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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5-22 02:0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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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公安部2000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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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长选任制的重要意义
丁义明

  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各项改革举措,符合国情和法院工作实际。而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是法院自身的一项关键性改革。实行这项改革,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指挥、组织、协调作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法官特别是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裁判的作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项改革,实质上是让法官处于审判活动的中心位置,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法院的生产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院良好的司法形象。
一、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法院生产力
  法院审理案件都是首选通过合议庭或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来进行的。所以,合议庭和法官是审判组织的基础,是法院肌体的“细胞”。如同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是抓住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城市是抓住企业改革,确立了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就激活了“细胞”,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一样,法院自身改革也只有抓住合议庭和法官,赋予其必要的职权,加重其责任,责权利紧密结合,才有动力和压力,才能激活“细胞”,解放和发展法院的生产力,使法院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是审判人员审理的,最了解案情、事实、证据的是审案的人,因而能够作出正确裁判的,也应该是直接审案的法官。按道理“审”和“判”应该结合起来。而由庭长、院长(分管副院长)层层“把关”,由没参加庭审的人来决定如何裁判,这种“审判分离”的旧模式,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也违背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这种一案经过多人多道工序的办法,一旦案件出了差错,是“集体责任”,追究错案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的制度也落不到实处,审判人员的责任心难以增强,“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也有空隙可钻。所以,仅靠少数人“把关”、“护坝”,不是治本之法。审判人员责任心和积极性提高了,司法公正就有了可靠的坚实的基础;去掉层层审批的繁琐环节,审判效率自然就提高了。
三、有利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权力到人,责任也落实到了人。审判长要判案,要签发文书,普遍感到压力大,责任心明显增强,自觉努力钻研法律知识,审案和制作文书都比过去仔细多了。同时,还把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带动起来了。审判长不是任期制,每年都要进行考核,不胜任或相形见绌就要下台,如果出了枉法裁判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立即被免职并按规定追究责任。这样优胜劣汰的机制真正形成了,“南郭先生”失去了存在的环境和条件,形成了激励和鞭策法官努力提高自己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强大力量,进而带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四、有利于推进法院各项改革
  实践表明,不突破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就不能充分发挥审判方式改革的效能。一经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建立起符合审判工作的审判组织形式,确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中心位置,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就建立起来了,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就能充分展现出来,审判长选任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还会推动法院的其他改革。比如,院、庭领导职数是否可以减少一些?可否不分设若干个审判业务庭?相应地对审判委员会予以加强,实行委员专任制机构少了,法官人数也可少一些、精一些,走向高质复合型。这就有助于明确法院机构、人事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推进改革。院长、庭长“抓大放小”,只管重大、疑难案件,可以从繁重的文牍之苦中解放出来,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指导帮助审判人员。法院依靠党组织的坚强有力的政治领导,再与法官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及其他改革和管理措施配套,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水平将会大大提高。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

铁道部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

1990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工作,是我国铁路运输收入和国家外汇收入的财务管理工作,同时也是我国铁路涉外工作的一部分。其任务是,正确办理国际铁路联运中一切费用的清算,及时处理国内外债权债务,保证我国铁路的正当收益,保证国家外汇收入的完整。
第2条 根据国际铁路合作组织统一制定的协定、细则及一切有效规章、国境铁路协定和议定书、国内铁路客货运输规章及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有关财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做为国内有关单位办理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工作的依据。

第二章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机构
第3条 机构的设置
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是我国铁路对内对外办理国际联运清算业务的全权机构。其国内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为:各铁路局财务处、各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办理国际联运客货运输业务的车站、列车(客运)段及列车、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各分(支)社。
第4条 职责范围
部清算中心的职责范围包括:
1、负责国际联运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审核和清算工作。
2、负责国际联运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的审核和清算工作。
3、检查、监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送费用的收缴与清算工作。
4、负责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费、列车服务费、事故赔偿费等在国际联运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清算工作。
5、负责国际旅客联运乘车票据的印刷、管理及国际货物联运运单印制的审查工作。
6、负责国际铁路联运清算业务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
各铁路局、分局、国际联运客货营业站、列车(客运)段及列车、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各分(支)社,在办理国际铁路客货联运业务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做到正确核收;款额及时上缴,各项报表准确无误、按时上报,以保证我国铁路对外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国际铁路联运旅客票价和费用的清算
第5条 一切国内外铁路和国际旅行社发售的、发到和过境中国铁路的国际联运客票和卧铺票与补加费收据,以及在国际列车中发生的费用,全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并负责同国外清算。
第6条 中国国际旅行社发售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票价的清算
1、中国国际旅行社各分、支社根据《清算规则》第2.1项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于清算月次月五日前报国际旅行社总社,总社于十五日以前寄部清算中心。
清算表(附外文)编制的份数(包括自留的一份)如下:
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到朝、越、蒙的四份,经满洲里到苏联的四份,到波、捷、匈、罗的五份,到德、保的六份;经二连到苏联的五份,到波、捷、匈、罗的六份,到德、保的七份。
格式第1—1号表:指乘我路卧车的二份,指乘他路卧车的四份。
中国国际旅行社扣除客票票价的5%作为旅行社收益(手续费),其余客票票价和全部卧铺票票价于寄送报表的同时按正确款额缴部清算中心。
2、部清算中心收到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寄来的清算表和票款后,对票、款、帐、表进行审核对照,并按每一国家铁路分别编制“中国国际旅行社发售客票、卧铺票票价报告总表”(附表1)二份,一份(附清算表)于月末以前寄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第7条 在中国境内外籍旅客乘坐国际联运车厢票价的清算
在中国境内外籍旅客乘坐外国车厢时,由各地国际旅行社使用国际客协册页客票和卧铺票(将“MC”符号划去),按国内2号票价表核收外汇券,并编制国内用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各二份,于清算月次月五日前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总社于十五日前随报告表一起寄部清算中心,并将全部票款(外汇券)缴部清算中心。
第8条 在外国境内的国内旅客乘坐中国车厢票价的清算
在外国境内的国内旅客乘坐中国车厢时,列车员向旅客收回的乘车证(或卧铺票)由列车(客运)段每月一次报部清算中心,由部清算中心编制格式第1—1号表二份,统一向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列车员在国际列车上用补加费收据补收的各项费用,由列车(客运)段将补加费收据存根按月汇总,连同所收款额(结汇后的人民币)一并汇交部清算中心。
第9条 到达和过境旅客票价的清算
1、凡持有国外发售的我国内段联运卧铺票的旅客,在我国各联运站转车时,均需在当地中国国际旅行社分、支社办理签证,乘坐我国内列车车厢时,还须办理换票手续,由旅行社换发“卧车乘车证”,并将收回的卧铺票和乘车证存根于月末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转部清算中心。
2、对乘坐中国铁路卧车的联运旅客(包括中国铁路发送的旅客),列车员应填写国际客协办事细则第6条第1项规定的卧铺使用通知单(附表2),连同应收回的卧铺票,卧车乘车证、补加费收据和有关客运记录交列车(客运)段,每月一次报部清算中心。
对乘坐19次(包括从28次转来)/20次(包括转至27次列车苏联车厢、27/28次列车朝鲜车厢、23/24次、89/90次列车蒙古车厢,以及其他车次外国车厢的国际联运旅客,均由各该次列车的中国列车长编制卧铺使用通知单,并按上述办法上报。
3、部清算中心收到上述收回的票据和通知单后,负责同国外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进行审核对照。
在审核对照过程中,发现漏列客票和计算错误时,应在收到国外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之日起的二个月内按《清算规则》的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1—3号表三份,寄往外国铁路二份签认。外国铁路签认的格式第1—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对漏列的卧铺票,由部清算中心编制格式第1—1号表二份,将其中的一份连同有关的卧铺票一并寄发售路(或指乘路)进行清算。
4、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1—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在收到该表之日起的二个月内进行审核处理,并签复国外。
第10条 退还国际旅客联运票款的清算
1、根据《国际客协》第30条第9项的规定,旅客在乘车前向原购票的中国国际旅行社分、支社提出退票请求时:
(1)对当月售出的乘车票据,可立即办理退款,已退款的乘车票据按废票处理,并注明“退票”字样,随月报报部清算中心。
(2)对非当月售出的乘车票据,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根据《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号第3条和《清算规则》第2.1.1.5项的规定,可单独决定满足退还票款要求时,可立即办理退款,并填写“扣除未使用客票和卧铺票票款清单”(附表3)二份,连同乘车票据寄部清算中心,部清算中心据此在给有关国家铁路报告总表中将退票款额扣除。
根据退票请求书陈述的情况判断可同意退款,但提供的乘车票据未按《国际客协》第30条规定办理时,则填写“退还客票和卧铺票票款明细表”(附表4)二份,另外,中铁以外的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各一份,连同乘车票据寄部清算中心,经有关责任路同意后,再将票款退给旅客。
2、退还票款时,旅行社所扣除的客票票价5%的手续费不退。
3、部清算中心接到国外的退票请求书,应同该路寄来的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进行审核对照。如该项款额确已列入清算表,并根据《国际客协》第30、38条规定审核同意退款时,则签复国外,并将退票请求书和所附的乘车票据留下或随函转寄他路;不同意退款时,应填注理由,将退票请求书连同所附的乘车票据一并签复国外。

第四章 国际铁路联运旅客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11条 发送国际旅客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清算
1、中国铁路发送的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由发站所属铁路分局根据发站报来的行李、包裹票存根进行审核,按《清算规则》第2.2.1项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三份,于清算月次月十五日以前寄部清算中心二份(每经过一个过境路增加一份),并将代收的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汇至部清算中心。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按行李、属于旅客的包裹和不属于旅客的包裹分别编制。
2、部清算中心按每个国家分别编制“中国铁路车站发送行李、包裹运送费用报告总表”(附表1)二份,其中一份附清算表于清算月次月末以前寄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第12条 到达和过境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清算
1、到达和过境我国的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由到达分局或过境中国的出口国境分局,将到达的行李、包裹运行报单或过境的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影印件,于每月五日前报部清算中心。由部清算中心与外国铁路的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进行审核对照。
2、部清算中心在审核对照中发现漏列或计算错误时,在收到国外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之日起的二个月内,按《清算规则》的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3号表三份,寄有关国家铁路二份签认。国外签回的格式第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
3、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处理,并在收到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签复国外。
第13条 发站核收的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送费用,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对于少收、漏收运送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填发“国际铁路联运运送费用订正通知书”(附表7),寄发送分局处理,补收的款额于每月十五日前汇至部清算中心。

第五章 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14条 为了正确办理国际联运进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特制定“国际联运进口货物运送费用计算单”(简称“计算单”,附表5)。
计算单按运输收入票据管理,由进口国境站编制,由国境分局负责印制,带有固定号码,自00001~10000号循环。电子计算机作业时,由国境站自行编号打印,自年初起至年终止顺序编号。
计算单一式四联,使用方法如下:
甲联,贴在运单第二联上随同所运货物交到站;
乙联,于清算月份的次月五日前汇总报部清算中心;
丙联,于清算月份的次月五日前汇总报所属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
丁联,进口国境站存查。
第15条 进口国境站对进口货物运送票据要按规定进行核对,对过境路在运单上记载的应向收货人核收的运送费用进行复核,按《统一货价》正确计算,并根据国内《价规》计算应向收货人核收的国内段运杂费后,逐批编制计算单,同时,在运单第2张“向收货人计算的费用”栏下
空白处加盖“附计算单第……号”戳记。
第16条 到站对运单上贴附的计算单进行复核,发现内容和项目填写不全或运送费用计算错误时,应更正计算单,按正确款额以运费杂费收据核收,并按规定上缴进款。运单第2、4张及计算单随运杂费收据上报所属分局收入检查室。
如进口货物入境后中途变更到站,应由受理变更的车站发电通知进口国境铁路分局和原到站所属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以及部清算中心,对到站变更的货物,由到站发电通知进口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和部清算中心。如变更站未按规定发电通知,则清算的款额由变更站负担。
第17条 到达分局收入检查室对到站上报的运单、计算单和运费杂费收据,要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国境站别编制国内4号表(附表6)。
对通过过境铁路的进口货物,根据计算单编制国内4号表一式三份(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由发货人承担时,在4号表“代收外国铁路运送费用”栏填记“发货人负担”字样),一份留存,一份在清算月份次月十五日前报部清算中心,同时,将代收的外国铁路运送费用汇给部清算中心,一
份在清算月份次月十五日前寄给进口国境铁路分局,并将应付的运杂费汇给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
对邻国铁路进口的国际联运货物(不发生过境铁路运送费用),根据计算单编制国内4号表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在清算月份次月十五日以前寄给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同时,将应付的运杂费汇给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
应付国境铁路分局的进口货物运杂费,包括: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的50%;在国境站发生的换装费、加固费、滞留费、货物暂存费,以及其他杂费和罚款。
第18条 部清算中心收到进口国境站上报的计算单后,将其中有代收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的计算单与国外4号表(或4—1号表)对照审核,并按到达分局别分类,用以与到达分局提报的国内4号表进行对照审核。
第19条 部清算中心在对照审核中,发现国外4号表(或4—1号表)与国内4号表所列款额不符,发生多收、少收、漏收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国外4号表(或4—1号表)正确,国内4号表少收或漏收时,填发“国际联运运送费用订正通知书”(附表7),寄到达分局,由到达分局补收后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款汇给部清算中心,并签返订正通知书。
国内4号表正确,国外4号表多收时,由部清算中心向外国铁路提出重新计算表办理重新清算。
国内4号表和国外4号表(或4—1号表)均多收时,由部清算中心向国外铁路提出重新计算表,经签认列入结算表后,填发“国际联运运送费用订正通知书”,连同应退款汇给到达分局办理退款。

第六章 国际铁路联运出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20条 出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是指我国铁路发送、由发货人负担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21条 发送国际联运货物的车站,向发货人核收的过境铁路(包括绕路朝鲜铁路)运送费用,应按《统一货价》的规定正确核收,及时上缴,并按规定将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上报所属分局收入检查室。
第22条 发送分局对发站报来的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按规定审核列帐后,对代收的过境铁路运送费用,按出口国境站别编制国内4号表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于清算月次月十五日前报部清算中心,同时,将款汇给部清算中心。
第23条 部清算中心收到国外4号表(或4—1号表)和国内4号表后,要进行对照审核,发现多收、少收或漏收过境铁路运送费用时,按本办法第19条规定处理。
第24条 货物到达出口国境站时,出口国境站应对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运送费用进行核对检查。如费用记载相符,上述运行报单留存该站(保存一年)。如不符,应在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第91“有关计费记载”栏内作出相应记载,并将其寄给发送分局收入检
查室处理。如发现缺少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应将不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复制一份,并在91栏作相应记载后,寄给发送分局收入检查室处理。
第25条 出口国境站在复核检查过程中,发现品名和重量不符,应向发货人补收的运送费用,以及在国境站发生的车辆滞留费、货物暂存费等其他杂费应向发货人补收时,填发“应向发货人补收费用通知书”(附表8)一式四份。一份寄给发站,二份报所属分局收入检查室转寄给发
送分局收入检查室一份,一份留存。
发站接到应向发货人补收费用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发货人补收并报缴进款。发送分局对这项补收款列入应付国境分局费用清算表内,并记明通知书号码,同时将款汇给国境分局。

第七章 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26条 国际联运货物过境中国铁路所发生的运送费用,由我国铁路出口国境站负责按《统一货价》的规定,正确计算后记入运单有关栏(到达朝鲜的货物应向收货人核收的过境中国铁路的运送费用,还应记入货物交接单有关栏内)。过境货物由于发货人原因在过境中国铁路途中和
国境站发生的费用,应记入运送票据内。对于补送货物,应记入补送运行报单中。
出口国境站将截留的补充运行报单连同货物交接单于每旬(或月)末前报部清算中心,以便向发送路或到达路进行清算。
第27条 部清算中心对出口国境站报来的补充运行报单及出口货物交接单进行审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到达东欧各国、苏联、蒙古、越南向收货人核收和各国发送向发货人核收的过境中国铁路货物运送费用,以及朝鲜发送绕路中国铁路的货物运送费用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4号表(或4—1号表),按规定日期直接向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到达朝鲜向收货人核收的过境中国铁路货物运送费用,编制格式第15号表直接同朝鲜铁路清算(中朝铁路间的货物交接,仍使用一九七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实行的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附件第3号的货物交接单,过境运送费用的清算,仍根据一九六0年一月一日以前实行的《清算规则》格
式第15号总表办理)。
第28条 通过中国港口站出口和绕路中国铁路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不包括国际标准集装箱货物),过境中国铁路运送费用必须由发货人承担。港口站将截留的补充运行报单于清算月次月五日前寄部清算中心。
第29条 外国铁路向我路提出的过境货物运送费用重新计算表,统一由部清算中心按《清算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费和集装箱滞留费的清算
第30条 行李车使用费的清算
1、中国铁路和外国铁路相互使用行李车,由国境站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6号表报国境铁路局。
2、外国铁路使用中国铁路行李车的使用费,由外国铁路提出格式第6号表,有关国境铁路局接到后应根据国境站报来的格式第6号表进行对照,并于次年初编制《清算规则》的格式第7号表寄给有关行李车使用路。公函抄件寄《清算规则》中规定的外国铁路清算机关和部清算中心,
以便各路间进行清算。
3、中国铁路使用外国铁路行李车的使用费,由国境铁路局根据国境站报来的格式第6号表,寄给行李车所属路国境铁路局,公函抄件寄外国铁路清算机关。国境局接到外国铁路提出的《清算规则》格式第7号表时,应在规定期间内与格式第6号表进行核对。部清算中心根据外国铁路
寄给我国境局的格式第7号表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第31条 货车使用费的清算
1、中国铁路货车在国外的停留期间,由国境铁路局根据外国铁路提出的《清算规则》格式第8、9号表同国境站报来的车辆交接单进行核对。发现错误时,应在二个月内向车辆使用路提出《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10号表二份。部清算中心根据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8、9号表的
公函抄件和签认帐单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2、外国铁路货车在我国铁路上停留期间,应由国境铁路局或国境站根据车辆交接单编制格式第8、9号表二份,于清算月份后二十五日前寄给车辆所属路一份,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10号表由国境局负责在二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将签认的公函抄件
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3、通过中国铁路移交给越南、苏联铁路的朝鲜货车,由柳州、哈尔滨铁路局在次月十日前用格式第8号表(或以车辆交接单代用)将交出和接入日期、交接单号、车辆号码通知沈阳铁路局。朝鲜货车在中国铁路往返两段停留时间分别计算使用费。
4、中苏间货车使用费的清算,按《中苏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议定书》办理。
第32条 集装箱滞留费的清算
集装箱滞留费的清算,应以格式第8号和9号表办理,部清算中心根据外国铁路或国境铁路局寄送帐单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第九章 国际铁路联运其他费用的清算
第33条 货物换装费、加固费和货车装备费、更换轮对费的清算
1.国境站代替外国铁路进行作业所发生的货物换装费、加固费和货车装备费、更换轮对费,均按《清算规则》的规定编制格式第11号表。各国境铁路局审核后于次月末以前,将应清算的款额函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2.国境铁路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错误时,应通知国境站在次月进行调整。中越、中蒙之间应按中越、中蒙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34条 行李和包裹换装费、货物倒装费和包装补修费的清算
1、发往越南的行李、包裹,在凭祥站用中国铁路人工器材代替越南铁路换装而发生的费用,由越南铁路承担。由凭祥站编制《清算规则》格式第11号表,该所属分局审核后将公函抄件寄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2、根据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规定,接收路根据交付路的请求进行货物倒装和包装修补时,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内规定的价格计算,由国境站编制格式第11号表,所属分局审核后将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第35条 客车更换轮对费的清算
1、在中国铁路上办理更换轮对时,按《车辆使用规则》规定费率计算的费用由参加运送的各有关国家铁路按运行里程比例分摊。国境铁路局根据国境站报来的各车交接单(或格式第6号表)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15号表,向有关国家铁路提出,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
清算。
2、国境铁路局收到在苏联铁路上办理客车更换轮对的格式第15号表时,应按《清算规则》的有关规定,同车辆交接单核对,部清算中心根据苏铁寄给国境局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第36条 交接列车服务费的清算
1、国境站应于清算月次月五日以前根据车辆交接单将交接列车完成的车轴公里按《清算规则》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14号表报国境铁路局,国境铁路局将格式第14号表同车辆交接单进行审核对照后,按各有关国境铁路协定中规定的费率计算交接列车服务费,并将应清算的款额函报
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2、中苏间交接列车服务费的清算,按中苏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办理,并将函件抄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3、中朝、中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互不清算。
4、国境铁路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错误时,应通知国境站,由国境站编制补充帐单,经双方签认后报国境局,国境局审核后函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第37条 一方铁路工作人员在对方国境站支款的清算
1、苏联铁路工作人员在满洲里、绥芬河站借支人民币和中国铁路工作人员在后贝加尔、格罗迭科沃站借支卢布时,应根据铁道部一九五五年六月十一日联清(55)字第4234号函规定的手续办理清算。
2、苏联和蒙古铁路工作人员在二连站借支人民币时,应根据铁道部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清(55)字第4691号函和一九五六年三月十日联清(56)字第4172号函规定的手续办理清算。
3、对于中国铁路工作人员在国外的借支款,各有关国境铁路局和车站应严格掌握,除规定的交接人员可按规定标准借支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国外借支。
第38条 卧车列车员在国境站上交款的清算
1、中国铁路卧车列车员在外国铁路出口国境站交付现款时,须提出《国际客协办事细则》第9号收据二份,经收款站签收后收回一份,由列车(客运)段按月报部清算中心。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的交款报告表(《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0号)审核后,对外进行清算。
2、外国铁路卧车列车员在中铁出口国境站交付现款时,收款人员应根据外车铁路卧车列车员提出的《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9号收据记载的款额进行核对签收后,将一份收据签字盖章退还交款列车员,另一份报国境铁路局。国境铁路局审核后编制《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
0号报告表,函送有关国家铁路清算机关,抄件报部清算中心对外清算。
苏联卧车列车员在丹东站交付现款时,交款收据由丹东分局审核后汇总,抄报部清算中心对外清算。
第39条 赔偿费的清算
1、关于行李、包裹和货物的灭失、毁损,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应按《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号、《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号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办法》第33、34、35条规定的办法由有关国境局负责处理。外国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如我国铁路承认赔偿全
部或一部分时,国境铁路局给国外的复函须抄部清算中心和责任局;我国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国外承认时,国境局将国外的签认函抄部清算中心和处理局,由部清算中心同国外和有关铁路局进行清算。
2、货车灭失或遭受严重破坏而报废时,根据《车辆使用规则》第19条规定的办法办理。
货车赔偿费按铁路合作组织有关会议议定书规定的价格(无规定的按国内价格)计算。双方商定的函(电)抄部清算中心,以便对外清算。
第40条 货车修理费的清算
1、中国铁路货车在国外由于外国铁路责任而发生毁损返回中国铁路修理时,应由国境站车辆技术交接人员根据《车辆使用规则》和《国境铁路协定》的规定编制车辆不良记录,经双方签认后报国境铁路局,所发生的费用由国境局按《车辆使用规则》核算后,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
格式第16号帐单,并函寄车辆损坏的责任路。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签回帐单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2、外国铁路车辆在中国境内由于中国铁路责任而发生毁损返回车辆所属路修理时,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16号帐单,由国境铁路局负责根据国境站报来的车辆不良记录进行审核,向国外签认的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第41条 货车洗刷清毒费、调车费、检衡车使用费、救援列车(包括除雪车)作用费、运送用具修理费以及国境站为另一方所完成的一切其他劳务和工作方面的费用,均按《清算规则》有关规定以格式第16号帐单办理清算。
机车、集装箱、运送用具和运输上其他技术装备的灭失、毁损的赔偿、修理费,以及篷布滞留费用,也都以格式第16号帐单办理清算。
以上各项费用的提赔函和外国铁路签认函的抄件,均需报部清算中心,以便对外清算。
第42条 本办法未列的有关清算项目,均按《清算规则》的规定办理。函件和外国铁路签认函的抄件均需报部清算中心,以便对外清算。

第十章 财务列帐与结算
第43条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业务适用于铁路运输收入会计管理方式。
第44条 财务列帐的依据:
1、应向国际旅行社核收的国际联运旅客票款,由部清算中心凭国际旅行社的交款通知单列帐。
2、应向外国铁路核收和应付外国铁路的国际联运旅客票价和费用,由部清算中心按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格式第1—1号表以及签认的格式第1—3号表和退票请求书列帐。
3、应向外国铁路核收和应付外国铁路的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的运送费用,由部清算中心根据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以及签认的格式第3号表列帐。
各铁路分局代收外国铁路的行李、包裹运送费用,根据格式第2号表列帐。
4、应收外国铁路的过境中国铁路货物运送费用,由部清算中心根据提出的格式第4号表(或4—1号表)列帐。
5、应付外国铁路的过境货物运送费用:
出口货物由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和国内4号表列帐,发送分局根据国内4号表列帐;
进口货物由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和国内4号表列帐,到达分局根据国内4号表列帐。
6、两邻国直接编送清算报表的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其他各项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和编制报表的国境铁路局(分局)根据有关的清算单据和函件分别列帐。
7、进口货物国内段运送费用由到达分局和国境铁路分局分别根据国内4号表和计算单列帐。
第45条 其他一切应收、应付外国铁路在国际联运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和有关铁路局根据国内和国外清算函件或报表单据分别列帐。
第46条 会计科目的设置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的会计科目适用于《铁路运输收入会计规则》中规定的会计科目。
部清算中心的专用会计科目名称为:
1、应付外国铁路运杂费;
2、应收外国铁路运杂费。
铁路局、分局的科目名称为:
1、应付国际联运运杂费;
2、应收国际联运运杂费;
3、应付国境分局运杂费;
4、应收国境分局运杂费。
第47条 结算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中的一切应收、应付外国铁路运杂费,统一由部清算中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与国内各有关铁路局、分局、国际旅行社进行结算(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帐号057010—01)。
1、国际旅行社代收的国际联运旅客票价款,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将款汇至部清算中心帐户。
2、发、到站代收的行李、包裹运杂费、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由其主管分局将款汇至部清算中心。
3、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事故赔偿费、运到逾期罚款,由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境局和国外的签认函,直接同各有关处理局和责任局汇款结算。
4、国境站发生的应付外国铁路的费用,由所属国境铁路局(分局)将款汇至部清算中心帐户;应收外国铁路的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将款汇给国境铁路局(分局)。
5、为确保帐款相符,部清算中心和各铁路局、分局间的往来,均按不经签认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汇给债权方。如发现原帐单和报表有误,需提出订正,待对方签认后,将款退回,不许坐扣或部分支付。
6、对逾期不汇的款额,由债务方支付1%的迟交金,对订正通知书从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签复,则由债务方支付应付款额60%的迟交金。
第48条 对外清算
一切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运送费用,统一由部清算中心根据有关报表和函件,按月编制各国的定期结算表,并按《清算规则》的规定办理对外清算业务。

第十一章 监督与检查
第49条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工作具体业务复杂,时间要求紧,经济责任重大。为了保证及时正确清算,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部清算中心工作人员凭“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对各铁路局、分局、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各分、支社、国际联运客货营业站、列车(客运)段及列车
的国际联运清算业务进行检查,总结成绩,推广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以维护我国铁路的正当收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5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77)铁外字815号文公布的《国际铁路联运清算补充规定》及财收〔1986〕131号文《关于国际联运货物运杂费铁路内部清算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51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