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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09: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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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全路统计监察工作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维护铁路统计工作正常秩序,查处和纠正统计违法违章行为,确保统计数据质量,有效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和发展中的应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实施细则》和铁道部《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三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运输(含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输设备,下同)、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建筑业、劳动工资等专业统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统计数据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统计违法、违章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条 铁路单位要加强对统计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执法队伍,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办法。要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保证统计监察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检举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等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
报复。
第五条 铁路统计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坚持真理,不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

第二章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的组织及工作范围
第六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计中心归口管理。铁路单位根据统计监察工作的需要健全统计监察机构或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
第七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充实专兼职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本单位的铁路运输统计监察工作,加强站段等基层单位的兼职统计监察工作,确保统计源点数据质量。
第八条 其它铁路单位应明确兼职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建筑业、劳动工资等专业统计监察工作。
第九条 统计监察人员应在助理统计师及以上的统计人员中选拔,其条件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有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组织工作能力。
第十条 统计监察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配备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各铁路单位对统计监察人员要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统计监察人员的定期培训,不断提高统计监察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统计监察的机构或统计监察人员,应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工作制度和统计监察岗位责任制,维护统计监察工作的正常运行秩序,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年度统计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统计监察工作计划,年末进行工作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铁路统计监察的职责和职权
第十三条 铁道部统计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单位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统计规章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章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的处罚建议。
二、组织、指导铁路单位统计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全路性的统计执法和重点统计质量的检查,定期对全路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总体评估并公布结果。与有关部门对全路重大统计违法违章案件进行查处。
四、组织全路统计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路统计监察证的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统计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检查、监督铁路局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执行国家、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实施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统计监察法规、规章、制度,并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
三、宣传贯彻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统计法规,组织开展统计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组织本单位专兼职统计监察人员和统计调查人员的培训,提高统计监察人员的统计理论水平、业务水平、执法水平和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统计监察和执法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及运输、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建筑业、劳动工资等有关专业重点统计数据质量的检查工作。
六、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正确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兼职统计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本专业统计工作,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执法、统计质量的检查监督权。对违反统计法规、规章行为的责任者提出处罚建议。
二、深入基层,检查指导监督本专业统计的原始单据填记质量和统计报表质量,纠正不符合本专业统计规则规定的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
三、对本专业统计的有关原始单据,按部颁标准,定期进行抽查、评比,表扬先进,纠正差错,对有意造假者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罚建议。
四、围绕统计数据质量,开展调查研究,为各级领导提供统计质量的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统计监察人员的职权:
一、有权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汇报,查阅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资料和信息。
二、对需要查清的统计数据质量问题,有权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附件一),被查询单位领导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附件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统计和统计数据错误提出改正意见。
四、在统计执法监察中,对坚持实事求是、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建议;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处罚建议。
五、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
第十七条 运输统计监察在站段和列车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有“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附件三)。持此证可以免办签证手续乘坐各种列车,搭乘机车、守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十八条 统计监察人员要坚持经常性的统计监察活动,专职统计监察人员每年应不少于1/3的时间、兼职统计监察人员每年应不少于1/6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监察工作。

第四章 铁路统计监察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运输统计专职监察人员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样式附后);铁路局及部属单位的其他专业统计监察人员由铁道部核发《铁路统计检查员证》(样式待定)。统计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必须出示《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或《铁路统计
检查员证》。《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和《铁路统计检查员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每年十二月由铁道部年检一次,凡是未经年检的视为无效证件。调离统计监察岗位,监察证应予收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发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样式)

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
被查询单位名称: 编号:
-------------------------------
|查询问题: |
| |
| |
| 统计监察: 签章|
| 查询日期: 年 月 日|
|-----------------------------|
|对问题的答复: |
| |
| |
| 单位负责人姓名: 职务: 签章|
| 答复日期: 年 月 日|
-------------------------------
经办人姓名: 职务: 电话:

附件二:铁路统计监察记录(样式)

铁路统计监察记录
被检查单位名称: 编号:
-------------------------------
|检查内容及问题: |
| |
| |
|-----------------------------|
|统计监察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
| |
| |
| 统计监察: 签章|
|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
|被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 |
| |
| 被检查单位领导: 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
本记录一式二份,被检查单位和统计监察各执一份。

附件三:铁路统计监察证(样式)

正 面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 |7
| | 运 输 统 计 |公
| | |分
| | 监 察 证 |·
| | |·
| | |·
| | |↓
--------------------------
←··········19公分··········→
背 面
------------------------------
| 第 号 -----| |
| | 像 || 持此证可以 |
| | || |
| | ||1.按铁路统计监察办法的 |
| | 片 || 规定进行监察工作; |
|单位_____ -----|2.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 |
| | 手续,搭乘机车、守车; |
|姓名_____ |3.出入各站、段、厂、车 |
| | 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 |
|填发单位 | 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 |
| | 所,拍发铁路电报; |
| 年 月 日 |4.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
------------------------------



2000年6月6日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高级雇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其雇用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雇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雇员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续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雇员的奖励,按公务员和职员奖励的办法实施。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投资、省调控资金、地方国债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是市级项目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是县区级扩大内需项目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对所属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责任主体要细化责任,制定目标,规范投资行为,完善建设条件,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实施进度,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建设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综合协调、调度和投资计划下达,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进行调度,参与项目检查监督,组织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调度工作,建立问题台帐,督促和跟踪问题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划拨,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及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等规定的实施,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审计,对重大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的审核上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并监督执行。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扩大内需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扩大内需的投向重点;不符合规划和投向的项目,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不得上报。
  第五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以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审核、上报项目。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扩大内需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招投标、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文件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不落实或不完备的,不得申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收到上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转发。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八条 收到上级下达我市扩大内需资金计划后,市财政部门要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九条 市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市级项目的配套,县区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县区项目的配套,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自有资金的落实。市、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承诺以及下达的计划,将各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要广开融资渠道,确保配套资金全部落实。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科学安排实施进度,倒排工期,加快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程序,落实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条件,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工期等,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核准的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额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把安全生产关。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半月报表制度。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规定的格式,于每月5日、20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对口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确保上报数据准确、真实。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台帐。台帐主要包括立项、用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程序性审批情况,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招标投标、合同、监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五制”落实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等。台帐要及时更新,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从项目申报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质检报告等资料。由发展改革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进行后评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的总体协调和指导,监察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对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反馈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承诺不兑现、限期不整改、整改不到位,以及弄虚作假等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其所在县区、部门通报批评,并把问题项目纳入重点管理,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和省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内容和规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前期、申报、建设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