,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