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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2: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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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
国务院今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就事业
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收支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三、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
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指导。尚未将失业保险职能集中起来的地方,要尽快实行统一管理,并统一政策、统一运作。



1999年8月30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投资〔2008〕1号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精神,《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
            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改委委托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改委审批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
  (二)省发改委核准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与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省发改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改委确认的咨询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或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工程咨询评估资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编制或项目评估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条 省发改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确定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应遵循“专业对应,综合优先”原则,即被委托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具备的专业资质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相对应,具有综合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优先。
  第六条 省发改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确定投资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并出具《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委托书》。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开展咨询评估工作,并及时形成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发改委。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投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等业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等后续业务。
  第十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省发改委会同财政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定期拨付。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定期公布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承担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省发改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省发改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改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暂停甚至取消其承担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发改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也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问题
——评杨婷婷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宋飞


  今年8月,本来想报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福建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网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开始等待所报考职位的报名人数。截至8月28日,也就是报名缴费的最后一天,我发现该院面向全国的那个02622(01)号岗位的考录比例已经达到154:8,实在是比刚刚参加完的湖北省公务员考试的竞争程度更为激烈!没办法,去了也有可能继续当炮灰!只得放弃到远房亲戚那里去拜会的念头。
  但是失望之余,我不由得关注起该院的相关信息, 铺天盖天的“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先进检察院”、 “全国模范检察院”等字眼在我所搜索的网页中显得十分扎眼。长期以来,我只知道这里的私营经济相当发达,九牧王公司就在那里。但是实在不知道这样一个县级市的检察院也这么牛!同样是出于好奇,我在网上也查看了该院检察官杨婷婷的一篇论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看了以后深有感触,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下面我就分以下几点来展开论述!
  一、人民监督员的队伍构成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用当初万国名师杨雄的一句话来说:“人民监督员必须要是’法盲’才能担任!“可是很多地方并不完全是这样做的.比如说笔者所处地区,检察院聘请人民监督员的名单中就有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人大法工委主任、政协提案法制委员会主任。你能说这样一些人不懂法么?我看是不妥当的。至于其他的组成人员,则包括审计局副局长。总工会党组书记、报社主任、商场总经理、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和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我把这些名单从头到尾看了一篇,没有一个平民。至于陪审员队伍,由于法院我以前工作过,以前曾违规地把一批律师、法律工作者、退休法官列为陪审员,现在则是将中学校长、局级单位一把手列为陪审员名单。因此,看了这么多实际中的事例,我感觉,这两个制度仍然无法和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相提并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理应多考虑让人民群众多多参与,如果单纯只考虑让一些有社会地位的“达官贵人”参与其中,我觉得这就有违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正如杨检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以及“五种情形”可以进行监督。“三类案件”是指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主要是指: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将上述“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统称为人民监督员的8类监督范围。
  但是对于其中的拟不起诉这种情形,我认为应该作狭义理解,仅指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案件这一种,而对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这两种案件,其决定主体都在检察委员会,而非检察长。对这两种案件,检察院都控制得很严。对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委会甚至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意见的效力
  对监督的程序来说,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如果检察长同意的,检察业务部门就应当执行;如果检察长不同意的,则应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同意的,则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人民监督员则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实践中,多数人民监督员可能还是法律知识不熟,因此只能在检察院讨论案件的时候扮演“哼哈二将”的角色。就算有一些懂法的人民监督员(当然这有违制度设计初衷)提出了不同意见,如笔者所在单位的副主任就对检察院的案件定性提出过异议,但是正如杨检所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确定力和强制力,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实质上最终的处理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因此,万国名师杨雄就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四、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区别
  我在前面说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别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分析出两个区别,这里我就作一下介绍:
  (一)资格条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理论上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开除留用的人,在理论上也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
  (二)监督对象:从事物的相似性上来看,检察院的拟不起诉案件与法院的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是相通的。对于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包括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法院这边是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介入审理的;而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检察院这边则是不可以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审理的。
  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比人民陪审员要严格一些,而且其监督对象也比人民陪审员要狭窄得多
  五、人民监督员的异地交叉监督和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
  对于杨检文中的多项内容,我基本上表示赞同。但是她提出人民监督员最好实行异地交叉监督,我有着不同看法,如果实行异地交叉监督,这些来自外地的人民监督员的差旅费谁出?这种工作成本应该考虑进去。
  另外,她还提出要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这种说法我也不赞同,因为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个案监督本身就存在非议;况且人民监督员不等同于人大代表,由他们向人大申请对检察员的个案监督,总觉得有点不伦不类!
  当然,我也只是一个外部人士,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何完善,还请大家集思广益!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 杨婷婷,福建省晋江市检察院检察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原载:《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年第1期,转引自法律论文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lawpass.cn/sifa/798.html
[2] 高其才编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3]杨雄,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4]张中,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8月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串讲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