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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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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是省级财政总预算中的预备资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和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列入省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条 省级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中,按照当年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
第四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按照增收节支、留有后备、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
第五条 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增加财政预算支出的,原则上应在当年支出预算中调剂解决,不得随意要求在预备费中开支。
第六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总额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得突破。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开支;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与抢险开支;
(三)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一)当年预算已作安排,其预算经费已分配落实的;
(二)当年预算虽未作安排,但可以在当年支出预算项目中调剂解决的;
(三)不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可以通过动用收入预算的超收部分予以安排的;
(四)可以不办或者缓办的。
第九条 省级单位在年初预算之外,凡要求省级财政增加安排的各项支出,可向省财政部门提出要求新增财政预算支出安排的申请。省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开支范围,需要用预备费安排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动支预备费的建议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单项开支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
(二)单项开支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经省长或省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三)单项开支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财政预备费动支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长和分管财政的副省长报告预备费的动支情况。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预备费的累计动支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安排的各项预算支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总结,并接受省财政部门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审定的,各种新增的支出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体系,早日实现全民医保的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18周岁以上,男未达到60周岁、女未达到55周岁,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它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适应特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可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参保后享受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携带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3张近期1寸照片及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形式为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7%缴纳医疗保险费。设1年医疗等待期。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和意外伤害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首次参保须从我市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按参保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基数。
  第八条 2006年10月1日前,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目前按灵活就业方式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男达到59周岁、女达到54周岁时不足实际缴费年限的,须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器官移植、尿毒症等其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重大疾病人员和伤残人员,不列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范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须进行体检,无第九条所列疾病及心脑血管疾病后遗症、糖尿病、各种肝病等严重疾病的人员,方可接续。接续时除缴纳所欠医疗保险费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1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在用人单位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须在3个月之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逾期按第十条处理。
  第十二条 复员、转业军人(家属)及统招大中专毕业生持相关证明、毕业证及档案在6个月之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接续手续,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后享受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待遇,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等待期内死亡、重复参保、参保后到外地务工或居住,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付。
  第十四条 享受退休医保待遇人员,每年须在6月末前持本人户口、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检,逾期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比例及待遇水平随全市医疗保险政策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发〔2004〕12号文件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按照军队和地方政法机关要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密切配合,共同对敌的原则,现对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以下同)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拘留,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对犯罪分子,由地方和军队共同研究,通盘考虑,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分别由地方、军队公安机关、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上作案,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确认应依法追诉的,由保卫部门拘留,提请有关部门办理退役手续后,移交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依法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负责查清犯罪事实,将案卷材料移送其所在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属于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处理。
(六)军队非编职工和随军的军人家属子女在部队营区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需到地方居民住地搜查时,应同当地公安机关联系,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需到部队营区和现役军人住地搜查时,应同军队保卫部门联系,由军队保卫部门依法进行搜查。
(八)现役军人在地方作案,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其罪证、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对其中属于抢劫、盗窃、侵吞、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在案件处理终结时,应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或归还原主。
(九)由军事法院判处徒刑并开除军籍或公职的犯罪分子,移送地方劳改单位服刑的,服刑期满后,由所在劳改单位依法予以释放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