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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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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执行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征免税期限为:
(一)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款处理;
(三)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需提供证明资料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2001年3月16日
  一、民事补正裁定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补正裁定是指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发现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对笔误进行补正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何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由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即民事判决书。对于裁定书或是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进行补正,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

  2、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补正笔误。而对于笔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误的具体把握,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3、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是作为判决书的附件而存在的,它不能改变判决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因民事补正裁定不可上诉,这也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判决书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生效时间产生疑惑。

  4、民事补正裁定没有适用时间的限制。民事补正裁定,可以是判决书下发后的任何时间。司法实践中判决书生效前后的民事补正裁定均是可行的。

  二、民事补正裁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以上对于民事补正裁定的法律规定和特征分析,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现对民事补正裁定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粗浅分析。

  1、实践中,对于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法院在处理该类情况时常陷于两难的处境。实践操作中,法院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补正裁定的规定,对于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时,仍适用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

  2、实践中,对于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判决书生效时间常存争议。一种争议认为,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那么补正后的判决书就应该从裁定书送达之后重新计算生效时间。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即在维护判决书的稳定性,那么经补正的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仍应以原来的生效时间确定。

  3、实践中,对于笔误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笔误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使得实践操作中笔误往往被扩大范围的使用。这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4、实践中,对于民事补正裁定是判决书下发后,无论生效与否的任何时间,都能予以补正仍存疑惑。

  三、对民事补正裁定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一些建议。

  1、建议对补正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笔误的规定,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在审判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不会因法官理解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从而诱使权利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

  2、建立初任法官写作文书和职业道德培训机制,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建立与裁判文书挂钩的考核机制。裁定文书的制作质量,首当其冲要抓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只有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了,制作出来的裁判文书也就笔误率低。同时,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了,才能正确的把握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会假借笔误之名,违法下发补正裁定更改裁判文书,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对于初任审判人员,应该进行法律文书写作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当然,无责任的权利,也必然导致权利被滥用,因此,还应当建立与裁判文书挂钩的考核机制。

  3、健立、健全裁判文书的核发制度。首先,审判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先拟写,然后由书记员进行校稿,再交回审判人员定稿。再次,由庭长核签,再交能分管院长核发。最后,每个星期完成的法律文书交由审管办备案,再由审管办对法律文书质量进行排查,最后将结果通报于所在部门。对法律文书质量实行“零差错”管理,做到差错文书不出院,出院文书不差错,真正使裁判文书成为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载体,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自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非县人民府所在地的镇编制规划还应与依据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建制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建制镇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菜田进行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审批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持有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规划审批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审批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辖建制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经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据建制镇建设规划编制。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镇内基础设施建设。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建制镇整体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新建的小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的原则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钢混、钢结构房屋、构筑物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在建制镇独立或者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同意。
  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本条三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建制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并建立健全建制镇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开发、交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明确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承担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维修、养护。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住宅小区可以试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对小区环境、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内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镇内居民饮用水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清运垃圾队伍,配置车辆,及时清运垃圾。
  建制镇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和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卫生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环卫设施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负责门前道路清扫保洁和绿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建设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7%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揽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损坏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