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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11: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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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4〕1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系指:
  (一)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轮廓、外立面照明灯饰;
  (二)高层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的轮廓与外立面照明灯饰;
  (三)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共用地的灯光照明;
  (四)各类户外广告的灯光照明。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的组织、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电力、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要求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在夜景灯光建设中推广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六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并设置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设置夜景灯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办核准。
  第七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都必须安装装饰性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指定的部门(单位)负责安装。
  经营性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广告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等,下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大中型建筑、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用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夜景灯光照明,必须纳入市亮化统一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一把闸刀”系统)统一管理,“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终端部分由市城管办负责统一安装。
  第八条 拟建与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筑、商业楼、办公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置,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拟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有亮化方案,关于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征求市、区城管办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应使用新型高档材料制作,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按照霓虹灯、泛光灯、灯箱、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户外广告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设置灯光照明设施的,不得制作、使用;原有户外广告未设灯光照明设施的,限期按规定加设灯光照明设施或自行拆除。
  第十条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应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造型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且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性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涉及夜景灯光的,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凡由市统一安装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凡安装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经营性广告设施除外)的单位,必须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其夜景灯光的日常启闭工作由市城管办统一负责。
  凡不能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须由责任单位书面向市城管办陈述理由并取得同意。
  凡遇重大活动需提前开启、延迟关闭夜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办发布通知,各有关单位、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路灯、树影灯、礼花灯、绿化带灯的管理与维护、日常启闭工作,由市电力局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广告灯、沿街经营性单位的装饰灯,每日必须与亮化灯同步启闭。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更新、更换费和线路改造费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责任单位负责。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照明用电电价按生活用电标准执行(只限“一把闸刀”系统控制单位),凭市城管办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六条 对用于城市夜景灯光的电力增容资费,按照规定费用的20%计算。对非经营性商业广告性质单位的门面亮化装饰,免收户外广告标志空间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建成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城市灯光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嘉政办发〔1997〕139号)同时废止。



  摘要

  物业管理是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一种综合性经营服务,是在城市规划发展、人们居住方式及居住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出现的新兴行业,是现代化城市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代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最早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伯明翰,专业性的物业管理形成并发展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同国外相比,我国的物业管理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起步较晚,制度不成熟,1994年,建设部颁布了有关物业管理的第一个主要部门规章《城市新建住宅管理办法》,之后,深圳、广东、北京、上海等城市出台了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或规章,但一直没有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规范,直到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将前期物业管理其纳入法制轨道,弥补了前期物业管理缺失的境况,使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市场有法可依。2007年3月《物权法》出台,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物业管理的一些基本制度,提出了一些解决物业管理问题的原则,但是,伴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兴起,物业管理领域的问题愈加复杂而多样化,尤其是前期物业管理引发的问题更加凸显,前期物业管理作为整个物业管理活动的基础阶段,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不容忽视,因此,解决好前期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关键。本文通过论述前期物业管理出现的诸多问题,指出存在的困境,给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市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及现实指导意义。

  关键词:前期物业管理 临时规约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一、前期物业管理概述

  随着全球范围内城市的兴旺发展,各国房地产市场日渐成为该国商业资本和其它生产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场所,作为房地产行业的衍生品—物业管理兴起。前期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的初始阶段,对维护整个物业管理的连续性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当时工业革命的兴起,城市规模不断扩张,伯明翰市首开物业管理的先河,后在英国迅速推广开来。专业性的物业管理,则出现在19世纪末并形成发展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1908年,世界上第一个专业物业管理行业组织—CBMO诞生,自此以后,这种现代的物业管理模式和行业组织逐渐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并借鉴吸收。目前,美国、欧洲大陆、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等地,物业管理都相当发达,国际物业管理行业蓬勃发展。[1]

  我国内地物业管理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房地产业快速发展,带动了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在深圳、广东及沿海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出现了物业服务企业,然而随着物业管理的兴起,也暴露了很多问题,这些矛盾的解决亟待需要相关制度的产生,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颁布了《城市新建住宅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在新建小区推行物业管理制度,这是建国以来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第一个主要部门规章,是我国物业管理体制上的重大突破。[2]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由此诞生。随后,广东、北京、上海、江苏、重庆等地纷纷出台地方物业管理法规或规章,形成了以国家和地方互补的物业管理法规政策体系,但一直没有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规范,直到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对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等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权利、义务,将前期物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弥补了前期物业管理缺失的境况,使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市场有法可依,该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效力最高的一部专门规范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出台,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以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又迈出了一个新台阶。[3]《物权法》确立了物业管理的一些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出现的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原则,《物权法》生效后,《物业管理条例》对与《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相悖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经过二十多年的摸索与实践,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有了飞跃性的发展,法制环境不断改善。

  物业管理作为对旧管理体制的一种革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管理领域逐步扩大,从住宅扩展到工业区、办公楼、商场、医院等物业;管理内容相当广泛,服务项目呈现多元化、全方位的态势,而且不同类别的物业有着不同的管理侧重点,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六大管理、三类服务”。“六大管理”即房屋及设施设备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消防管理、绿化管理、车辆交通管理和其它公共管理,“三大服务”即常规性公共服务(合同服务)、委托性特约服务(非合同零星服务)和经营性多种服务(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服务)。[4]其内涵简言之,是指专门的机构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照国家法律以及合同和契约行使管理权,运用现代化管理科学和先进的技术对已投入的使用的物业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同时对物业周围的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养护等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并向业主或租户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服务。[5]

  (二)前期物业管理的内涵

  所谓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物业业主购买物业以前由项目开发建设者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其来进行物业管理。[6]它主要对公共场所、房屋共有部分的清洁和管理;对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物业共用设施的维护、养护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维修、养护和管理;对物业治安、消防等事项的管理,与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对象基本一致。在我国,根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是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小区进行管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后一个阶段是由业主自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阶段。可见,前期物业管理的开始意味着对小区的管理控制权由建设单位转向物业所有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是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初始阶段,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从时间段上来讲,前期物业管理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项目初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对于物业管理而言可以称为“早期物业管理介入”,这个阶段的物业管理活动通常由开发公司自己负责;第二个阶段是从工程验收合格开始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生效时为止,这个阶段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开发商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实施。但在实践中,由于某一管理项目的分期建设时常使两个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7]

  从内容上来讲,前期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承接物业时的查验、物业承接验收时的文件资料移交、建设单位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等等。具体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是指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而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文件资料、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按国家规定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二、前期物业管理面临的困境

  前期物业管理既有复杂性又有特殊性,研究和解决好前期物业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是物业管理中的重要课题。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地位扑朔迷离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一过渡性质的合同虽只是一种临时性安排,伴随着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而失去效力,但因其具备独特的合同性质、扑朔迷离的合同主体以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而存在分析探讨的必要。[8]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相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时间、主体及生效期间等方面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买受人并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却要缴纳物业服务费,此时我们不禁要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效力又是怎样的?当物业服务企业不全面履行或不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建设单位作为合同一方又不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时,因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业主往往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导致物业服务纠纷不断。再者,现实生活中,建设单位为了节约成本、谋求利益,往往自行出资组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有的建设单位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有的作为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建设单位便将建设中的质量问题、购房时的承诺等等推到组建的物业公司上,业主只能处于无奈的境地。这些问题让我们看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弊端,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建设单位,一方是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公司,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往往又存在特殊的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有权请求履行合同。而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却没有权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如果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的物业不符合约定,业主也不能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而物业管理企业也没有权利要求业主缴纳各种物业服务费用。[9]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是现实中引起物业纠纷的主要缘由。学者杨立新从委托合同及商业交易习惯的角度给其作出合理解释,他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虽是双方签订的,但物业公司对建设单位是受托人的身份完全明知,业主才是物业的实际享用者和义务承担者,这是一种商业惯例。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只是针对业主认为自己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而拒绝缴纳物业费的一种抗辩理由,如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到业主的合法权益时,业主该如何救济呢,是否只是等待小区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呢?这期间的权利如救济?当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当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也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认同,是一种追认行为,所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具有约束力。这条似乎强调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业主承诺后对业主的约束力,但物业公司侵害业主利益时业主如何有效维权,在现实生活中却难找途径解决。

  (二)前期物业管理中物业服务费规定不明晰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条例》有条文规定,但是规定不明晰。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前期物业管理中费用的承担问题,“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未明确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费用由谁承担,该规定有不足之处:1.在时间上只规定到物业交给物业买受人,但对于物业交给买受人而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这一仍属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却没有规定2.忽视开发商与业主约定费用承担的情况,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不合理的限制。[10]第四十三条,是对物业服务收费行政监督方面的规定,为约束物业服务收费,现行制度仍更多的依赖于行政干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干预物业服务收费表现在:价格控制,即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备案登记,物业收费标准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行政处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等等,政府干预、指导价格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市场经济中,政府指导价往往不灵活、具有滞后性,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往往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标准是什么?因此,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临时管理规约易被物业买受人忽视

  《物权法》明确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确立了物业管理的一些基本制度,提出了一些解决物业管理问题的原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复合所有权。[11]而管理规约正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基础成立起来的,[12]它是指业主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及共有财产的管理的具体规则。[13]管理规约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可以基于业主大会的决议,也可以由开发商预先制定格式化的管理规约,在预售或出售商品房时,分别与具体业主达成同意该管理规约的合意。[14]而在预售或出售商品房时,达成的合意即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问题在于临时管理规约是建设单位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由业主大会制定,如果物业买受人满意房屋购买合同,忽视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而签订承诺书,或是满意房屋买卖合同,虽不满意临时管理规约,但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只是购买房屋合同时很小的一部分,不能因小失大,而勉强接受,此时,临时管理规约无异于给物业买受人加了强制缔约义务。而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要约与承诺原则上基于当事人自愿,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律才对某些当事人课加强制缔约义务,此类义务人一般是占据垄断地位或优势地位的企业。

  三、对前期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对策

  针对实践中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对策以求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打破建、管不分的局面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方式,即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虽然,国家提倡建、管分离的原则,但现实表明,很多建设单位为了节约成本、谋求利益,自行出资组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有的建设单位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有的作为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从而形成建、管不分的局面。物业服务企业一定要遵循市场规律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发展,因此要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公开、公正、公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申请投标人认真地进行资格预审,包括企业的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实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分业经营,打破建、管不分的体制。最终使物业服务企业以专业化谋发展、市场化谋效益、人性化求认同,最终,以高质量、高品位的物业服务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广大业主的青睐。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其它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坏绿化成果、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城市绿化、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供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相互兼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存等自然、人文条件,优先选用地方树种、苗木、突出地方特色;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不得超过500米)充分发挥其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街道绿化注意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重点地段按规划逐步建设河、湖滨游园或公园。
第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及人均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人均绿地不少于2m2;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人均绿地不少于1m2;
(三)新建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厂矿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生产用地总面积不应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八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化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个别建设工程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500m2以上单位附属绿地和500m2以上的居住区绿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工程总造价3?7%的绿化建设资金,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投入使用的楼房周围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绿化规划。投资或捐资兴建营利或非营利性公共绿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施行门前绿化和敞开式庭院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及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或承包经营的公园、苗圃等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绿化,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绿化管理单位,应按照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和责任承包的责任制要求,划定沿街单位和住户管护沿街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确保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或举报。
(六)鼓励单位、个人采取承包、认养、有偿取得冠名权等多种方式,筹集管护经费,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责任管理者要坚持栽植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和规定,做好责任范围内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植物生长茂盛及绿化设施完好。各责任管理者应自觉接受绿化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一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对绿地作价评估,由建设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林、绿篱。因建设情况需要或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管理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其管理单位实施。
(一)修剪
(1)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枝条50?100元/枝;
(2)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树根,30?80元/根;
(3)导致树木死亡的,按其价值的3倍补偿。
(二)移植或砍伐:
(1)5年以上或胸径在20cm以上的落叶乔木2000-5000元/株;
(2)5年以上或胸径在10cm以上的常绿乔木3000-6000元/株;
(3)上述规格以下的乔木按其价值的2?3倍补偿;
(4)灌木200?600元/丛;
(5)单排绿篱300?500元/米;
(6)草坪50元/平方米;
(7)草花80元/平方米。
经批准移植或砍伐国家和单位所有树木的,还应按“伐 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损伤:
1、折断或损坏直径4厘米以上树枝:200元/枝。
2、树皮损伤至木质部:3元/cm2,造成死亡的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3、树枝条损伤一半以上以死亡处理,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4、损伤草坪:100元/m2。
(二)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按设施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和措施;单位内部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大龄树木(一般在20-30年以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就树搭棚、靠放车辆、盖房或围圈树木。
(三)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进行文体活动。
(四)攀折树枝、践路花草、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五)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刻划。
(六)利用树木、绿篱或绿化设施牵线挂物、拴牲口、晾晒物品、牵拉钢筋。
(七)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捕猎打鸟。
(八)在绿地、绿篱、行道树冠2米范围内架设炉灶。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交或拒交绿化补偿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放线,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2倍的延误费,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绿化,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绿化的,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沿街单位、住户未及时制止或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对个人罚款5?15元,对单位罚款10?100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管理者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执法单位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执行的,由执法单位代为执行,责任者支付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占用期满,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对个人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管理责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工矿区、开发区等城市化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