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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2: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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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二)”(企财附04-2表)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93号


各保监局,各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今后一段时期的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动农业保险发展

  今后一段时期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服务农村社会经济作为工作重点,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管控水平,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一)努力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拓展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和大宗畜禽产品保险的覆盖面,努力提高小麦、水稻、玉米、棉花、油料作物保险以及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的承保率。在中央和地方政策支持下,积极推进森林保险、育肥猪保险和橡胶保险试点工作。针对地方农业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开发保险产品,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加强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机构健全、内控完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积极拓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将农业保险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一线。要针对农业保险业务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业绩考核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

  (三)加强农业保险产品开发能力。各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政府、企业和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遵循“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便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保险责任,开发适合“三农”的保险产品,满足“三农”的多元化需求,使保险服务覆盖农业生产、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的全过程。

  (四)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要坚持规范经营,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和理赔到户。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为农民提供防灾防疫、风险管理、产品信息等增值型服务,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农业保险与涉农信贷的合作。鼓励各保险公司与农村银行类金融机构建立广覆盖、多层次、政策互补、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加强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银行利率和保险费率的杠杆机制,探索分散农业风险和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有效方式,完善农村金融支持体系。

  (六)积极开展涉农保险业务。鼓励各公司以农房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探索开展农机保险、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为“三农”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七)建立行业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行业联席会议,做好行业内信息交流与沟通,共同协调、规范市场行为,及时研究农业保险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加强巨灾风险管理,确保农业保险体系健康稳定发展

  (一)各保险公司要树立“防重于治”的灾害应对思路,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巨灾风险分散方案,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监控和预测,提高应对巨灾风险能力。要强化再保险渠道分散化解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并探索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二)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农业保险信息沟通和数据交换机制,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长效合作机制。鼓励各公司创新方式,应对农业保险业务可能面临的巨灾风险。

  (三)对于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保险公司要积极主动地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协助其通过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将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三、加强沟通协调,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坚持统筹兼顾,做好协调工作。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与农机、农经、畜牧兽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基层金融机构等的合作,发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销售渠道和营销队伍。要加强与气象、水利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取得的新成果和典型案例,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监局、各公司要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农业保险发展情况的报送工作。各单位应于收到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传真010-66288091,电子邮箱nybx@circ.gov.cn)。

  各保监局、各有关保险公司要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同时,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22号)、《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61号)和《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等文件的要求,坚持把农业保险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工作力度,确保把党中央国务院的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一日


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在林区、农垦区正确及时地实施国家法律、法令,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适时处理民事纠纷,保卫林业和农业基地的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安全和合法权利,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的迫切需要,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林区、农垦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特做如下决定:
一、设立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设立柴河、穆棱、八面通、绥阳、东方红、迎春、东京城、大海林、林口、海林、亚布力、苇河、方正、山河屯、清河、通河、桦南、双鸭山、鹤北、鹤立、双丰、铁力、朗乡、桃山、通北、沾河、绥梭、十
八站、图强、阿木尔林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设立省农垦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设立宝泉岭、红兴隆、建三江、牡丹江、九三、绥化、嫩江、北安农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国家有新规定,本决定与其不一致时,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