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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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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 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入股、承包、引进、出口等。
技术交易的形式是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淡会、信息发布会、拍卖会以及常设技术市场和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市属各区、县(市)应建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检查落实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三)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建立全市技术市场网络,组织、调查、研究和交流信息;
(四)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协调技术商品价格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对从事技术市场活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等)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表彰、奖励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活动;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宏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税务、财政、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登记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认可的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与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明确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提供法人代表任命书。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开办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并由开办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资创办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其集资创办的科技机构的协议须经公证部门公证,集资者并应推荐该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具备经营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经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到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后,即可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单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须向市科委申请,区、县(市)属单位的,向区、县(市)科委申请,经审核,取得技术贸易机构合格通知书后,依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举办全市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到市科委领取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科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科技进步的原则,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本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交易各方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必须到市科委设置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后的技术合同,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经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采取自愿原则。重大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到市科委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证或公证技术合同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的统计应做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按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项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按下列范围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可从创办、承包企业和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2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可在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奖励金额均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专利技术和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民办科研单位中试和研制的新产品,可按新产品规定给予免
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中介方的“技术中介”收入享受技术卖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其它技术性工作,所取得技术成果,可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兼职,可在取得的科研成果所创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作为个人的报酬。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已,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无证照经营、非法转让技术、非法垄断技术、剽窃他人技术成果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利和涉外技术贸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4日
                 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

                      李伟

  《中国工商报》2004年5月19日“大潮”专刊第三版刊载了一篇署名为村夫的文章,题为《为取消罚款权叫好》。该文称辽宁省沈阳市出台新的政策,取消物价、文化、商业等10个行政部门的罚款权,并称:“这是法制健全的表现,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沈阳市取消这些部门的罚款权的初衷肯定是好的,其目的是解决乱罚款、滥罚款等罚款腐败现象,但这种取消罚款权的方式却会引伸出来一系列问题:其一,取消罚款权的权限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沈阳市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如其取消其规章自行设定的罚款当然无可非议,但如是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显然不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沈阳市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罚款而言,即指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幅度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既不能高出上限,同样也不能低于下限,当然就更不能取消了。取消法律、法规中设定的罚款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修改,而非一种“具体规定”,而修改法律、法规的权限只能是其制定机关,沈阳市政府显然无权修改;其二,有悖于法制统一原则。法律、法规是在通过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所设定的各种行政处罚都由其存在的科学道理和现实意义,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地方性法规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具有普遍效力,如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决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直接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其三,取消罚款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政处罚惩前毖后的效果。众所周知,罚款虽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但它却是行政管理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惩治违法,警示他人方面与其他手段相比有其独到的优越性。如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屡禁不绝的问题,普遍认为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处罚太轻,从事违法活动和其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利润远远大于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不仅要罚,而且要罚得其倾家荡产,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惩治违法当事人,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要警示他人,让其他还在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接受教训,停止违法行为,让有心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不敢从事生产。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当然,取消罚款后,还可以通过其他如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财务等等方式进行管理,但这些手段对违法当事人只能算是挠其痒痒,而未挖其生肉,对当事人的惩罚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同时也不能使其他有心从事同样违法行为的人望而却步。
  不可否认,《为取消罚款权叫好》一文中指出的“罚款腐败”现象确实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相当普遍,但其治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在立法、相关制度、执法监督、财政体制、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等等,都是治理罚款腐败的有效办法。而以这种因噎废食,一取了之的方式是不应提倡的。
  近年来,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机制越来越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也普遍感到在执法中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也逐步得到规范,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体现。但是,制约执法更应当依法进行,象沈阳市这种采取一取了之的方式治理执法腐败是不是有点过头了呢?而且与“法制”的精神是否也有些不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还不能说一种法制意识淡薄的表现,但肯定不能说是“法制健全的表现,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