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正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含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货运输场(站)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管、物价、住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桃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有关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评估和变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市物价、财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
第七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要优先满足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免费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河北省林业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林业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