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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8: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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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优待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同胞,照顾他们的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途经香港、澳门地区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签发的,或者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对经由国外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
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每一公历年度内(简称“一年内”,下同)首次进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入境免税放行“限量表”第
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
一年内多次进境的台湾同胞,自第二次进境起,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四条 台湾同胞带进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仍属自用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后,准予征税进境;超出自用范围的,应予退运。
第五条 台湾同胞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六条 台湾同胞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见附件二)。
第七条 台湾同胞回祖国大陆定居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有关部门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八条 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实施。
附:一、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物品表(略)
附件一:
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
| 品 名 | 数 量 |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的 | 限合理数量 |
| 其它生活用品 | |
|-----------------------|-----------|
|二、酒 |2瓶(每瓶限 |
| |750克) |
|-----------------------|-----------|
|三、烟 |400支 |
|-----------------------|-----------|
|四、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收录音机(包括组 |一年内首次进 |
| 合音响、多用机)、照相机、洗衣机、微计算机 |境任选其中1 |
| (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用配件)、摩托车和其 |件 |
| 它价值在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 学习和生活用品 | |
|-----------------------------------|
|五、手表、播放机、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普通|一年内首次进境 |
| 电子琴、电烤箱、幻灯机、打字机(包括电动 |可任选其中5件 |
| 的)、热水器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200元以下|(同一品种可以 |
| 50元以上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重复1件,但总 |
| |件数不得超过5 |
| |件) |
-------------------------------------
注:1.随行不满16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进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
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1件。
2.一年内第二次上进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
物品。
3.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4.汽车不准进口。



1988年12月3日

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5月3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现行的电力分配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3号)制订的。从执行情况来看,这个分配办法对于加强计划用电管理,保障国家重点企业用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缓解全国电力供需矛盾,从一九八五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了集资办电、卖用电权、发行电力债券以及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等项政策和措施,缓解了国家电力建设资金的不足,有力地加快了电力建设。与此同时,电力投资从单一的中央投资逐步转变成为中央、地方、企业多元化投资;新建机组的电力分配也随之形成多元化定向分配的局面。由于仅靠中央投资建设的新增电力资源,难以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增长需要,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石油、电气化铁路、原材料等耗电集中的地区或部门,用电短缺问题尤为突出。解决这个问题,要靠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结构,逐步使国家对电力的投入与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求相匹配。考虑到当前一时难以大幅度增加中央对电力的投资,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作用,稳定国民经济全局的精神,拟在电力分配中提高国家分配电量的比例,增加有效供给,以加强国家调控能力。在继续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力分配办法提出如下完善、补充意见:
一、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照计划发电和供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对于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燃料供应和运输计划安排,要做到不留缺口。在计划执行中,任何地方、部门、企业均不得随意调减。
二、电力分配计划要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择优供电”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都要认真执行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用电,不得超分、超用。
三、对以下电力资源也要纳入国家统一分配:
(一)华能集团公司以及所属公司建设的电厂(不含以煤代油电厂),即现已建成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可根据电厂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要,通过协商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3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正在建设尚未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5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对今后华能集团公司新建的电厂,在立项时要明确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电力资源全部纳入国家统一分配,分配给集资建设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以上所增加的电力分配,不影响有关省(区、市)在跨省电网中原有的电力统配基数。
(二)采用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两分线”)建设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应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所在省(区、市)被征收资金的比例提取相应的资源,用来保障这些企业用电量的自然增长。
(三)凡有国家投资的新投产机组在试运期间的电力资源,若燃料是国家供应的,国家投资部分的电量全部用于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若燃料是地方筹集,国家投资部分提取50%安排给予该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在年度计划执行中,当燃料不足而电网设备又有能力时,从地方所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中提取30%,在月度计划中补助给本地区的国家重点企业。
为保障电力生产的正常运营,以上纳入国家统一分配的各类电力资源的电价,仍执行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的相应电价。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由中央投资的新机电量给予地方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10%。水电机组的相应留成电量,仍按原水电部(88)水电讯字第26号文件执行。由地方投资及集资部分的新机电量,连同上述给地方的留成电量,各地在分配上应按照国务院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水库库区的用电和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方面的用电。
五、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卖用电权的电力资源,应由国家重点企业优先购买。
六、要调整投资结构,努力增加重点电网的中央办电投资,以适应国家重点企业和新增大中型骨干企业的用电需要。
对于新的用电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即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时)就要落实电力的供应途径。凡供电资源和供电方案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立项。
七、重点企业年度用电指标,由国家根据企业承担的指令性生产任务量核定,各地区和各电力部门要保证供应。电网因特殊原因(燃料、水情、重大事故等)不能按计划供电时,重点企业与地方用电原则上按照等比例方式调减。当重点企业需要缩小调减用电计划时,由所在地区电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能源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九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行字〔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为做好《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6〕1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定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六中全会把安全生产作为群众最直接、最现实、最关心的问题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拥有近200万职工的林业行业,认真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对于保障生态建设稳步进行,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自觉性。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要加大力度,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学习和宣传。林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林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学习《暂行规定》列入重点学习培训计划,近期我局还将结合全国林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安排专题学习(通知另发)。通过学习培训,要掌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提高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和各项内容,在全国林业系统形成人人关心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安全生产、检举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推动严格执法的良好氛围。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增强安全责任意识,强化林业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林业纪检监察机关和林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林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对发生重大林业安全事故的单位,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管理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要把查处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重要环节来抓。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受理举报等渠道,深挖细查腐败问题线索。对于查处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纪检监察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林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林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巩固林业安全生产良好态势。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