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0: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调查成果应当建立档案,并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投资建设景区内交通、旅游服务等基础配套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设置界桩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采取防盗、防损、防腐、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容量接纳游客,制定医疗救护预案和应急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火安全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险监测点,配齐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山洪、山体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灾救灾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筑物上题刻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铺设管道及架设电力、电信等线路;

  (五)建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纸屑、果皮、杂物;

  (二)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三)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兴建养殖场所(村民居民零星圈养除外);

  (四)排放废气,倾倒废水、固体废物;

  (五)在禁火区、禁火期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带火作业;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林木上题刻;

  (七)经营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八)捕杀和伤害野生动物,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九)设置垃圾堆积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定价。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宗教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博士生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最高层次,招生工作是把好质量关的重要环节。博士生教育的特点决定了招生单位在招生过程以及要求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招生单位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对博士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了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
研究生(以下简称博士生)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生计划管理
招生计划的编制按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1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学〔2000〕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1年5月30日前报教育部审批。
招生规模不能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入学当年的招生规模。兼职导师的招生计划由其兼职单位解决。
二、选拔方式
(一)公开招考:是指招生单位面向社会招生,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并组织入学考试,从考生中择优选拔的方式。教育部制定招生简章并编印《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
1.考生报考条件: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②已获硕士学位的人员;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从获得学士学位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
③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制订的体检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可适当放宽;
④有两名与报考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⑤有考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
2.报名时间为今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两次,或明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报名方式由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3.考试时间为今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两次,或明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考试地点在考生报考的招生单位。
4.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初试的笔试科目为:外国语(含听力测试)、政治理论和不少于两门的业务课,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除笔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进行其他方式的考核。
已获得硕士学位者和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申请免试政治理论。
5.试卷由招生单位自行评阅。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书面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考生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在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认真复查后,将其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6.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及复试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有关考生。
招生单位应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三人以上的复试小组对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进行复试,复试主要根据专业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考查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博士生培养的潜能。复试要有现场记录、成绩和评语。
对同等学力考生应加强复试。复试阶段须对其加试(笔试)两门本专业硕士学位主干课程。
复试小组根据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提出拟录取名单报所在院、系。各院、系研究后将名单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
(二)提前攻博: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完成了硕士课程学习并且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还未进入论文阶段或正在进行论文工作的在学硕士生中选拔的方式。
拟提前攻博的学生应首先提出提前攻博的申请,经指导教师(或小组)推荐、博士生导师同意后,通过招生单位规定的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三)硕博连读: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新入学的硕士生中遴选出获得硕博连读资格的学生,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确定为博士生的选拔方式。
拟进行硕博连读的学生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即可提出申请,经由本专业博士生导师同意及招生单位核准取得硕博连读资格,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是否采用提前攻博或硕博连读的方式选拔博士生由各招生单位自定。
所有招生单位一律不得采用推荐免试方式招收博士生。
三、录取
(一)招生单位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对公开招考的考生根据其初试、复试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业务素质、科研成果以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确定录取名单;对申请提前攻博或具有硕博连读资格的在学硕士生
,根据其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的成绩,及其思想政治表现和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博士生名单。
(二)被录取的博士生新生应按时报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三)招生单位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单位考试的考生,也不得将报考本单位考生的报考材料和试卷转寄其他招生单位。
考试成绩仅对本次招生有效,招生单位不得对考生搞保留入学资格的形式。
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在录取单位保存三年,其他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在报考单位保存一年。
(四)各省级招办应依据博士生招生计划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各招生单位的博士生招生国家招生计划及招生规模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单位予以办理考生有关录取手续。送审时间由各省级招办参考本地区各招生单位的工作进程自行确定。
四、信息统计上报
(一)招生单位须在2001年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并于2001年7月15日前将全部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表式参见附件一),连同数据库文件(其库结构参见附件二)报所在省级招办,同时报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2001年7月20日前上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其中数据库文件可用电子邮件或火星人远程通讯网传报。
五、切实加强管理,严肃纪律,保证招生质量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认真执行本通知中各项要求,并根据本单位、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或修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博士生的入学质量。各招生单位要组织招生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集中学习博士生招生的有关政策、规定并在招生的过程中
严格执行。
要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违反本通知要求、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
六、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博士生的要求及办法按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一、____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情况统计表(B1表)(略)
二、____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名单(B2表)(略)
三、博士生录取情况(B1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四、博士生录取名单(B2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2000年9月15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9]030号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其中50元用于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50元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的2.5%标准征收(不含设备购置费)。
  第三条 配套费实行政府调控、收支两条线,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储存,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收取。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并网供热前一次性交清。各供热企业可依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开栓供热。
  第五条 凡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集中供热的房屋建筑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人,均应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供热企业有权拒绝供热。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主要用于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主管网、热力站、换热站的建设及小区、庭院供热支线管网(即换热站到各取暖楼房外立面或楼房地基以下的供热设施)的日常维修、改造及应急处理供热突发事件。
  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小区、庭院供热支管线,仍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交付使用后的管理、维修和改造费用,从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中支付。
  第八条 配套费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其中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供热企业编制年度新建主管网、热力站建设及供热支管线维修改造项目计划,经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审批的项目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组织相应供热企业实施。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按程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收支手续。
  配套费属于财政性资金,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