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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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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的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将归档制度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当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
(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六)违反本条例条十七条条三款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的;
(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

刘亮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判决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从而确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争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并且,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执行阶段也不用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另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相对减少执行异议。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所以,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具有积极作用。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在审判阶段适用比例不高。很多当事人反映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担保条件过于严苛,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法院管理机制方面的原因,同时也不排除法官司法理念上的问题。下面就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所谓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诉前保全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涉外海事诉讼中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自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行使。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
  诉讼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这里对于“财产”的理解必须精准。
  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是保障诉讼标的最终得以实现的名义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当事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这里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虽为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或法人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保全以及轮候保全的情况。另外对于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资、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二是存在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比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再如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另外,关于农民的宅基地、居民的公积金一般也不用保全。因为农民的宅基地一般不能转让,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不存在这类财产被转移、藏匿的可能性。
  关于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明问题,有的同志认为,由于保全财产必须精准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我们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且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如何能够取得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属证明。比如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现在各区县房管局一般不接受个人对他人房产查询的请求。故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线索即可,比如提供汽车的车型、车牌号,房屋的坐落地点,银行的帐户信息等。由法院查实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查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不予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据此,财产保全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诉前保全的实体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的实体条件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这些实体条件是否具备,除了申请人自己认可,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经提出申请法院就必然会作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中立法语言是“可以”,故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是可选择性条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之内。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中的立法语言是“应当”,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是法定必需的程序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8]1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加强银行业信贷管理,改进贷款分类方法,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呆账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本息。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借款人的还款记录能够反映贷款的逾期状况。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
第六条 需要重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合同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需要重组贷款或重组后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八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贷款分类的可靠性,商业银行还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自身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贷款重组政策和程序,对需要重组贷款的标准、贷款重组的方式、程序、重组后贷款的管理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五条 对贷款分类时应注意:
(一)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业务经营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二)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重新审查借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贷款担保情况,根据贷款的风险情况重新分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对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例如备用信用证、担保、不可撤销贷款承诺的分类,可直接使用本指导原则中的分类方法;对其他授信项目的分类,可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制度,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并根据贷款分类的结果,提取专项呆账准备金(包括特别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的具体计提办法另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部分 关于贷款分类标准
在理解贷款风险分类标准时,关键是把握还款可能性这个核心。贷款的内在风险和损失程度不同,还款可能性也就不同。贷款风险分类正是从还款可能性出发,将贷款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并且以此来揭示贷款的真实价值。
一、正常贷款
借款人一直能正常还本付息,银行对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有充分把握,各方面情况正常,不存在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全额偿还的消极因素,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贷款会遭受损失。
二、关注贷款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没有问题,但是存在潜在的缺陷,继续存在下去将会影响贷款的偿还。关注类贷款的特征包括:
(一)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借款人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例如借款人所处的行业呈下降趋势;
(二)企业改制(如分立、租赁、承包、合资等)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三)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重大的不利变化;
(四)借款人的一些关键财务指标,例如流动性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下降;
(五)借款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六)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出现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调整,例如基建项目工期延长,或概算调整幅度较大;
(七)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不与银行积极合作;
(八)贷款抵押品、质押品价值下降,或银行对抵押品失去控制;
(九)贷款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出现疑问;
(十)银行对贷款缺乏有效的监督;
(十一)银行信贷档案不齐全,重要文件遗失,并且对于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十二)违反贷款审批程序,例如超越授权发放贷款。
三、次级贷款
贷款的缺陷已经很明显,正常经营收入不足以保证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乃至执行抵押担保来还款。次级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支付出现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二)借款人不能偿还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借款人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解决,妨碍债务的及时足额清偿;
(四)借款人采用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五)借款人经营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六)借款人已不得不寻求拍卖抵押品、履行担保等还款来源。
四、可疑贷款
贷款已经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借款人重组、兼并、合并、抵押物处理和未决诉讼等待定因素,损失金额还不能确定。可疑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贷款项目,如基建项目处于停缓状态;
(三)借款人已资不抵债;
(四)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
(五)银行已诉诸法律来收回贷款;
(六)贷款经过了重组,仍然逾期,或仍然不能正常归还本息,还款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
五、损失贷款
贷款要大部分或全部发生损失。损失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还清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五)贷款企业虽未破产,工商行政部门也未吊销执照,但企业早已关停或名存实亡;
(六)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造成的,债务人主体已消亡,悬空的银行贷款。

第二部分 贷款分类的程序与方法
一、贷款分类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分类,或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对同级或下一级分行贷款的分类,按实际操作顺序,一般应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评估被查银行贷款分类制度,以及贷款分类过程的可靠性和客观性。
对以上内容的评估是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资产质量检查时的重要内容,主要是要了解银行贷款分类制度是否能够真正揭示贷款的真实价值,是否符合《指导原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否与《指导原则》规定的贷款风险方法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则应主要监督分类过程的可靠性和客观性。
(二)了解贷款的还款记录,确定贷款的逾期状况。
贷款的还款记录是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的综合体现,显示贷款本息的逾期情况,是贷款质量的直观反映。贷款的还款记录一般有三种情况:贷款还款记录不佳,还本付息出现逾期;贷款本息尚未到期;贷款还款记录良好,借款人能还本付息。根据《指导原则》,可根据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作出对贷款的初步分类。
对单笔贷款的分类,一般从判断贷款的还款记录开始,但仅靠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还不能判断贷款的质量,应对影响还款可能性的因素进行分析。例如,本息偿还逾期30天(含30天)以内的贷款可视为正常贷款,但如果分析发现,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很差,或净现金流量出现负值,则贷款应划为关注类贷款或以下。
(三)确定贷款的还款可能性,并得出分类结果。确定还款可能性,应分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银行的信贷管理、贷款的担保五个方面的因素。
分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要分析借款人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借款人还款能力是决定贷款本息是否能及时收回的主要因素。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很多,包括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外部经营环境、贷款的行业和国家风险等。还款意愿是指借款人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主观愿望。
造成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不明有多方面的原因,主要的原因有:贷款合同要素不全,还款条款含义不明确,或由无授权的人员签字等。
贷款担保包括对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是贷款本息偿还的第二还款来源,重要性仅次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借款人还款能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贷款抵押品、质押物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至关重要。
银行的信贷管理与贷款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来说,分类时应将银行的信贷管理水平作为一个总体因素进行考虑。对信贷管理水平差的银行或专业素质差的信贷人员发放的贷款应进行重点检查。
分类过程中,在确定贷款的还款记录后,对以上五类因素的分析各有侧重,也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例如,对还款记录良好的贷款,对还款意愿、还款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可以放在次要的位置;而对还款记录不佳的贷款,则应对所有因素进行分析。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借款人还款能力首先作出判断。
另外,在评估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时,应了解贷款的用途、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借款人的资产转换周期。
二、贷款分类中的拆分法
贷款分类中,往往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将一笔贷款拆开分成不同的档次。拆分法一般适用于保证贷款、以及面临清算的借款人发放的信用贷款。例如,银行向某借款人发放了一笔信用贷款,该借款人正面临清盘,根据对清盘最终结果的估计,清算完毕后,银行发放的贷款本息中至少能获得40%、最多不超过65%的补偿,则该笔贷款的35%可划分为损失,25%可划分为可疑,40%可划分为次级。对于保证贷款,可利用相似的原理进行拆分。

第三部分 对不同种类贷款的分类
一、消费贷款
消费贷款金额小、笔数多,借款人一般没有财务报表,银行难以掌握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但是,消费贷款又有一个特点,即风险因素比较简单,因此可以根据贷款逾期情况,采用批量处理的方法进行分类。
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分类:如果贷款本金或利息拖欠还款6次或180天以上,至少分为次级;拖欠还款12次或360天以上,至少分为损失类。
对于信用卡透支,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分类:如果贷款本金或利息拖欠还款3次或90天以上,至少分为次级类;拖欠还款6次或180天以上,至少分为损失类。
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和银团贷款
对短期贷款,主要考虑借款人的短期偿债能力,即借款人的流动性;同时,进一步分析现金流量等其他因素。
对中长期贷款,应主要考虑借款人的长期偿债能力,分析借款人的杠杆比率,分析其资金来源结构的合理性,评价其经济基础牢固程度。如果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较强,但是财务杠杆过高,负债过重,则贷款应归为关注类。
对于银团贷款,分析的重点仍然是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政策性贷款和特定贷款
与一般贷款相比,政策性贷款的发放带有很大的被动因素,不是完全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这部分贷款的质量相对较低。但是,贷款分类本质上是对贷款风险程度和真实价值的判断,因此不论贷款是何种原因、何种背景下发放的,这些原因和背景都不应成为贷款分类的依据,否则,就不能反映贷款的真实价值。因此,对政策性贷款应按照《指导原则》第二章确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发放的贷款,由于国务院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此类贷款可以免予分类。
四、“破产废债”企业的贷款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借款人“假破产、真废债”的情况,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对这类贷款进行分类时,检查人员首先要完整、真实地掌握贷款的状况,其次要从贷款分类的标准出发,紧紧抓住还款可能性这个核心,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贷款偿还可能性的不同,可将贷款拆分为不同的档次,对于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追索,确定无法收回的部分,要归为“损失类”;对于还不能确定的部分,则归为“可疑”类。
五、违规贷款
与一般贷款相比,发放违规贷款除承担因贷款业务而正常发生的风险外,还需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这样就使贷款的风险放大了,影响到贷款的正常偿还,而且有的违规行为引发的风险已非常严重。因此,对所有的违规贷款,即使从眼前看贷款的偿还有充分保证,也应分为关注以下。
违规贷款一般包括:对关系人的信用贷款,以优于同类贷款条件向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以及以贷收息、违规展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违反利率规定以及借款人不具备《贷款通则》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贷款。

第四部分 关于信贷档案的结构和要素
贷款分类的信息主要来源于信贷档案。一般地,信贷档案应至少覆盖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借款人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及所处行业、业务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
(二)组织结构、业主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以及附属机构的情况;
(三)借款人的经营历史、信誉评级,以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务信息,包括:
(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外部审计师的报告、借款人的其他财务信息,例如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情况;
(二)保证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部审计师的报告和其他财务信息。
三、重要文件,包括:
(一)借款人贷款申请;
(二)银行信贷调查报告和审批文件,包括长期贷款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上级行的立项文件、批准文件;
(三)贷款合同、授信额度或授信书;
(四)贷款担保的法律性文件,包括抵押合同、保证书、抵押品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例如地契、房产证明等;
(五)借款人还款计划或还款承诺。
四、往来信函,包括信贷员走访考察记录、备忘录。
五、借款人还款记录和银行催款通知。
六、贷款检查报告,包括定期、不定期的信贷分析报告、内审报告。
银行应该制定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个借款人建立完整的档案。信贷员有责任保证客户信贷档案的完整和真实,如有漏缺,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检查人员应该对银行信贷档案存在的严重问题提出批评。重要法律文件(例如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缺失或有误导致法律责任不清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包括关注)以下。

第五部分 其他问题
一、贷款抽样方法
贷款分类过程就是逐笔确定贷款的真实价值的过程。如果由于时间和人力的限制,检查人员无法对所有贷款进行分类,就应该采用判断抽样方法,选取分类样本,即根据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优先选取风险较大的贷款。一般地,贷款样本中应包括以下几组贷款:
(一)全部逾期贷款、停息贷款、已经重组的贷款、卷入法律诉讼的贷款、内部审计或信贷管理部门认为有问题的贷款;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上次检查中确定的不良贷款;
(三)关系人贷款;
(四)银行内部评为关注类的大额贷款;
(五)过去一年新发放的大额贷款;
(六)超过一定金额的贷款户;
(七)其他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质量检查时,贷款抽样比例可视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进行调整,但应保证能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分类制度、程序和分类结果的可靠性作出判断。对贷款质量较差或者信贷管理水平较低的银行,应调高抽样比例。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对全部贷款进行分类。
二、如何检验不同银行、或不同分支机构对贷款分类标准的执行情况,一个可行的方法,是比较它们对同一借款人,或对同一笔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分类结果与理由。
三、关于贷款风险分类法的适用范围
商业银行的资产包括授信资产、投资和其他资产,其中授信资产又可分为对同业的授信和对客户的授信。
根据《指导原则》第二十八条,贷款风险分类法适用于《贷款通则》确定的各类贷款、以及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对其他授信项目的分类,可参照使用。这里,“其他授信项目”包括金融机构的拆出资金、承兑汇票等。因此,根据该条,银行的所有授信资产均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法进行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